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保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
字第148、14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保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 警察對被告進行臨檢,惟過程中並未發現持有不法及犯罪跡 象即對被告上銬逮捕,並出手阻止被告離開,強制將被告留 下等種種強硬手段,但警察動用公權力將被告帶回時,被告 並未有任何不法,請法官主持公道,且被告並未向員警罵三 字經,請為被告主持正義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即警員陳建騰於偵查之指述、告 訴人即小隊長吳振福、警員洪清有及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之 指訴,證人童翊鈞、警員余昇懋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全 天宇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原審法院於審判、檢察官於偵查分
別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製作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 所示之勘驗筆錄等證據(104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第48-70頁 、第77-7 8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5頁背面至 第66頁,104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41-45頁、第74頁),且 佐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說出「幹你娘雞掰」、「你是在給恁北幹你娘啦」,亦 有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說出「幹你娘」, 僅辯稱:上開話語都只是我之習慣性用語,並非針對員警, 亦無辱罵警察之意思,因當時我不滿員警之作為,我是被警 察激怒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 68頁),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將其認定之事證及 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㈠㈡(原審判決 書第2-6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2次侮辱公務員犯行,並敘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 良好,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當場以穢語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察,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紀觀念 淡薄,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所為殊值非難,復犯後始 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再衡以其於104年6月28日 第1次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後,相距未滿2個月之同年8月20日 ,復又再犯,未見對己身所為有何深思自省情形,不宜輕縱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50日(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形式 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量刑亦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未向員警罵三字經等語,核與 其於原審供承確有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不符,且被告辯解如 何不可採信,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已如前述,被告仍執 前詞聲明上訴,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又本案被告均係因當場辱罵執行公務員警而遭以現行犯 逮捕,亦經原審認定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警察動用公 權力將被告帶回時,被告並未有任何不法云云,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