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9號
TCHM,105,上易,24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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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宣熠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第1943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宣熠於民國102 年間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下稱○○○路000巷00號房屋)出售予乙○○,乙 ○○購入該房屋後將房屋出租,於103 年4 月至同年7 月期 間,因家人生病住院需要照顧而無法自行管理該房屋,乃委 託劉宣熠於上開期間,代為處理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 。詎劉宣熠因對外投資不善,急需資金周轉使用,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將受乙○○ 委託而向房客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294元予以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供己周轉所用。
二、劉宣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初,明知其已未任職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 ○幼兒園,僅為掛名園長,該幼兒園實際為黃健民所經營, 並無出售股權或轉手之計畫,竟利用乙○○與其有相同信仰 ,對其信任且願意幫忙其事業之機,向乙○○詐稱欲購買○ ○○幼兒園之股權需要資金,向乙○○借款,且簽發本票並 以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書佯稱:其現職為臺中市私立○○○幼 兒園園長、名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 下稱○○路房屋)、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 (下 稱○○路房屋)等處之房屋,如欲出售時,保證會於刊登賣 屋廣告、訂立買賣契約、房屋點交等三階段主動告知乙○○ ,絕不藉故隱瞞,致使乙○○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陸續 於103 年1 月10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5 月28日,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接續將現金180 萬元、50萬元、156 萬元,共計386 萬元交付予劉宣熠收受。詎劉宣熠於103 年 7 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乙○○察覺有異,發現劉宣 熠早已未任職於○○○幼兒園,該園亦無股權出售情事,且 還款契約書約定之○○路房屋已於103 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



周安妤;○○路房屋亦於103 年1 月17日及103 年6 月間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始知受騙。
三、甲○○於102 年12月初某日,因欲購買劉宣熠委託仲介出售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 登記為劉○,係劉宣熠之父,下稱○○○路000 巷00號房屋 )而與劉宣熠認識,但甲○○僅有自備款300 萬元,尚不足 以充購買該屋之頭期款,劉宣熠因此得知甲○○有300 萬元 之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 其非將取得之資金投入不動產買賣、出租,竟利用甲○○欲 籌措購屋頭期款向其購買○○○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機,向 甲○○佯稱可將300 萬元交付予劉宣熠供作不動產投資之用 ,每月劉宣熠可支付投資金額14% 之獲利35,000元,劉宣熠 並以其名下○○路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103 年1 月26日劉 宣熠改交付○○路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等為抵押品(未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提出多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予甲○○,佯稱有能力擔 保投資款之返還及獲利之給付無虞,致使甲○○陷於錯誤, 同意將金錢交付劉宣熠運用,而陸續於102 年12月7 日、12 月11日、12月12日(起訴書將12月11日及12月12日誤載為11 月12日)、103 年1 月28日、2 月13日、3 月19日、4 月22 日、5 月30日,接續將投資款項20萬元、278 萬元、2 萬元 、10萬元、2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共計470 萬 元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劉宣熠收受,劉 宣熠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房屋 之買賣、出租等不動產投資事項。嗣劉宣熠自103 年7 月10 日起,未依約定給付甲○○投資報酬,甲○○察覺有異,發 現劉宣熠未將投資款項投資於不動產買賣、出租,且借款契 約書所載有租金收入以供擔保之○○路房屋已於103 年7 月 17日移轉登記予周安妤;○○路房屋亦於103 年1 月17日及 103 年6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始知受騙。四、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 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 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 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 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甲○○提出 之LINE、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第18714 號偵卷第27至54 頁、第56至120 頁),係依其對話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 論待證事實事項真實與否,是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與供述證 據無異,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證人甲○○於上開LINE、 Messenger 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 即被告劉宣熠(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之LINE 、Messenger 之內容,其中證人甲○○陳述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惟關於被告自己之陳述部分,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甲○○在上開 之LINE、Messenger 之陳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 ;其餘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期日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 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侵占告訴人即證人乙○○之租金32,294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證人乙○○之委託,代為管理證人乙○ ○所有之○○○路000 巷12號房屋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 且於向房客收取租金32,294元後,於103 年6 月10日將之挪 為供已資金周轉所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 稱:伊雖然有挪用此部分租金,但已於挪用後,證人乙○○ 發覺前之103 年6 月16日主動告知證人乙○○被告有將該筆 款項先挪用之事,且事後有將金錢返還證人乙○○,可證被 告雖已將租金挪用,但問心無愧,無將代收之租金易持有為 所有而拒不返還之侵占意圖,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30日證人乙○○之妹生病住 院期間,受證人乙○○委託代為管理證人乙○○所有之○ ○○路000 巷12號房屋之出租及代為收取租金,且於103 年6 月間將代收租金32,294元予以挪用供已調度週轉使用 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伊至臺北照顧生病妹妹期間,委託被告管理○○○路000 巷12號房屋及代收房租,當時有寫委託書給被告,被告說 要給房客看,所以伊自己沒有留存,委託書內容約定因為 伊在醫院照顧生病的妹妹,有關於○○○路所有的房屋租 賃、房客管理、租金的收支,都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租金 收支包含房屋的租金跟押金,關於房屋水電支出、瓦斯、 修繕部分,伊和被告沒有約定,因為修繕都是伊親自處理 ,且伊會委請自己的廠商幫忙,所以上開費用支出不會從 代收租金扣掉,且上開期間也沒有發生類似的事情,如果 有需要修繕被告應該會跟伊講,再做進一步的協調,瓦斯 由房客自己繳納,電費、水費會併在租金內一起收,被告 將代收租金32,294元挪用前,未徵詢伊的意見,伊也未同 意被告可以做為自己私用;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告知其 被另案被告張高銘詐騙,沒有跟伊提到被告有挪用租金, 後來103 年6 月17日在LINE對話中,伊問被告代收房租32 ,294元可以拿給伊嗎?被告才告訴伊稱她之前有跟伊提過 伊是不是忘記了,伊答稱沒有印象這件事情,103 年6 月 事情發生後7 月份的租金伊就自己管理,被告於103 年10 月21日匯還與挪用租金同額之32,294元給伊等語(見第19 433 號卷偵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99 至201 頁),復有 被告與證人乙○○103 年6 月1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第19433 號偵卷第3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侵占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侵占罪為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 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受證人乙○○之委託代為 收取租金,本應依約定將所收取且屬於證人乙○○所有之 租金交付證人乙○○,然依被告於偵、審時供稱是將上開 代收房租之款項挪用去繳交○○路跟○○路的房貸、給付 證人乙○○及甲○○之利息等情(見第19433 號偵卷第27 至28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可認被告於103 年6 月10 日已將其所代收而取得占有之租金予以處分,而挪為繳交 房貸及交付證人甲○○、乙○○利息之用,顯已就其所持 有他人之物即該筆租金為處分行為,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其後被告 有主動於103 年6 月16日或17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 挪用之事告知證人乙○○,或事後於103 年10月21日匯還 與挪用租金同額之32,294元給證人乙○○,充其量僅為被 告於犯罪後主動向被害人坦承犯行或交還原屬被害人所有 之物而已,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已經於103 年6 月16日主動告知 證人乙○○其已先將該筆租金款項挪用之事,無侵占之意 圖等語,自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詐欺證人乙○○386萬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46頁、第156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第303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第19433 偵卷第6 至7 頁、 第27至29頁、第78至79頁、第18714 號偵卷第333 至334 頁 、原審卷第201 至202 頁)、證人黃健民於警詢、偵查中( 見第19433 號偵卷第69頁、第18714 號偵卷第332 至333 頁 )、證人周安妤於警詢、偵查中(見第19433 偵卷第70至71 頁、第18714 偵卷第320 至322 頁)、證人黃志達於警詢( 見第19433 偵卷第72至7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 證書暨還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3 件、證人乙○○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第19433 偵卷第50至6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向證人乙○○詐 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詐欺證人甲○○47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陸續於102 年12月7 日、12月11日、12月12



日、103 年1 月28日、2 月13日、3 月19日、4 月22日、5 月30日,收受證人甲○○交付之20萬元、278 萬元、2 萬元 、10萬元、2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共計470 萬 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證人 甲○○借款,並非邀約投資,伊當初是向證人甲○○稱要把 錢拿去投資,但未告知她投資標的,利息約定300 萬元1 個 月利息35,000元,伊認為是向證人甲○○借款。另於原審辯 稱伊是把錢拿去投資另案被告張高銘金額高達4,800 萬元, 後來因錢遭另案被告張高銘捲款,伊才無法付利息給證人甲 ○○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有陸續於102 年12月7 日、12月11日、12月12 日、103 年1 月28日、2 月13日、3 月19日、4 月22日、 5 月30日,接續將20萬元、278 萬元、2 萬元、10萬元、 2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共計470 萬元之款項 ,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收受,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者,核與證人甲○○此部分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6 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3 張、證人甲○○轉帳匯款及提款300 萬元 之存摺內頁資料(見第18714 偵卷第7 至12頁、第172 至 176 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證人甲○○確有於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被告共 47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情置辯,認伊只是 向證人甲○○借款等語。然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略以:伊於102 年12月初透過仲介去 看被告○○○路房屋時認識被告,當時伊本來想買被告○ ○○路房屋,被告說伊的頭期款300 萬元不太夠,伊看過 被告○○路房屋及臺中市○○○道0 段000 號7 樓之1 兩 間房子,被告說她還有另外兩間房子出租,叫伊投資她繼 續買房子,被告可以整理完賣掉或是出租,因為伊看到被 告的房子都是滿租的,其中○○○路房屋有9 間套房出租 可月收租金5 萬元,○○路房屋有8 間套房出租,可月收 租金3 、4 萬元,○○街店面出租月收租金1 、2 萬元, 被告帶伊去看上開○○○道0 段000 號7 樓之1 的房子, 表示要買1 間,但是沒有限定說是哪1 間,整理完後可能 會賣,利潤就是當作利息給伊,所以才會需要伊投資300 萬元,且被告當時跟伊說○○○路房屋登記在她名下,她 可以將○○○路房屋賣給伊,因為那時候被告都有鑰匙, 伊也可以看裡面的房間,被告為取信伊,以○○路房屋房 地權狀做為擔保,簽訂借款契約書、本票及交付○○路房



屋7 、8 個房客的租賃契約書給伊,擔保伊投資之利息與 本金,並以證人劉峯志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伊才會先投資 被告300 萬,被告表示將投資款用來買房改成套房出租, 由被告代為管理收租金,伊與被告LINE的對話都有提到是 房租收入,伊的錢就是轉由被告去投資她的房子,被告的 房子可能是出售或出租,沒有特定投資哪一棟,後來被告 說伊300 萬元要買○○○路房屋的頭期款可能不夠,叫伊 再投資,被告說伊可以用信貸借錢,還叫伊去找親友借, 故伊陸續於102 年12月7 日、12月11日、12月12日、103 年1 月28日、2 月13日、3 月19日、4 月22日、5 月30日 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20萬元、278 萬元、2 萬元、 10萬元、20萬元、50萬元、30萬元、60萬元,共計470 萬 元,而被告分別自103 年1 月至6 月,給付伊房租收入35 ,000元,36,000元,39,000元,46,500元,51,000元,62 ,000元;被告當時邀伊投資收利息之最終目標,是幫伊籌 到○○○路房屋的頭期款,並承諾伊籌到頭期款會將上開 房屋賣給伊,沒有告知該屋是被告父親的,而且被告跟房 客溝通都很好,伊也有看到房客;在103 年1 月26日被告 藉口要拿○○路房屋房地所有權狀去給人家估價準備賣屋 ,將上開○○路房屋房地權狀換成○○路房屋之房地權狀 ,因○○路房屋係新華廈,價值較○○路房屋高,所以伊 同意換成○○路房地之權狀,103 年6 月份被告又向伊表 示要借用上開○○路房屋之房地權狀變更自用住宅的用途 ,伊有借她幾天,後來她再將權狀還給伊,伊不知道她將 權狀拿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3 年7 月10日被告來找 伊藉口說她的信用卡、皮包不見了,說她的合夥人即另案 被告張高銘趁機把她的房子賣掉,在103 年7 月10日之前 ,被告都跟伊說錢是拿去投資不動產,如果有收益會給伊 固定利息,如果伊知道被告不是將伊投資的錢拿去投資不 動產,伊不會投資,因為伊只相信房地產會有高獲利,且 如果伊知道○○路房屋另外有設定抵押權給私人,伊不會 再繼續投資,因為那就無法作為擔保;且被告不曾說過是 把錢拿去給其他人做放貸收高額的利息,伊會投資被告純 粹是因為被告告訴伊投資標的是不動產,伊相信不動產有 這樣高的獲利,如果伊知道被告拿去投資其他的,縱使她 跟伊講利息很高,伊也不會借被告,因為伊不相信其他投 資有那麼高的獲利,伊是看到被告的房子才相信她等語( 見第18714 偵卷第6 頁、第182 至184 頁、第257 至260 頁、第341 至342 頁、原審卷第203 至211 頁)。可認證 人甲○○是因欲購買被告委託仲介出售之○○○路000 巷



00號房屋,始認識被告,但因證人甲○○之自備款300 萬 元,尚不足以充購買該屋之頭期款,被告藉證人甲○○欲 籌措購屋頭期款向其購買○○○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機, 向證人甲○○佯稱可將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供作不動產投 資之用,每月被告可支付投資金額14% 即35,000元之獲利 ,證人甲○○誤以為被告是將其款項拿去供不動產投資之 用,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甲○○確實自102 年12月至 10 3年5 月30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伊470 萬元,伊是 跟證人甲○○說要去買房子投資,出租之後分租金,伊現 有房子的租金可以給證人甲○○高利息才會與證人甲○○ 的LINE對話內容提及找他投資的錢是要買房地產,伊沒有 跟證人甲○○講說錢都投資另案被告張高銘;103 年6 月 伊跟證人甲○○以要變更自用住宅的用途而向證人甲○○ 借用權狀去設定抵押權給案外人陳○志等語(見第18714 偵卷第183 、184 、258 、334 頁);亦核與證人甲○○ 於偵、審證述被告向其表示將金錢交付被告充做投資不動 產之用等情相符。且卷附之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及 Messenger 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多次向證人甲○○表示「 2013/12/17下午3:50,老公真的知道你有投資房子吧?」 、「2014/02/07下午2:44,那他們有沒有人想買你的房子 …他們沒勇氣經營套房。只有你有…我從沒鼓勵他們,只 有鼓勵你而已。」、「2014/03/19上午07:59,我有一個 朋友,是要買我的○○路…跟你的狀況是一樣的,你想要 買東光…她會約朋友,請我去幫他分享,讓她朋友願意拿 錢出來一起來投資。我跟你分享,讓妳做參考。她都分享 一起插股來賺套房的租金。她有時請我幫她分享,會叫我 帶租賃契約,給人看。…她希望早點退休,當包租婆」等 語(見第18714 偵卷第56頁、第91頁、第127 頁),益徵 證人甲○○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8 份、 ○○路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路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膳本、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膳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建號8275異動索引、○○路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路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影本、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第18714 號偵卷第14頁至第 24頁、第151 頁至第170 頁、第186 頁、第191 頁至第 211 頁);被告既係自始即將由證人甲○○處取得之金錢 交付案外人張高銘,而非供投資不動產買賣、出租之用, 可認被告向證人甲○○稱投資不動產可得高額之投資收益 ,自始即係向證人甲○○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為積 極之欺罔行為;證人甲○○因被告之使用詐術手段,因而 陷於錯誤之認知,致為財物之交付;被告所為無非為遂行 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證人甲○○邀約投資,將金錢交付 被告運用之詐術手段,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伊是向證人甲○○借款,並非邀約投資等語置 辯,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查被告是藉證人甲○○ 欲籌措購屋頭期款向其購買○○○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機 ,向證人甲○○佯稱可將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供作不動產 投資之用,每月被告可支付高額之獲利,證人甲○○誤以 為被告是將其款項拿去供不動產投資之用,始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所述;而被 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是跟證人甲○○說要去買房子投資,出 租之後分租金(見第18714 偵卷第258 頁);且由被告與 證人甲○○上開之LINE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中,被告亦 多次向證人甲○○表示「老公真的知道你有投資房子吧? 」、「那他們有沒有人想買你的房子…他們沒勇氣經營套 房。只有你有…我從沒鼓勵他們,只有鼓勵你而已。」、 「我有一個朋友,是要買我的○○路…跟你的狀況是一樣 的,你想要買東光…她會約朋友,請我去幫他分享,讓她 朋友願意拿錢出來一起來投資。我跟你分享,讓妳做參考 。她都分享一起插股來賺套房的租金。她有時請我幫她分 享,會叫我帶租賃契約,給人看。…她希望早點退休,當 包租婆」等語;及被告分別於103 年2 月7 日、4 月7 日 匯款給證人甲○○35,000元、46,500元時,分別以Messen ger 及LINE通軟體告知「很多房客都擠在今天繳房租,我 身上太多現金了,就先匯房租(利息)給你了」、「今天 匯房租給你了」(見偵18714 卷第86頁、第129 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向證人 甲○○邀約時確實有告知是要投資不動產出租或出售。而 於與證人甲○○通話時,又有如下所示多方鼓吹證人甲○ ○加碼之訊息,其中「2014/01/22下午5:43,我上週把一 個很……的人退股了。現在又有額度了,你會想再加碼嗎 ?不在多,10萬20萬,都可以加碼,一樣白紙黑字寫的清



清楚的……因為你要賺多一點,2 年後才比較有財力買我 的房子啊!」、「104/02/07 下午2 :44,我今天很豬頭 哦……把你記成3 萬,又跑郵局第二次去補匯5 仟元。表 示,我對你比較好,因為我也有一個朋友投資300 萬,我 給他3 萬而已,卻給你3 萬5 仟,所以你要加油哦……2 年後我2 棟房子賣你哦……20萬元銀行信貸利息,不到 1,000 元,我給你3,000 ……把握吧!……你有意願借信 貸,再跟我說,我再跟你說,哪一間銀行最好。…其實已 經有人要買○○○路了,我答應你,要賣你,就會等你… 除非,到時候,你頭期款不夠錢,我就賣別人。如果,你 信用好,信貸借個60萬-100萬,都沒問題。加油吧,我對 你有信心……因為,我答應買○○○路12號的,隔壁00號 ,將來賣時,要幫他找個好鄰居啊」、「104/02/12 下午 12:03,你加油啦,可以的話103.12.31.東光賣你…買東 光的報酬率,絕對沒有我現在給你的多。…我到處借錢。 20萬給別人1,000-1,500 利息……朋友也很開心。……我 說" 投資" 不說" 借錢" ……朋友才不會怕。…你打電話 問國泰與中國信託。那間可借最多,就給那間做。…順利 ,3 天拿到錢。慢一天,你少賺一天,加油。」、「2014 /02/13下午12:34,銀行信貸,你有問了嗎。下個月給你 39,000……你很棒了哦…快破4 萬了」、「2014/02/14上 午9 :43,給你一個鼓勵:你有一些是自己的閒錢,非借 的……只要你的總金額有600 萬。我全部給你3,000 的比 例……給你9 萬。加油,這麼好的機會。……第一個300 萬,你說:有一些是兄弟姊妹的……再去邀他們" 投資" 啊。加油…我真的想幫你湊到買東光的頭期款。我的600 萬,很多都是約親戚投資。假如你達到,可以領9 萬…2 個月又有一筆,可以再加碼,這樣你成功就快了」等語, 有卷附被告與證人甲○○於Messenger 之通話內容可證( 見偵18714 卷第60、85-86 、92-93 、98-99 、106-107 、110-113 頁);由上開被告對證人甲○○之言詞內容觀 之,被告多方鼓吹證人甲○○加碼投資,甚至要求證人甲 ○○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表示其可以給證人甲○ ○較高的利息,而依其對證人甲○○表示「因為你要賺多 一點,2 年後才比較有財力買我的房子啊!」、「我對你 比較好,因為我也有一個朋友投資300 萬,我給他3 萬而 已,卻給你3 萬5 仟,所以你要加油哦……2 年後我2 棟 房子賣你哦」、「其實已經有人要買○○○路了,我答應 你,要賣你,就會等你…除非,到時候,你頭期款不夠錢 ,我就賣別人」、「因為,我答應買○○○路12號的,隔



壁00號,將來賣時,要幫他找個好鄰居啊」、「你加油啦 ,可以的話103.12.31.東光賣你」、「我真的想幫你湊到 買東光的頭期款」等語,適與證人甲○○於偵、審證述: 伊本來想買被告○○○路房屋,但被告說伊的頭期款300 萬元不太夠,叫伊投資被告繼續買房子,被告可以整理完 賣掉或是出租,利潤就是當作利息給伊,所以才拿錢投資 被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是因證人甲○○欲購買被告委 託出售之○○○路000 巷00號房屋而認識,但證人甲○○ 僅有自備款300 萬元,尚不足以充購買該屋之頭期款,被 告因此得知證人甲○○有300 萬元之現金,利用證人甲○ ○欲籌措購屋頭期款向其購買○○○路000 巷00號房屋之 機,向證人甲○○佯稱可將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供作不動 產投資之用,並許以高額獲利或利息,以助證人甲○○早 日籌措購屋頭期款。且被告於向證人甲○○邀約交付款項 時,隱匿其向證人甲○○取得之款項實際上並非將取得之 資金投入不動產買賣、出租之情,卻向證人甲○○佯稱要 將投資款用於不動產投資,致證人甲○○因見被告○○○ 路房屋有9 間套房出租可月收租金5 萬元,○○路房屋有 8 間套房出租,可月收租金3 、4 萬元,○○街店面出租 月收租金1 、2 萬之房租收益,誤以為被告係將其資金用 於不動產投資,其投資款項已有擔保,無法為正確評估而 陷於錯誤給付投資款,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證 人甲○○施用詐術,因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 交付,即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被告辯稱沒有詐欺等語,自非可採。至於證人甲○○ 於交付第1 筆款項予被告時,雙方雖曾簽立借款契約書; 惟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和被告簽訂之 契約上寫借款是因為伊第一次跟人家擬契約,伊不太確定 要怎麼擬,被告很急著要伊兩天就要趕快擬出來,所以伊 才沒有時間去詢問其他人的意見,伊一開始提出告訴的時 候說借款收利息,後來改說是投資收租金,是因為伊不知 如何擬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第206 頁),可認 證人甲○○亦否認本件係單純之消費借貸;而由上開說明 ,可知被告係利用證人甲○○籌措購屋頭期款,以便向被 告購買○○○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機,對甲○○佯稱可將 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供作不動產投資之用,每月被告並可 支付高額獲利,證人甲○○並非單純將金錢借予被告並向 被告收取利息,而是誤以為被告是拿其所交付之款項投入 不動產買賣、出租,會有穩定的獲利,始將金錢交付被告 ;雖因證人甲○○並未與被告就特定之不動產達成投資或



合資購買之合意,或與被告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亦 與合夥之要件不符;甚至於交付第1 筆款項予被告時,自 行擬定借款契約書與被告簽定,是證人甲○○之交付金錢 予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縱可定性為消費借貸,亦與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罪無涉,並非謂只要是消費借貸 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責;蓋被告無非隱藏真正取得款項之 目的,利用證人甲○○欲籌措購屋款項之機,以向證人甲 ○○邀約借款由其投資不動產買賣、出租可獲得高利,而 可以快速達成籌措購屋頭期款之方式,向證人甲○○施用 詐術,證人甲○○主觀上是認為交付金錢給被告去投資不 動產,可按時收取利息等獲利,而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之 交付,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
⒌又被告雖辯稱係因投資款項均遭另案被告張高銘捲款,始 無法履約等語。惟另案被告張高銘於警詢供稱:伊係於10 2 年8 月間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1A室而認識被告,租賃期間6 、7 個月,伊從未向被告 稱伊為退伍軍人,以前長官有在弄高利息之活動,亦未向 其收取4,800 萬元及交付署名夏○青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 ,伊沒有向被告借款,反而係被告於102 年10月間起開始 向伊借錢,每次金額約2 、30萬元,當時借款後約5 至10 日即歸還,故未簽立借據,後來被告向伊借款100 萬,伊 始要求被告連同先前未歸還的29萬元一起簽立129 萬元之 本票及借據給伊,上開借款尚未歸還等語(見第20115 警 卷第5 至6 頁),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投資款4,800 萬元 ;參以被告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資料雖有多筆現金 提領之交易資料,但未見有與另案被告張高銘交易之資料 ,被告提出與「盧芸蜂」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復難以認定 與另案被告張高銘有關,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高銘間雖有 電話通聯紀錄,惟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張高銘與被告有所聯 繫,無從認定二者間有何資金往來情形;再者被告提出另 案被告張高銘與其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送驗後雖 取得另案被告張高銘之指紋,惟上開租賃契約書本即為另 案被告張高銘所簽立,未能佐證被告指訴遭另案被告張高 銘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等資料 ,均未取得任何指紋,無從認定與另案被告張高銘有關, 且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之簽立人均署名為「夏玉清」, 全部文件均以打字、蓋印為之,無任何手寫之簽名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與另案被告張高銘有何關連 ;況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與另案被告張高銘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時,即已知悉另案被告張高銘之姓名、年籍;豈有



可能於交付另案被告張高銘鉅額款項時,同意另案被告張 高銘交付名義為「夏○青」年籍不詳之人之借據及本票。 且被告雖提出交付另案被告張高銘之投資款4,800 萬元之 59筆往來明細暨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經核提領與交付款項 之金額亦多未盡相符,甚至無任何佐證,難為被告有交付 另案被告張高銘投資款之佐證;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供 稱:下次見面交投資款時,另案被告張高銘就會把上一次 沒有給伊的本票借據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頁), 惟經原審訊問被告:「為何你於103 年5 月23日交100 萬 元、103 年5 月25日交40萬元、105 年5 月28日交180 萬 元、104 年5 月30日交100 萬元、103 年6 月4 日交20萬 元、104 年6 月5 日交200 萬元給張高銘,都沒有本票借 據?」,被告供稱:因為那幾次見面另案被告張高銘沒有 給伊,伊也沒有特別問,因為信任他,覺得他應該會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04 至305 頁),被告所述前後矛盾, 且被告所稱103 年5 月23日至103 年6 月5 日共計6 筆款 項總金額高達640 萬元,被告於交付下1 筆投資款時,另 案被告張高銘未依雙方約定給付借據及本票時,被告竟均 未要求另案被告張高銘需給付借據及本票,即接續再給付 高達數百萬元之投資款,被告雖辯稱因信任另案被告張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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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