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O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雍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
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六O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雍智與王婯玲為表兄妹,於一O四年六月 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因胡雍智的祖母過世,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巷○○號三合院佛堂內進行助唸儀式,儀式告一 段落後胡雍智及其母蔡錦霞在客廳休息,王婯玲進入客廳後 ,胡雍智與王婯玲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胡雍智以馬克杯、遙 控器丟向王婯玲,徒手毆打王婯玲,並追打王婯玲到三合院 庭院,待王婯玲跌倒在地,再以腳踢王婯玲身體,使王婯玲 受有左手、左手肘、左膝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胡雍智犯傷害 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確定)。胡雍智並在上揭時間、 地點,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向王婯玲公然聲稱「哭爸」言詞予以侮 辱之,因認胡雍智另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部分既為胡雍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 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認胡雍智犯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是 以王婯玲所指訴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胡雍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但胡雍智在警、偵、原審法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此 犯行,辯稱:是王婯玲罵我人渣,在家裡白吃白喝,我沒有 罵她「哭爸」等語。
五、經查:
王婯玲雖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稱胡雍智有 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哭爸」乙詞對其辱罵等語(偵卷第 五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九七頁)。然者:⑴證 人王壯福在警詢中證稱:有看到王婯玲被胡雍智毆打(偵卷 第七頁背面),在偵查中證稱:胡雍智和王婯玲在客廳外面 三合院空地對罵,但不確定胡雍智有無罵三字經或不堪入耳 的言語,沒印象胡雍智有無辱罵王婯玲「哭爸」(偵卷第二
七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胡雍智打王婯玲時他們有 對話,但講很快我聽不清楚,我看到時就衝過去阻止,我沒 注意他們講什麼(原審卷第一O六頁)等語。⑵另在客廳的 證人蔡錦霞在偵查中證稱:我沒聽到胡雍智有罵王婯玲「哭 爸」(偵卷第二八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胡雍智沒 有罵王婯玲「哭爸」,我大概是聽到胡雍智說「你在說什麼 」(原審卷第一O一頁背面)等語。⑶再者,證人高玉麟在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佛堂,聽到客廳有吵架聲, 聽到門打開有人衝出去,吵架時間很短,沒有很大聲,我沒 有聽到王婯玲罵胡雍智,我從佛堂看出中庭看到很多人,我 妹妹高沁嵐站在王婯玲與胡雍智中間,要阻止他們吵架,還 有很多別人,我就沒出去,繼續唸經(原審卷第一O六頁背 面至第一O七)等語。是以上開在場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並未有聽聞胡雍智對王婯玲辱罵 「哭爸」乙語,則此胡雍智被訴對王婯玲公然侮辱犯嫌除王 婯玲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王婯玲此部分 指訴確為真實。胡雍智雖自承在客廳有對王婯玲說「你在說 三小」(台語),而此語雖然粗俗不雅,但其意乃為質疑對 方在說什麼,有無貶損王婯玲名譽之情,尚有疑義,且亦無 從憑胡雍智自認有說此語即推論胡雍智即有口出起訴書所記 載對王婯玲聲稱「哭爸」乙詞而予以公然侮辱之。至於,高 玉麟雖然證稱聽到胡雍智與王婯玲吵架聲,且胡雍智確有出 手傷害王婯玲,可見胡雍智與王婯玲間當時有激烈肢體衝突 及口語爭執等語,惟肢體與口角衝突非必然伴隨口出侮辱而 貶損他人名譽言詞,此節並不足做為王婯玲上開指訴內容之 補強證據。綜據上揭說明,王婯玲上開指訴內容既然欠缺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王婯玲所指訴內容之證明,尚難僅憑王 婯玲單一指訴而遽為推論胡雍智即有起訴書所記載公然侮辱 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胡雍 智有起訴書所記載公然侮辱王婯玲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 不能證明胡雍智有此被訴犯罪,自應為胡雍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原審判決,以胡雍智被訴對王婯玲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理由構成乃 屬詳實,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仍以胡雍智確有起訴書所記載 對王婯玲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 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