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0號
TCHM,105,上訴,260,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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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1號、
104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㈠、㈡所示之人。
二、林韋呈又明知愷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時、地,各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 少許(轉讓淨重均未達 20 公克)予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人。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對林韋呈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經警於民國104年2月3日6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彰化 縣秀水鄉○○村○○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附 表一編號㈡聯繫販賣毒品愷他命所用之SAMSUN G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 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曾景祥張裕晟於警詢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爭執其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 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曾景祥張裕晟以證人身分於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 顯示係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或受外力 干擾其心理狀況,影響其自由陳述下所為,故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已讓被告有對證人曾 景祥、張裕晟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補正詰問程序,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程序,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景祥張裕晟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引用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張裕晟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編號㈢所引用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曾景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103 年聲監字第 83 2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 2008 號卷第 60 頁及反面),對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 執(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 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2月3日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 行,均為自白之供述,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前開自白之 真實性,辯稱:我怕會收押,所以想說就隨便講,看可不可 以回去云云。然被告為求釋放而自白,係被告自白內心動機 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不足以否定被告前開自白之任 意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抗辯先前該部分自 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等非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販賣愷他命給曾景祥,也沒有交付愷他命給他,我不確定與 張裕晟有沒有在我家見面,我沒有給他愷他命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曾景祥於104年1月31日及與張裕晟 於103年10月19日之通聯譯文,其內容均僅係相約見面之通



常話語,殊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等具體 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自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被告僅為警查獲行動電話二支,並無其他毒品交易時常見 之磅秤、分裝袋甚或稀釋用之工具等,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 稱其很久沒有施用愷他命,其於104年2月3日偵訊時更明確 稱:大約1、2年沒有施用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衡情,一般販賣毒品者,本身亦均染 有毒癮惡習,被告經檢驗後既無施用毒品之跡象,其辯稱約 1、2年沒有再碰毒品應值採信,被告自前案後既未再接觸毒 品,自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張裕晟之可能。 又曾景祥偵訊時證稱:於104年1月31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因被告欠伊1千元,故被告以毒品抵債云云,然 被告否認有欠曾景祥錢一事,是曾景祥抵償之說是否屬實, 自應由檢察官加以舉證,否則不可逕予採信。縱使認定被告 與曾景祥間確有毒品之交易行為,然據曾景祥於偵訊時稱: (愷他命來源?)有叫朋友幫忙買,因為之前林韋呈有欠我 錢,所以我有向林韋呈拿過等語,曾景祥既表示其愷他命來 源係叫朋友幫忙買,則被告頂多係代曾景祥購買毒品,並非 販賣毒品予曾景祥,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要非 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部分,業經證 人曾景祥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31日是最後一次施用愷他 命,104年1月31日愷他命來源,因為被告有欠我1千元,我 去他家拿1千元愷他命抵債,我都將愷他命捲在香菸裡,我 帶走後在路上施用等語(偵1361號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欠我錢,時間我忘記了。…被告何 時地及為何欠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大概有1千元的積欠 金額。…我在104年2月3日驗尿之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 月31日21時,1月31日我去找被告的時候,是我自己去的, 我用臉書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我是用行動電話上網在臉書 上面聯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21頁、第119 頁及反面、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證人曾景祥表示其最 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月31日21時許,於偵查中 並稱該次施用之愷他命來源即為被告,而其於104年2月3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有檢出Ketamine類陽性反應,有證 人曾景祥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104年2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偵1361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1頁;愷他命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 後2至4天,見原審卷第102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而被告於104年2月3日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今年1月31日晚上6點,有沒有 在你家,交付1千元的愷他命給曾景祥,然後用之前你欠曾 景祥的1千元抵債?)對,他說要愷他命,不要現金,我剛 好當場有愷他命,就把1千元的愷他命的量給他,我就大概 倒一點的愷他命給他,他說這樣就可以了,這些愷他命原本 是我自己要吃的,原本就分裝好的等語(聲羈卷第5頁反面 ),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已供認其因為積欠曾景祥1千元, 而於104年1月31日交付愷他命少許予曾景祥抵債之事實。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言及:我跟曾景祥會用臉書訊息聯絡等語 (原審卷第258頁),足認證人曾景祥上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前,因積欠 曾景祥1千元,於104年1月31日下午,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村○○街00號之住處,以愷他命少許抵償債務1千 元而完成交易甚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有以 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事後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又被告、證人曾 景祥前開陳述均一致稱交易日期為104年1月31日,起訴書未 具體特定犯罪時間,僅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間某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⒉附表一編號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裕晟部分,亦據證 人張裕晟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筆錄誤載 為12時)44分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去他在秀 水鄉的家,我是騎機車過去他家向他購買5百元愷他命等語 (偵1361號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0 月19日通話後我有去被告家找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而證人張裕晟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44分4秒,有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林韋呈):喂!。B(張裕晟 ):在哪裡?A:家裡。B:我去找你。A:好丫。B:ㄣ 。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頁), 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張裕晟於當日確實有相約見 面,且係由證人張裕晟前往被告之住處。佐以被告於104年2 月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認:(去年10月19日凌晨1點 ,有沒有在你家,有以5百元的代價賣1包愷他命給張裕晟? )應該是我先去幫他拿好,回家等他,他再來我家,把錢給 我,他把愷他命拿走等語(聲羈卷第4頁)。即被告於該次



受訊問時,亦供認有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張裕晟,並向張裕 晟收取5百元一事,此與證人張裕晟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足認證人張裕晟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應非子虛。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與證人張裕晟聯繫販賣愷 他命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地,有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裕 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裕晟, 並辯稱:不確定有無與張裕晟見面,我沒有給他愷他命云云 ,不足採信。至警方雖於扣案之SAMS UNG牌行動電話上貼標 籤註明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71頁勘驗筆錄之記載),但被告 供稱:剛好相反,三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是亞太電信 ,蘋果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中華電信等語(原審卷 第71頁反面),且SAMS UNG牌行動電話上貼的是亞太電信的 SIM卡,IPHONE牌行動電話上貼的是中華電信的SIM卡,0000 000000號為亞太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中華電信之門 號,有扣案之手機照片1張及上開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偵2008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74、75頁),卷附彰化縣警 察局104年2月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61號卷第76頁), 亦記載Anycall(為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此警方在扣案之 行動電話上所貼標籤註明的電話號碼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⒊證人曾景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警察說如果沒有講 出一個所以然的話,就會被收押,沒有用抵債的方式向被告 購買毒品愷他命,因為那時警察說如果不交代個原因出來的 話,會拖很久,在警察那邊我怕他不讓我走,當庭收押,被 告沒販賣毒品愷他命給我,因為怕沒辦法回家,就說有購買 毒品,想說指認被告有賣我這樣就可以早點回家,警察說怕 會沒辦法回家,怕會拖很晚或收押之類的,沒有交代個原因 出來檢察官可能會把我收押,那天警察在車上就在講,我不 知道是誰講的。…編號5號的警員(即警員許祐魁)說如果 不說的話,可能會被收押,是在我家到警局的車上說的,當 時車上有三位警察,他們三個就一直在說,算是對我說,他 們算是叫我說出實話,不然可能會把我收押,後來我沒有說 實話云云(原審卷第116至123頁、第206頁及反面)。然經 原審傳喚警員許祐魁到庭作證,其證稱:沒有跟曾景祥說一 定要指認某一個藥頭,不然會對他不利,沒有以不當方式使 曾景祥回答賣他毒品的對象,我們沒有做這種事情,…在帶 曾景祥回警局作筆錄的途中,我沒有對曾景祥說如果不交待



出來就會被收押,沒有說不指認出一個人來怕會拖得很晚或 是被收押,我也沒有聽到別的警員有這樣講,沒有曾景祥講 的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至第 242頁),已否認有要求證人曾景祥一定要指證被告販毒否 則會被收押或有任何對其不利之情事。且依證人曾景祥所述 內容,其既係因為警察要求其說出實話,不然可能會被收押 ,但卻反而沒有說實話,所為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曾景祥 所稱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係因受警員恐嚇可能會被收押 之下所為,顯非實情,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⒋證人張裕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證述不實在,我不是 向被告拿毒品,那時候就只想要趕快離開而已,我就隨便講 一個,103年10月19日我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從來沒有, 在檢察官問的時候說跟被告買5百元愷他命,是因為警察那 麼多人叫我認,我在警察局的筆錄都做這樣,我想說在那裡 又說不一樣。…在警察局做筆錄沒有受到警員影響,我是自 己會害怕,沒有照事實說,那時候只想要趕快離開云云(原 審卷第134至136頁反面、第217頁反面)。惟證人張裕晟自 承:偵查中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是依照自由意識陳述,筆錄 這樣記載也是因為我當時有這樣陳述。…警察沒有說一定要 我指認誰,就是比照片問說這個是否認識,是否他拿給我的 ,警察沒有暗示或要求我一定要指認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 7頁、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顯然承辦員警或檢察官對 其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觀證人張裕晟於檢察官訊問時, 除檢察官所提示之103年10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外,尚主動 向檢察官表示:我向被告只有購買過三次愷他命,但是另外 二次沒有監聽到,時間約在103年8、9月間等語(偵1361號 卷第49頁反面),因此殊難認證人張裕晟於偵查中指證於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因內心害 怕、想趕快離開即虛應故事,任意誣攀指證被告之下所為。 參酌證人張裕晟於檢察官偵查之時,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張裕晟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⒌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①本案對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之期間僅至104年1月26 日,此觀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聲監續字第1484號通訊監察 書即明(見偵2008號卷第63頁及反面),因此卷內並無被告 與證人曾景祥於104年1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辯護人認被 告與曾景祥於104年1月31日之通聯譯文,其內容均僅係相約



見面之通常話語,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 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自難以作為補強證 據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3頁刑事準備狀之記載),容有誤會 。②被告與證人張裕晟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44分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雖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未明確提及交易毒 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但彼此用語簡短,顯有相當默契, 符合一般毒品交易型態,而眾所皆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格查 禁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電話遭偵查機關監聽之可能性極高 ,因此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應知悉於通訊中 避免提及與交易毒品有關之字眼,僅相約見面及地點,依憑 雙方默契而暸解對方之意思,雙方再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 故被告與證人張裕晟電話中未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金額,並未背離常情。本件縱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有 見面,但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裕晟之證述為綜合判斷,仍 足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張裕晟之犯罪事實。③被告雖未經警方查獲交易 毒品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稀釋用之工具等物,及被告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此與被告有無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不足以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④由被告於104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當時是自己本身有愷他命,證人曾景祥並無於事 前要求被告代為購買愷他命,且證人曾景祥於原審證稱伊不 會叫被告幫伊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因此該 次犯行被告並非受曾景祥之託代為購買毒品愷他命,辯護人 認被告頂多係代曾景祥購買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核非可採。
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之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164 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



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 毒品愷他命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 曾景祥張裕晟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愷 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 讓偽藥愷他命給曾景祥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聲羈卷第3頁反面、第6頁、原審卷第161頁反 面至第162頁、第25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且經 證人黃建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洪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1361號卷第52頁、第5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38至139 頁反面),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 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建樺、洪智翔之時間、地點,已據 被告、證人黃建樺、洪智翔等人陳述明確,起訴書未特定犯 罪時間、地點,記載被告於101年1月至7月間之某日,在彰 化縣之不詳地點,分別轉讓愷他命予黃建樺、洪智翔施用,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景祥於偵訊中證稱:103年10月22 日20時至21時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沒有錢給他, 原本我要給他錢但是他沒有拿,是他請我施用的等語明確( 偵1361號卷第28頁反面);被告於104年2月3日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亦供稱:(去年10月22日晚上9點10分左右,有沒 有在你家旁邊的空地,拿1包愷他命給曾景祥?)有等語( 聲羈卷第5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2日20時53分32秒、21 時1分57秒與證人曾景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1361號卷第22頁及反面,門號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是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于娟 」代被告接聽,並受曾景祥之託向被告轉達曾景祥要過去找 被告,在外面空地等被告一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沒有轉讓偽藥 愷他命給曾景祥云云,不足採信。
㈢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修正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規定論處。
⒉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應屬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應屬偽藥,目前 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分別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30、31頁)。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轉讓之愷他命, 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屬合法製造,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由國外擅自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則屬禁藥),因此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起訴書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為禁藥,尚有未 合。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兩者為法條競 合關係。被告就附表二轉讓愷他命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後者之法定刑較前者之法定刑 為重,應適用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被 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因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㈠、㈡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所為均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5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㈡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供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 聯絡時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可認有供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毒 品愷他命或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販賣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景祥,係以臉書私訊與證人曾景祥聯繫 ,依卷內現有資料,難以認定被告該次上網所使用之硬體設 備屬於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 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抵償債務1千元部分,僅係消極免 除債務,並未實際取得財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論以上開罪名,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各罪,為累 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曾景祥、張裕 晟,又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建樺、洪智翔曾景祥等人,所 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轉讓愷 他命之數量、情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行動不 便、一個弟弟就讀大學、一個弟弟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 家庭狀況(見偵聲卷所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學生證影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



二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
⒎被告上訴,就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二編號㈢等部分,仍 執陳詞置辯,否認犯行,就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則請求從 輕量刑。惟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二編號㈢所 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原 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上述各情,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5月,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應予減刑 之事由,則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是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韋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0月17日晚間 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百 元予曾景祥,並以此毒品抵銷之前積欠曾景祥之借款。㈡於 103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販賣價值 1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云;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 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內,販賣價值1千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云。㈢於103年10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附近,販賣價值5百元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林博毫。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 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 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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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