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君
朱春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林子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林子翔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85 號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林子翔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0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為催討甲○○積欠林子翔之債務,於 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林子翔駕車搭載林潔恩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涉偽證部分,另經臺中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與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至甲○○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俟甲○○外出買東西時,毆打甲○○成 傷,並強押甲○○上車,將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總 計妨害甲○○自由之時間超過5 小時,林子翔並指示甲○○ 以電話告知甲○○之前妻丙○○攜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臺中市○○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交付,及告知丙○○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子翔等人聯繫,嗣因丙○○報 案並在警方陪同下抵達上址統一超商,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 許,林子翔指示林潔恩、周姿吟、莊恒裕、王韋仁(前述 3 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抵達 上址統一超商前欲向丙○○拿取30萬元時,為警方當場逮捕 等情事。詎丙○○、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969號林子翔、林潔恩妨害自由案件,於103 年10月 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時 ,因恐遭林子翔事後報復,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
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均 基於偽證之犯意,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等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 名具結後,就關於林子翔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丙○○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妳有沒有在101 年7 月13日15時46分打電 話向豐原分局勤務中心報案?)是警察打電話給我的,是守 衛先生報案的。」、「(檢察官問:我問妳有無報案?)是 守衛先生幫我報案的。」、「(檢察官問:你們住處大樓的 守衛?)對。」、「(檢察官問:我的問題不是這樣,我的 問題是說妳有沒有跟警察講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沒 有。」、「( 檢察官問: 妳有沒有在警察的面前使用妳的 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的電話?)沒有。」 、「(檢察官問:在101 年7 月13日晚上8 時15分左右,妳 有沒有陪同警察到○○路○段0 號的統一超商那裡?)忘記 了。」、「(受命法官問:妳也不知道新台幣30萬元,所以 妳警察中講的是不實在的,是這樣子嗎?)我不曉得,警察 都叫我這麼說。」、「(受命法官問:警察就是跟妳講說要 妳講30萬元妳就講了30萬元?)對。」等語;甲○○以證人 之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1 年 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你從家裡步行到臺中市○○區○○ 街000 巷巷口時發生何事?)那時候就有約要去家裡的外面 講這筆錢要怎麼攤還。」、「(檢察官問:你說當時有約, 怎麼約的?)打電話約的。」、「(檢察官問:誰跟你約的 ?)林子翔。」、「(檢察官問:林子翔如何講?)他說看 家裡的人有無辦法幫我還,然後我就不高興,我就認為這是 我的事情與我家人沒關係,所以我就推了他一把,然後就跌 倒了。」、「(審判長問:誰跌倒?)我跌倒。」、「(檢 察官問:然後呢?)然後他就看我受傷,他說要帶我去擦藥 。」、「(檢察官問:跌倒的時候怎麼跌的?)就踩不穩就 跌下去,膝蓋受傷。然後他就載我去清洗,給我件衣服穿。 」、「(檢察官問:什麼材質的?)沒有注意看,林子翔帶 我把手腳洗一洗,然後他叫我打電話給我老婆能不能幫我處 理,我們就約在一個地方我們就過去了。」、「(選任辯護 人王國泰律師問:所以在你住家那邊一直到鐵皮屋一直到通 訊行,你有無被妨害自由?)沒有。」、「(選任辯護人王 國泰律師問:你是自願上車的?)對。」等語,足以影響法 院審理林子翔妨害自由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在卷,且有被告丙○○、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69號案件中,警詢、偵訊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10月7 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暨證人 結文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丙○○、甲○○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 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甲○○ 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 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當時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 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豐簡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 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168 偽證罪,其立法 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2 人明知身為證人,應 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原審法院於上揭妨害自由案件 103 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訊問過程中,業已數次告知被告 2 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應如實陳述之義務,如違則有觸犯偽 證罪之虞,惟被告2 人仍忽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 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 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具有相當之惡性。雖本案被告2 人於該案妨害自由 案件中,乃屬被害人之身分,其等2 人因恐該案被告林子翔 等人之報復,作證時內心有所顧忌及恐懼,乃屬人之常情,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969號妨害自由 案件103 年10月7 日審理時,審判長業已當庭訊問被告甲○ ○「現在被告在庭,你作證會有壓力嗎?」,被告甲○○當 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不會。」;經審判長再訊問「你是不是 會有壓力,這個我們可以體諒,一般被妨害自由的被害人確 實要他到庭指述被告的行為是一件比較困難的事,你有沒有 壓力?」,被告甲○○當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沒有。」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147 頁正反面),從而,於 前案案件審理時,審判長業已因恐被告甲○○之心理壓力, 曾訊問被告甲○○有關是否命當時被告林子翔退庭之意見, 係因被告甲○○當時表示沒有壓力,故審判長即未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暫命當時另案被告林子翔等人先行退
庭。且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固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 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 ,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 會。此條文規定,乃僅賦予審判長依照卷證及審理過程,為 期減輕證人作證壓力,而例外於審理期日中,有暫命被告退 庭之訴訟指揮權限;然為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獲得滿足,於 證人陳述完畢後,被告仍有知悉證人陳述內容及對證人進行 詰問、對質之機會。從而,審判長有無行使上開訴訟指揮權 ,實均無礙於被告對於證人作證內容知悉及詰問之機會及權 利。故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969號妨 害自由案件103 年10月7 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未訊問證人丙 ○○有關當時被告林子翔在庭是否會妨害證人丙○○自由陳 述之能力,然因不論另案被告林子翔是否在庭,另案被告林 子翔於被告丙○○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完畢再度返庭後, 審判長依法本即應再告以另案被告林子翔有關被告丙○○以 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且另案被告林子翔依法亦仍有對被 告丙○○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故實難僅因被告丙○○辯稱 因當時審判長未先命另案被告林子翔於其作證時暫退庭,即 認其有情堪憫恕乙情,足以採認。蓋證人乃有對於所記憶之 目擊經過見聞予以陳述之義務,一般證人具結作證本均需承 受相當之心理壓力,然在兼顧實現刑罰權正義及被告訴訟防 禦權下,仍課以證人據實作證之義務。本院認被告2 人犯偽 證罪之動機固值同情,然因偽證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 月,尚難認有何因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即以 被告丙○○依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例,如依照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可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然如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可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另 以被告甲○○為例,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可宣告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然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可宣 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從而,本院認有關被告 2 人犯罪之原因、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 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2 人均尚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2 人偽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 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 ;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
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 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 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惟念 其等係因恐該案被告林子翔事後報復為而本案偽證犯行, 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及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士工作 ,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需扶養子女;被告甲○○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因信用不佳,遭法院執行 扣薪,每月所能使用之薪資約1 萬元初,需扶養子女及負 擔中風父親之安養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因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 年,故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宣 告後,應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甲○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審酌被告甲○○上 開偽證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對司法審判造成不良影響 ,為加強被告甲○○之法治觀念,避免心存有僥倖心理, 而導正其社會觀念,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其記取教訓 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
⒉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實為另案妨害自由案件 之被害人,被告2 人在該案103 年10月7 日作證前即接獲 不明來電,恐嚇被告2 人「最好不要亂講」,是日該案作 證時,原審並未詢問被告2 人是否要與該案被告林子翔隔 離,即為訊問,被告2 人因在林子翔面前擔心自己及家人 小孩遭報復,自由意識遭壓制,而無法自由陳述。且被告 2 人家中尚有2 名年幼子女及身障、罹病父親,均需賴被 告2 人照料,懇請酌量被告2 人艱難處境,且均已坦認犯 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就被告丙○○ 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另就被告甲○○部分,另請 免除緩刑所附之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條件,減輕被告2 人 刑期之機會等語。
⒊經查: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上情,及被告丙 ○○因構成累犯,乃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就被告丙 ○○及甲○○均宣告有期徒刑3 月,原審判決就其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且就被告丙○○部分,業已量處所得宣告最低刑 度;另就被告甲○○部分,亦顯已係從輕量刑,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或有何過重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無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本院認並無變更原判 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予以較輕 之量刑,尚難採取。
⑵就被告2 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 院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㈢敘明本案被告2 人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故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 為有理由。
⑶就被告丙○○請求宣告緩刑,及被告甲○○請求撤銷原 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部分:
①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前於9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於本案宣判時,固 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陳 慧君本案乃係於前案詐欺犯罪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 案件,依法尚屬累犯應加重其刑,於宜否宣告緩刑時 ,本應特別慎重。雖被告丙○○觸犯本案偽證罪之動 機及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確值可憐及同情,然依照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被告丙○○ 所涉犯之偽證罪,雖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 依照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 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丙○○觸犯本案 偽證犯行時,不僅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甚而直指其於另案警詢時所述,乃係警察教 唆要求其為不實陳述,本院認被告丙○○此舉不僅耗 費司法資源,更屬對第一線司法偵查機關之污衊。故 本院認就被告丙○○部分,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②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
審理過程中,另案審判長業已多次提醒被告甲○○觸 犯偽證罪之可能,然被告甲○○仍決意觸犯本案犯行 。原審為能確保被告甲○○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故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 付5 萬元,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甲○○以 其犯罪之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撤銷原審 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亦難認有據。
⑷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2 人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