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7號
TCHM,105,上訴,157,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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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輝
      陳志盛
      陳旺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賢
上一人共同 江燕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一人代表
人兼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益
上一人共同 林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楊祥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653號、103年度訴字第367中華民國104年8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7156、9171、1671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
682號、103年度偵字第2618、2620、2640),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旺杰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林清輝前於民國95年8月17日出資購買、並靠行於信成汽



車貨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槽車及S9-92號子車,而 林清輝及其所僱用之徐永耀徐永耀違法清除、處理豐洲化 工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旺杰陳世賢陳志盛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上開曳引槽車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又李忠益係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號之宏忠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登記負責人,宏忠公司之營業 項目包含氯化鐵加工製造買賣,並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檢核為「再利用機構」,陳櫻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 緝)則為李忠益之配偶,平日均由陳櫻月出面負責處理宏忠 公司營運,陳俊欣(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則係受僱於宏忠公司擔任該公司槽車駕駛人員;戴銘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係址設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洲化工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50萬元確定)之實際 負責人,豐洲化工公司營業項目亦包括氯化鐵製造加工買賣 ,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為「再利用機構」;廖本 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原為址 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寶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旺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40萬元確定)之 管理部經理,其後升任為寶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寶旺 公司業務,而寶旺公司營業項目亦包含氯化鐵之加工製造買 賣,並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為「再利用機構」。宏 忠公司、豐洲化工公司、寶旺公司均得收受廢酸性蝕刻液( 廢棄物代碼為R-2501)、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為R-2502) ,並進行回收再利用,而廢酸洗液若非進入再利用處理,本 質上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若經混合而無法分類,亦應判定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倘於廢酸性蝕刻液、廢酸洗液再利用 過程中另外產出酸性廢液或污泥,均屬回收業製程有害事業 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詎李忠益陳櫻月戴銘宏廖本超林清輝徐永耀陳世賢、陳旺 杰、陳志盛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李忠益、陳櫻 月、戴銘宏廖本超為圖節省各該公司清除、處理前開各公 司有害事業廢棄物成本,李忠益先與陳櫻月討論後,推由陳



櫻月出面,經由徐永耀之引薦,陳櫻月戴銘宏廖本超乃 分別於98年7月1日前某時、98年7月11日前某時及98年7月9 日前某時與林清輝接洽,並各以附表一至三「單價」欄所示 之價格,委託林清輝任意排放各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進 行非法清除、處理。徐永耀(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止 )、陳旺杰(自101年3月起)則先後受僱於林清輝而擔任上 開曳引槽車之司機,陳世賢(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13 日止)、陳志盛(自101年10月27日起)亦先後受僱於林清 輝擔任上開車輛隨車助手,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各公司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排放。其等分工及犯罪情形如下: ㈠林清輝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李忠益陳櫻月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永耀陳旺杰陳旺杰 違法清除、處理宏忠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未經起訴或 追加起訴)駕駛上開曳引槽車,搭載擔任隨車助手之陳世賢 ,於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時間,前往宏忠公司,而宏忠公 司方面則由陳櫻月指示有幫助犯意受僱於宏忠公司之陳俊欣 開門,並由陳俊欣引導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至廠區內指 定貯存槽,由陳世賢接管將宏忠公司貯存槽內屬腐蝕性事業 廢棄物之氯化亞鐵溶液,抽取至上開車輛貯存槽後,並由陳 俊欣協助引導至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區○○路0號「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杰公司)」過磅,取得 磅單(一式三聯,分別由穎杰公司留執1聯,陳俊欣取回1聯 帶回宏忠公司,及由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取回1聯交付 予林清輝)以確定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嗣徐永耀、陳 旺杰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國有土地,由陳世賢透過上開土地上之私設暗管 ,將上開曳引槽車內所裝填前揭宏忠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抽取排放至大肚溪內,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危險。林 清輝則依磅單各次載運時間、數量,以「中、嘉」、「嘉」 之暗語記載於帳冊內,而陳櫻月於事後,乃依其與林清輝所 約定之價格,或透過徐永耀陳旺杰陳世賢轉交予林清輝 ,或以李忠益之名義匯款至林清輝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 000000號帳戶內。
林清輝徐永耀陳世賢陳旺杰陳志盛戴銘宏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永耀陳旺杰駕駛上開 曳引槽車,搭載擔任隨車助手之陳世賢陳志盛,於附表二 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前往豐洲化工公司,並依林清輝事前 指示至廠區內之指定貯存槽,由擔任助手之陳世賢陳志盛



負責接管,將豐洲化工公司貯存槽內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過程後 所餘廢酸性溶液,抽取至上開車輛貯存槽後,旋在豐洲化工 公司廠區內過磅,取得磅單以確認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 量。再由徐永耀陳旺杰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上址國 有土地,由陳世賢陳志盛透過上開土地上私設暗管,將曳 引槽車內所裝填豐洲化工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抽取排放至 大肚溪內,因而流放至出海口,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 危險。林清輝則依磅單各次載運時間、數量,以「烏」、「 洲、烏」之暗語記載於帳冊內,而戴銘宏於事後,並依其與 林清輝所約定之價格,以現金交付予林清輝
林清輝徐永耀陳世賢廖本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徐永耀駕駛上開曳引槽車,搭載擔任隨車助 手之陳世賢,於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時間,前往寶旺公司 ,復由廖本超委請不知情之外籍勞工「阿南」或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外籍勞工,引導徐永耀陳世賢至廠區內指定儲存槽 ,由陳世賢接管將寶旺公司貯存槽內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 氯化亞鐵溶液,抽取至上開車輛貯存槽後,於寶旺公司廠區 內進行過磅,取得磅單(1聯由徐永耀陳世賢取回交付予 林清輝,其餘留存於寶旺公司)以確認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數量。嗣徐永耀則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上址國有土地 ,由陳世賢利用上開土地上私設暗管,將曳引槽車內所裝填 之寶旺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抽取排放至大肚溪內,因而流放 至出海口,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危險。林清輝則依磅 單各次載運時間、數量,以「旺、彰」、「旺」之暗語記載 於帳冊內,而廖本超於事後,乃依其與林清輝所約定之價格 ,以其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在臺中市北區淡溝里美德街住處 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予林清輝林清輝收受上開支 票後,或將之轉交予其他廠商,用以支付其他業務上之貨款 ,或將之存入其不知情之女林斯楚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 000000號帳戶託收兌現。
二、林清輝接受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宏忠公司、豐洲化工公司 及寶旺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乃於98年間向黃英源承租上 址國有土地中面積1,5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該處私設暗 管連接至大肚溪溝渠中,而供其與徐永耀徐永耀涉犯竊佔 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 無罪確定)、陳旺杰陳世賢陳旺杰陳世賢涉犯竊佔部 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陳志盛自上開公司載運有害事 業廢棄物到此排放於大肚溪中。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



區辦事處以101年4月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告以黃英源停止佔用上址土地、清空地上物並繳納補償金 ,而黃英源提出該函予林清輝檢視後,林清輝遲至101年6月 3日已知黃英源並非上址國有土地之有權處分人,並為黃英 源墊款繳納補償金,詎林清輝自此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持續利用其前向黃英源所租用上 開面積之土地,排放自豐洲化工公司載運而出之有害廢棄物 於大肚溪中,且於101年6月25日、8月9日、10月4日,委請 不知情之承峰土木建築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栢祥,至其上 開土地施工設置圍籬及維修,並於101年7月1日後至同年10 月29日間某時放置黑色塑膠桶槽,而竊佔上開面積土地。另 國有財產局因民眾檢舉,再度派員於101年10月29日前往上 址國有土地勘查,適陳志盛在場而已知悉上開土地不得繼續 任意占用,竟自此時起,意圖位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繼續占用上開面積土地用以排放自豐洲化工公司載 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林清輝因受託為寶旺公司、豐洲化工公司、宏忠公司清除、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僱用前揭司機及隨車助手駕車載運 上開公司廠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國有土地,而利用 夜間時段,未經任何處理排放至大肚溪,造成環境污染並飄 散異味、臭味,適林振芳在臺中市大肚區營埔村船頭巷附近 經營工廠,並於101年8月13日晚上某時許,再度聞到臭味而 感到不適,乃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63 ****64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經通報管轄之烏日分局追 分派出所派員與林振芳聯繫,並由林振芳駕駛車輛引領員警 至林清輝用以排放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所察看,為林清 輝所發現。林清輝乃於林振芳駕車回程途中,騎乘機車在後 追趕,惟因林振芳察覺有異,即迅速駕車經由高速公路離去 。時隔2、3日後,林清輝乃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振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與林振芳見面 ,遭林振芳拒絕,林清輝再度撥打電話予林振芳,並於電話 中表示其對林振芳檢舉之事深感不滿,而林振芳曾在電話中 對檢舉之事向林清輝表示歉意,另林清輝經由陳志盛撥打行 動電話欲向林振芳詢問檢舉之事數次,並向林振芳告誡勿再 檢舉後,林振芳即不予接聽。嗣於101年8月13日後2、3日後 至8月底間某日晚上7時許,林清輝為能不再遭林振芳檢舉而 持續從事排放廢棄物之行為,乃與陳志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陳志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林清輝至林振芳上址工廠,而後陳志盛進入工廠內將林振芳 帶至工廠外,林振芳步行至上開車輛駕駛座門旁見林清輝



在副駕駛座內,因恐遭受危害而未進入車內,林清輝乃向林 振芳恫稱:「你今天反正也跑不掉」等語,並利用當時光線 昏暗,乃自其隨身攜帶黑色背包中取出質地堅硬之不詳物品 ,使林振芳誤信其攜帶槍械前來,並雙手敲擊該不詳物品發 出聲響作勢上膛,而藉此喝令林振芳返回工廠內,將工廠內 之人員遣離,欲使林振芳行其無義務之事。林振芳因而心生 恐懼,乃聽從指示返回工廠向其內人員表示上情後,林振芳 並乘隙自工廠後方逃離,其後即放棄上開工廠之營運。四、林清輝另於林振芳逃離後至101年8月底間某日,前往林振芳 上址工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林振芳所有、放置於上址工廠辦公桌抽屜內之電話簿 1本。
五、林清輝前曾委託鑿井業者林源俊代為購買抽水馬達,並獲林 源俊之允諾,嗣因林源俊未依承諾辦妥,反遭他人先行買走 ,林清輝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0月23 日下午3時25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源俊所持用門號0987****62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向林源俊恫稱:「你皮在癢…」、「阿 俊仔,我講你聽,像你這種形作生意,你實在很不是人,我 沒騙你,若給我找少年去找你,你就該死,我沒騙你,你講 話都不算話。」等語,使林源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六、嗣經警循線追查,先於102年3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臺 中市○○區○○巷0000號旁停車場、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豐洲化工公司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9之物、附 表五編號1至31之物。又林清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前,即於102年5月 23日,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表示此 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02年12月5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宏忠公司、穎杰公司、 寶旺公司、臺中市○區○○街000號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2至 41之物。
七、案經林振芳、林源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 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 ,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 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 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 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FQRA121113SA8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5日PW/2012/B037 6號水質 樣品檢驗報告,及101年11月20日PL/2012/B0104號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見南投縣警局卷第79、81、83頁),參以卷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台檢環專-北字第00 0000000號函檢附環境檢驗分析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12月5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10 2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一第210至212頁),可知上開檢驗報 告,均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將取自被告林清輝在上址國有土 地中埋設暗管處及周邊馬路採集之廢水、廢土等檢體,依送 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驗機關進行鑑定。另卷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AA102D0028、AA102D0216、AA10 2D0217號檢測報告(分別見102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三第325 至333頁;102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3頁 正反面),佐以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92-W-220066、92-W -210724、92-W-210725號督 察紀錄暨其附件(分別見102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三第317至 323頁;102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第134至136頁、第139頁正 反面、第141至142、144頁),上開檢測報告,則分別是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境 保護警察,前往豐洲化工公司、寶旺公司、宏忠公司執行督 察時,就各該地點之儲存桶槽,及宏忠公司內槽車中之溶液 採樣後,送請上開鑑驗機關進行檢驗,係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依照前揭送驗作業流程送請鑑定所得結果。又 各該檢驗報告、檢測報告,均已載明鑑驗之經過及結果,且 綜以前述函文、督察紀錄及附件,各該檢驗報告、檢測報告 樣品採樣時、地亦均可知,形式上並無闕漏,亦無被告李忠



益之辯護人所指採樣地點未明確標示之疏漏(見102年度訴 字第1653號卷四第10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 報告、檢測報告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李忠益之辯護人所執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中記載容器、保存方法未符規定, 僅屬上開檢驗報告證明力層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 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林清輝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陳志盛及證人林振芳、林源俊 、洪椿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惟查:
㈠告訴人林振芳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後於偵查中或原 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從而,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並非僅有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憑,故告訴人林振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尚不具有必要性 ,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洪椿棖前於警詢中,就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欠缺必要性, 而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林源俊前於警詢時,就被告林清輝因何緣故,於電話 中向其表示如何內容,而其聽聞後之個人感受等情節,均屬 甚為明確之陳述,且係經提示其與被告林清輝之通訊監察譯 文供其回憶,並經其簽名確認所為指訴實在,足見尚無任何 違背法定程序或足以壓抑告訴人林源俊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情 事,其陳述之任意性自已獲得相當擔保。然其後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作證,雖對於被告林清輝因何緣故,向其表示何等內 容等情,仍為相同之證述,惟對於被告林清輝是否有恐嚇之 意思,及其是否心生畏懼,則與其於警詢之指訴稍有不符, 惟依其於原審所述,非無可能係案發迄今時隔已久,而淡化



其內心之恐懼感,或因被告同時在場,而其有一定之心理壓 力,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志盛於102年3月19日警詢中,除就其與被告林清輝前 往尋找告訴人林振芳之情節進行陳述外,並對於其如何受僱 於被告林清輝而與被告陳旺杰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在上址國有土地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細節,均有所 說明,且其係於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3、4時間接受詢問,而 員警係以被告陳志盛為犯罪嫌疑人身分先告以其訴訟上權利 後,始就實體事項為詢問,過程中並予被告陳志盛餐食、休 息、如廁之時間,更係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認、 回憶,其後並由其簽名確認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應足認其 前開陳述係出於真意而無違法取供;而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證述,就其與被告林清輝一同尋找告訴人林振芳之情節雖 與前於警詢中所述雖大致相符,然針對被告林清輝是否向告 訴人林振芳表示遷離在場之人,有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且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並未提及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細節,參諸被告陳志盛於偵查中另證陳:因為林清輝個性 不太好,我不敢跟林清輝說什麼,怕被林清輝念等語(見10 1年度他字第6005號卷二第133頁),則其於審理中作證,非 無可能因為被告林清輝在庭而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因認其警 詢時所為陳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而言,較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 決可資可參)。本件證人林振芳、林源俊、洪椿棖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關於本案被告之陳述, 除被告林清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該等陳述未經詰問,不 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予爭執,然被告林清 輝或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林振芳、林源俊、洪椿棖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該等證人未經詰問僅係在使 證據調查程序完足,且證人林振芳、洪椿棖於原審審理時, 業經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故其2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五、又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亦於審理程序中提示進行供被告辨認(各通訊監察譯文均 附隨於被告、證人警詢筆錄),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 力。
六、另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跟監蒐證照片,為司法警察人員為 追查本案涉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靜態拍攝取得,或 透過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而來;另在豐洲化工公司廠區內指 認照片,則是本案查獲後,由司法警察人員陪同到場逐一指 認並拍攝所得;而卷內採樣照片,則是司法警察人員或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到場稽查時,為採集樣品檢測之 同時所拍攝,上開照片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 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 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七、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各地點執行搜索取得,分別有代保管 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6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按(分別見南投縣警局卷一第63、65至70、72至76、215 至219頁;南投縣警局卷二第336、338至342頁;102年度他 字第4517號卷三第313至315、317至320頁、第322頁至第323 頁反面、第325至328頁);而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 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



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 作為證據。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 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清輝陳旺杰陳世賢徐永耀陳志盛李忠益 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 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陳述,或係對自己犯罪之自白,或係 對於其等參與犯罪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等並未主張係 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上開說明,倘經與本案 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清輝陳旺杰陳志盛徐永耀陳世賢對於其等以前揭車牌號碼之曳引槽車,分別 於附表一至三之受僱期間內,至宏忠公司、豐洲化工公司、 寶旺公司載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溶液,並載運至上址國有 土地,透過私設暗管將上開溶液排放至大肚溪等情均坦承不 諱;而被告李忠益對於被告林清輝徐永耀陳世賢、陳旺 杰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前揭車牌號碼之曳引槽車至宏忠公 司載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氯化亞鐵溶液等情亦供認不諱。 惟被告林清輝陳旺杰陳志盛於原審均曾一度辯以:不知 自各該公司載運之溶液有無毒性或能否任意排放,且不知行 為違法云云;而被告李忠益及其辯護人則辯以:李忠益許久 未與陳櫻月見面,本案應係陳櫻月所主導,且林清輝等人至 宏忠公司載運之溶液,對於宏忠公司甚有經濟價值,應無委 由林清輝任意傾倒之可能,而本案對於上址國有土地採樣時 間為101年11月間,惟林清輝至宏忠公司載運氯化亞鐵則結 束於101年5月,亦難認採樣之溶液是出自宏忠公司云云。經 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清輝徐永耀陳世賢、陳旺 杰、陳志盛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戴銘宏、陳 俊欣、廖本超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 坦承不諱(分別見南投縣警局卷一第10至11、26至33、89至 98、152、158至167、242至243頁;豐原分局卷第9頁反面至



第10頁反面;101年度他字第6005號卷一第561頁反面至第56 3頁;101年度他字第6005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第12 5頁、第269頁、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第279頁;101年度 他字第6005號卷四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451 7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2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9頁;102年度偵聲字第293號卷第20頁反面; 102年度偵聲字第296號卷第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156 號卷三第29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四第113頁反 面至第115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 3頁;102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一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98頁、第157頁反面、第 252頁;102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四第101頁;103年度訴字第 367號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 面、第150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4、164至165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 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54、58、59頁);又上開被告林清輝等人關於如何接洽 、受託非法清除、處理宏忠公司、豐洲化工公司、寶旺公司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實際如何操作等情節所為之陳述,彼 此互核相符,分別足供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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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