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73號
TCHM,105,上易,573,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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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且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 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 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 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 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 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 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 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 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4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犯意,但並未實際為竊取之動作,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顯然過重。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親口道歉,也求 得其原諒。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家中有86歲高齡之母親及就 讀國中之兒子需要被告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況被告工作迄



今僅約半年,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扣除生活 開銷後所剩無幾,如今又得繳交罰金9 萬元,實有困難;被 告已經知錯,也努力工作,更如期至警局接受驗尿,已過著 正常之生活,若被告入獄服刑,一切努力改過之機會將重頭 開始,請法院給被告改過之機會,給予緩刑,免於入監服刑 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2時55分許,持自備之釣魚線及 雙面膠等物,進入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巷0 號 之龍善寺大殿,並走至功德箱擺放位置旁,正欲取出其自備 之釣魚線及雙面膠等物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時,適為在殿 內之信眾所發覺而大喊「小偷」,李進昭驚慌即逃離而未得 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2 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軍帆於105 年1 月7 日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 7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第①罪);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②、③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 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 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3 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 7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係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 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未遂罪, 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 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稱其雖有犯意,但並未實際為竊取之動作,原審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重;且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已 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原諒;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 及兒子,倘入監服刑,原本的工作恐將不保,無法維持家中 經濟,新生活亦須重新開始,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然查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有累犯及未遂犯之加 重減輕規定之適用,並先加後減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已屬低度量刑。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雖 另以其現有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兒子,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但查被告前曾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罪,依法即不得予以宣告緩刑,其此 部分上訴意旨,顯非可採;足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係未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自非 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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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