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侵占金額尚非極高,對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淨觀心靈研究協會所致之損害非鉅,又 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侵占之款項,而獲告訴人 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王章淑娟、黃琪美、甲○○、陳香儀、何季香、賴 麗榆證述明確,復有社團法人中華淨觀心靈研究協會100 年 1 月5 日租金收據、100 年1 月4 日現金支出傳票、100 年 2 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存摺影本、100 年1 月1日至1 月31日現金收支表、澳門感化院100 年1 月2 5 日捐款收據、金米蘭幼兒園100 年7 月11日收據、淯品公 司訂購單、出貨請款明細資料、邵宏燕捐款明細說明、蘇州 水悅中心100 年1 月4 日捐款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淨觀心靈 研究協會100 年5 月23日編號010501號收據存卷、請款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 8 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汽車過戶登記書等 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均應加重其 刑,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 給付和解金額,各次侵占金額非鉅,且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 間確有積欠薪資情形等,認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仍屬失之過苛,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次犯 行均予以酌減其刑。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所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並破壞忠實誠信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經濟狀況、各次侵占之金額等,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
間、次數、所生危害及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各節,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