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榕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訴緝
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651、20653、20667、20668
、20729、21937、23036、23257、25149、26036、26747、27506
、27507、27526、27527、27528、27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我國籍)之成年男子 因欲在菲律賓籌組跨境詐欺集團,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經 由李連春(綽號「B哥」、「老B」,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 部分犯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撤銷該部分犯行)居間介紹而與己○○(綽號「鼠哥」 、「家樂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部分犯行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該部分犯行 )、乙○○(綽號「華哥」、「麻辣王」,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嗣部分犯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該部分犯行)聯繫商議後,於民國100年3月 間起,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大胖董」負責出資在菲律賓籌設詐欺機房,己○○在 臺灣地區負責集團成員招募、菲律賓機房所需軟硬體設備之 供應、機房運作相關事務之後援、詐欺所得款項之帳務總理 等事務、乙○○負責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之調度,李連春則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常駐在菲律賓 當地,負責尋找機房地點,向不知情之菲律賓國房東承租該 國房屋作為犯罪據點、購置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 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及 擔負菲律賓各詐欺機房成員往返臺灣與菲律賓之接送、生活 照料、民生必需品補給採買等責任;其等並與亦有犯意聯絡 ,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代號「保時捷」之不法集團
合作,由「保時捷」集團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於被害人 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該集團轉帳手以不詳匯兌方式, 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臺灣地區該集團所屬 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代號「保時捷」之集團於扣除15 %之手續費後,即通知臺灣地區派員收取現金。己○○並於 100年 7、8月間招募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龔年春(綽號「 春哥」、「阿春」,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部分犯行經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該部分 犯行)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己○○、乙○○、代號「保時 捷」之不法集團與在菲律賓之各詐欺機房間之聯繫窗口,由 龔年春於每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 ○○村 00號住處,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境外機房聯繫 ,掌控境外機房開工情形(如當日網路是否正常,預計話務 語音發射大陸哪些城市等),每日下午2、3時許至其所承租 位在臺中市境內之個人辦公室(先後曾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大 業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大樓、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世界之心」大樓 9樓之1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 口之市政香榭大樓、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中 港Theone大樓22樓之5等處,約 1、2個月即更換一次地點) ,以 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 )或電腦手聯絡瞭解各該機房所需,以便提供後援,並於每 日下午5、6時許即菲律賓各詐欺機房下班後,以 skype網路 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聯絡核對彙整各機 房透過網路傳送當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總金額,於每 月列印菲律賓各機房製作傳送之月結業績報表上報己○○, 復負責處理國內各項事務,包括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與代號 「保時捷」之集團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所得現金, 依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結算製作之每月詐欺所得總額、各機房 成員每人每月報酬薪資報表,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方式,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機房成員提供之薪資帳戶或於各該機房 成員返回臺灣時發放現金、抑或將薪資款項匯至菲律賓發給 菲律賓幣,及為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辦理護照、簽證、訂購 機票等事務;另周瑋則(綽號「瑋則」、「阿則」,100年7 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嗣部分犯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 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該部分犯行)、陳韋安(綽號「大頭 」,101年3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 )、陳采蓉(綽號「多多」,於 101年4月間加入參與至101 年 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部分 犯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撤銷該部分犯行)、周○○(84年 8月間生,綽號「白豬」 ,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另由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100年7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 菲律賓機房遭查獲)、侯立中(83年 6月生,綽號「毛毛」 ,參與時間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現通緝中),或由己○ ○引介予龔年春,或由龔年春自行招募後,於其等加入期間 內,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照龔年春之指示分工, 周瑋則負責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臨 櫃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與代 號「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張芮 蓁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 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 房成員報酬薪資,陪同周瑋則與代號「保時捷」集團指派之 人員接洽收取詐欺所得現金;陳韋安負責購買行動電話、SI M 卡、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 陳采蓉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 位,及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 周○○亦負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 及其他生活日用雜事,其等彼此間並相互支援;另庚○○( 自100年3月11日加入)、張哲源(現通緝中)、戴瑋良、許 國聖、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 、程曉明、楊啟增、陳立康、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 麗華、蔡佩昀、鍾佩君、李唯君、張文馨、陳可華、張建中 、詹誌誠、蘇琮傑、張家榮、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張 晏瑞、洪雨蓓(原名洪綾娸)、闕鈴諺、陳文傑、江俊衛、 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曾右 景、林鈺潔、丙○○、程凱濱、林昕宇、林熊豊、王志豪、 辛○○、張裕城、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 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戊○○、壬○○、張國平、 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張豈銘(原名張瑞賢, 現通緝中)、趙子毅、林宇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 劉麗鳳、陳立雅、林良凡、吳欣鈺、張念華、陳酉信(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以上除張哲源、張豈銘、陳酉信外,均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嗣部分犯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該部分犯行)透過彼此相互介 紹前往菲律賓詐欺機房,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出境前往菲律 賓及參與時間、所在機房均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並與
在菲律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美國」、 「大兵」之成年男子、己○○、乙○○、龔年春、周瑋則、 陳韋安、陳采蓉、周○○、侯立中及不詳姓名之系統商人員 、代號「保時捷」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 謀議(無證據證明庚○○於參與期間對於在臺灣之集團成員 中有未滿18歲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二、而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李連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附近, 尋找合適之詐欺機房地點,並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獨 棟公寓作為詐欺機房之用,復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系統 後,「大胖董」、己○○、乙○○所組詐欺集團,即自 100 年3 月起,陸續派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張哲源等人出 境前往菲律賓,率由張哲源於100 年3 月間,在附表一所示 菲律賓地點成立及管理第一處機房(即D1機房),並由許國 聖擔任電腦手,嗣於101 年2 月17日,張哲源退居幕後,該 機房由戴瑋良接手現場管理,並繼續由許國聖擔任電腦手; 乙○○另於100 年10月底,延攬原先在綽號「阿成」、「眼 鏡」之人所屬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之詹誌誠及蘇琮傑,分別擔 任其與己○○在附表二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二處機房( 即C3機房)管理人及電腦手;於101 年3 月間,又指派庚○ ○擔任己○○、乙○○所成立附表三所示之第三處機房(即 C2機房)之管理人;迨於101 年7 月27日,再自其他三處機 房找來話務人員,調派其等至附表四之處所成立第四處機房 (即B1機房),並由陳柏峯擔任機房管理人,而在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之工作。其 等之詐騙方式,係由己○○、乙○○指示李連春及綽號「美 國」之成年男子,找來詐騙語音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 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 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 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 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 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 用),並由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即張哲源(D1機房)、戴瑋 良(D1機房)、許國聖(D 1 機房)、詹誌誠(C3機房)、 蘇琮傑(C3機房)、庚○○(C2機房)、辛○○(C2機房) 、陳柏峯(B1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等人與系統商聯繫, 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 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 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 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
取信被害人。每日開工前,先由機房電腦手與系統商約定發 送群呼簡訊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機房電腦手許國 聖、蘇琮傑、辛○○、陳柏峯等人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 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 卡有異常,查詢請按鍵盤『9 』回撥」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 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 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 電話即佯稱為該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 ,並稱其醫療紀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 表示經查詢其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 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 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 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 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 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 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設定地區之檢察官 ,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 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 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 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或辦理匯款,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三、詐元榕等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大陸地區 民眾劉亞其、杜紅霞、任滿堂、王玉華、王春玉、程國蘭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七各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犯罪 所得則由代號「保時捷」之不法集團將存、匯至該集團所提 供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國 內之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由「保時捷」每日與菲 律賓各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國內帳房龔年春進行三方對帳 ,再由「保時捷」聯繫龔年春交付詐欺所得之時間與地點, 以當面交付贓款,後於每月底再由各機房製作明細帳,列出 當月總業績、各項費用、須支付成員薪資及盈餘等各項目, 以skype 傳送予龔年春核對,龔年春核對無誤後即依各機房 所提供明細匯整各成員之報酬薪資【一線人員為每月底薪新 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詐欺所得金額之5%、二線人員為詐 欺所得金額之9%,保證至少可領3萬元,三線人員為詐欺所 得金額之 7%,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則可分得詐欺所得淨額 之10%,電腦手領固定薪資另可分紅,煮飯、翻譯人員則領
固定薪資3萬元至5萬元不等】,並於次月初依各機房成員選 擇之領薪方式,交由周瑋則、陳采蓉、陳韋安、周○○等人 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薪水存入各該機房成員指定之金融帳 戶,或於機房成員返國後交付現金、或匯至菲律賓發給菲律 賓幣。嗣庚○○於101年8月12日自菲律賓搭機返回臺灣,自 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參加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教育召 集訓練,於101年8月24日方搭機前往菲律賓處理私人事宜, 而未參與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於101年8月20、21、22日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方光會、單學智、熊秀英等人之犯行。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對龔 年春、己○○、陳采蓉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菲律賓詐欺機 房成員詹誌誠、庚○○、許國聖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並進行蒐證。另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署 亦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 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 (PAOCC)統籌 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房 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於 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犯 罪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 於101年7月開始執行跟監,逐一確認己○○、龔年春及匯款 、訂機票成員、菲律賓境外機房成員身分,並於同年 7月22 日、26日、30日、8月1日 4次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聯絡 組協助境外跟監勤務。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緊急於101年8月23日上午 6時許,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 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 因此在附表一所示D1機房查獲編號 2.至22.之戴瑋良等21名 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詹誌誠等19名我 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三所示 C2機房查獲編號2.至19.之丙 ○○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四所示B1機房查獲陳柏 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機房成員集中於馬尼拉體育館內 ,搜索扣得之大批電腦、電信器材、被害人名單及教戰手冊 等證物(本案D1、C3、C2、B1機房之扣案物品均由菲律賓警 方保管,未移送回臺灣;又除本案外,其餘16處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行偵辦起訴),同年月28日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外聯絡官 王智勇在菲律賓馬尼拉開箱取證,勘驗、電腦鑑識扣案物證 ,並依據取證所得被害人轉單資料,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 1.至5.、9.、10.所
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 9.、10.所示之物及在附表六編號 5.業信旅行社扣得菲律賓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之機票訂位紀錄,並於 101年9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 000號(高鐵臺南站 )旁拘提龔年春、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1樓拘提張芮蓁、同日中午 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22樓之16拘提陳采蓉、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偵六隊)拘提少年周○○、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 提鄭郁蓁到案。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協助,附表 一編號2.至22.所示D1機房戴瑋良等 21名我國籍機房成員、 附表二所示C3機房詹誌誠等19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三編 號2.至19.所示C2機房丙○○等 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附表 四所示B1機房陳柏峯等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於同年 9月19 日經菲律賓驅逐出境,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派員以專機自菲律賓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復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拘提陳韋安、於 101 年1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清水公 園(吉安農會對面)前拘提己○○、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 時4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0段000號前拘提乙○○、於 101年11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6樓拘提周瑋則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6.至8.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又101年8月23日上午,在菲律賓國編號D1、C3、C2、B1機房 被查獲後,龔年春與適在國內而未被逮捕之張哲源旋即接獲 通知,經與己○○聯絡商議後,旋由龔年春安排購買機票, 由張哲源於同日下午搭機飛抵菲律賓處理善後,企圖以金錢 向菲律賓警員行賄,搶救在菲律賓遭扣留之機房成員及湮滅 機房內之相關詐騙資料、電腦設備,張哲源並與龔年春聯繫 ,通知龔年春將身邊所保管之該集團詐欺所得之部分現金經 由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該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蔣莎密)、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陳玲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蔣莎密)、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玲玲)等人頭 帳戶,經層層轉匯交予菲律賓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莉莉」之菲律賓籍女子,再轉交予張哲源及在菲律賓境內未 被查獲綽號「美國」、「大兵」等之成年成員。龔年春因此
於101年8月24日、28日、29日,先後由其本人及指示其配偶 鄭郁蓁(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審結)、陳韋 安、周瑋則、陳采蓉(陳韋安另有請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協 助存款),將共計830萬元之詐欺所得,於附表五編號 1.至 31. 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 揭陳玲玲、蔣莎密名義申設之帳戶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 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至6):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
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 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 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 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 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
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庚○○與共犯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林健忠 、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曉明、楊啟增、陳 立康、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 、李唯君、張文馨、陳可華、張建中、詹誌誠、蘇琮傑、張 家榮、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蓓、闕鈴諺 、陳文傑、江俊衛、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 禮平、李連春、曾右景、林鈺潔、丙○○、程凱濱、林昕宇 、林熊豊、王志豪、辛○○、張裕城、陳立捷、林羿良、林 冠瑋、楊郁婷、賴亭潔、蔡曉君、賴品存、李潔妤、戊○○ 、壬○○、張國平、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 子毅、林宇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 、林良凡、吳欣鈺、張念華於附表一至四所載出入境期間( 菲律賓機房於101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前往菲律賓境內之 詐欺機房,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該犯罪行為地雖在 我國國境外,惟該詐欺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知 情之民眾施行詐術,則被害民眾接獲詐騙電話之處所,仍為 本案犯罪行為地,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對 被告陳韋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 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庚○○表 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本案承辦警員對後述本案共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 卷可參。且本案被告陳韋安與上揭共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 犯罪,其犯案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 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自 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 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 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 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共同被告等人彼 此間持用行動電話聯繫有關詐欺機房運作情況之事宜,係 屬共同被告等人進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 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案 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2.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 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 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 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自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
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 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 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 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 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 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 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第 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 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 2款有證 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 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 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 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 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 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 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 、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 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 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於98年 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 8點第1項關於 「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 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 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大陸 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 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 18條第1項規 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 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 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 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 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 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 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 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經查,本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詢 問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筆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主 管部門根據本案D1、C3、C2、B1機房內所查獲之轉單清查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製作被害人筆錄;而觀諸上開該筆 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被害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 、詳盡及連續,復經被害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 和我所說的相符」之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 ,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 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渠等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 之情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 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附表七編號 1至6所示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 形,關涉本案被告庚○○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 庚○○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 能力。
4.卷附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
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5.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 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共犯龔年春、周瑋則 、陳采蓉、張芮蓁、林鈺潔、何俊德、林承諭、丁○○、蘇 佳(以上為在臺灣查獲之共犯)、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 、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曉明、楊 啟增、陳立康、方春雅、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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