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9號
TCHM,105,上易,199,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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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
5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建郭智仁羅元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由郭智仁羅元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23時許,至林 貴英所經營之禾順貨車租賃行,以羅元龍之名義,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至 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國中附近與莊子建、A男會合;俟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即由羅元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男,莊子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郭智仁,並由郭志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 1把 ,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朱捷寬住處旁空地 ,由郭智仁利用斧頭劈砍木材以確認係有價值之木材後,再 由郭智仁羅元龍莊子建及A男共同將朱捷寬放置該處之 肖楠、檜木、樟木等木塊(共計重量約 1公噸之數量),搬 運至前開租賃自用小貨車內,因而行竊得手。郭智仁旋將前 開竊得之檜木、樟木各 1塊(重約80公斤)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內,其餘竊得之木塊則載運至嘉 義縣阿里山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 不知情之木材業者。嗣經朱捷寬於同日 8時30分許,發現前 開木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104年9月25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內, 扣得朱捷寬遭竊之檜木、樟木各1塊。
二、案經朱捷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莊子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 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莊子建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伊在大甲區中山路住處,並未到行竊地點;員警依 據羅元龍承租之自用小貨車上採集到伊指紋,即調閱伊之相 片讓羅元龍指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領之規定,讓羅元龍先入為主認定伊即為參與竊盜之人,然 伊與羅元龍並不認識,假使真如羅元龍所稱伊於案發時有在 場,則羅元龍僅於案發當天短暫見過伊,卻能於案發後之三 個月又十四天,憑一紙相片指認伊,顯然不合常情,則羅元 龍指認伊,應係警方不當誘導所致,而與事實不符;又依據 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件涉案之自用小貨車係於 103年9月23日凌晨 1時24分、53分出現在案發地點,而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志仁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 2時17分曾有聯繫,依羅元龍所 稱伊駕車搭載郭志仁,則兩人既是同車,何需以手機聯繫; 本案除羅元龍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智仁羅元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A男,於103年9月23日凌晨 1時許,由同案被告羅元龍 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男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亦由同案被告羅元龍承租之 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郭智仁,並由同案被告郭志仁利 用其攜帶之斧頭確認係有價值之木材後,再由被告及同案 被告郭智仁羅元龍、A男共同將前揭木塊搬運至前開二



部自用小貨車內,竊取共計重量約 1公噸之木塊得手;同 案被告郭智仁復將竊得之前開檜木、樟木各 1塊(重量約 80公斤)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內,其 餘竊得之木塊,則載運至嘉義縣阿里山附近販售,迄於10 4年9月25日14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內,扣得 被害人朱捷寬遭竊之檜木、樟木各 1塊等情,業據被害人 朱捷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 人謝鎮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 人吳肇尤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證 人林貴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1至6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羅元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及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第163至165頁、原審 卷第35至36、51至57頁)、同案被告郭智仁於警詢、原審 中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原審卷第31 、32、59頁、第57頁反面)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 竊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5頁)、林貴英取回 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66頁)、苗栗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卷第73至74、77至7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0、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 82至10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照 片(見偵卷第107至108、124至127頁)、苗栗分局三義分 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12至119、122至123頁)、警方偵防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見偵卷第12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二)佐以,承辦員警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 車之左前踏板上,採集到菸蒂1只,檢出男性DNA-STR型別 ,經比對結果,與涉嫌人郭智仁DNA-STR型別相符;又在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玻 璃上,採集到指紋 2枚,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 指紋卡左拇指、左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1月 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67至68頁)、103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69至71頁),對照同案被告羅元龍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們當晚如何前往行竊地點?)一台是 郭志仁開的,另外一台車是我開車,我跟在郭志仁的車後 面,我車上載一個不認識的阿弟,郭志仁是載莊子建。」 、「(問:郭志仁有無駕照?)他說他沒有駕照。」、「



(問:車子是誰開的?)郭志仁,他會開車,但他沒有駕 照。」、「我跟莊子建只有晚上的時候先去還一台車,另 外一台車還在郭志仁那邊,後來被警方查扣。」、「我沒 有記時間,應該是隔天傍晚就去還車。」等語(見偵卷第 164、16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羅元龍 一起去還車。」等語(見偵卷第 165頁反面)相符,而由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踏板上採 集到同案被告郭志仁所抽之菸蒂(見偵卷第 124頁下方之 照片),足可證實同案被告同案被告郭志仁應係會開車, 僅係未取得駕照而已,始會將菸蒂丟棄在駕駛座下方之腳 踏墊上。復以,同案被告羅元龍與被告間既非熟識,亦無 仇恨怨懟,且其指認被告之行為,並無從減免其個人應負 之刑責,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同案被告羅 元龍之前開供述及證述,既與前開事證,當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性。
(三)復以,依據證人林貴英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見偵卷第78頁)之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係於103年9月24日23時40分歸還,按理該車係由 同案被告羅元龍以其名義承租,當係由其本人歸還並取回 ,故該車應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元龍一同歸還,較為合 理可信,是被告事後改稱係陪同同案被告郭志仁去還車云 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又同案被告羅元龍於原審中證稱 :還車時係由被告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既然被 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為何在其未參與還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上會採集到 其指紋?再者,一般人駕車時並不會刻意去碰觸車窗玻璃 ,被告若係欲幫同案被告郭志仁移動車輛,為何會將指紋 留存在駕駛座車窗玻璃上?況且,同案被告郭志仁本身亦 會駕車,何需刻意找來被告幫騎移動車輛?顯見被告所辯 之不合常情。次以,被告辯稱:本案就同案被告羅元龍指 證之方式不符合指證程序,亦不實在云云,然承辦警員係 根據現場採證送請化驗後之指紋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被告 之指紋有出現在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依 憑此項科學證據,將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提供予同案被告 羅元龍指認之過程,並無何程序瑕疵可指;衡以,同案被 告羅元龍既有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事後被告並 有陪同前往還車,足見兩人相處時間非短暫,同案被告羅 元龍在同車共處之時間內,已可就被告之面容特徵產生一 定之印象,且有指紋鑑定結果佐證其指證之可信度,則被 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四)再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莊劉秀娥,欲作為其於案 發當天不在場之證明,然證人莊劉秀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發生之日期103年9月23日當天被告之作息,因時間 那麼久了,伊也記不清楚;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在103年9 月間都沒有晚上出門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顯然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不在場證明。又依據同案被告 郭志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22至 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至94頁)顯示,同案被 告郭志仁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自103年9月22日20時33分 至103年9月23日 3時50分之期間,即與同案被告羅元龍、 被告有密切之聯繫,核與同案被告郭志仁及被告所稱委託 移車之情形不相符合,再觀諸被告於行竊前有與同案被告 郭志仁聯繫,然於同案被告郭志仁開始行竊之103年9月23 日凌晨1時許之時段卻無通話之情形,迄至當日凌晨2時17 許始由被告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郭志仁之情,極有可能斯 時該次竊盜犯行已經結束,雙方因而無法當面交談而需透 過電話聯繫,故被告辯稱其於103年9月23日凌晨 2時17分 曾以行動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郭志仁,足證其並未駕車搭載 同案被告郭志仁而參與本件竊盜云云,亦屬無據。至於, 同案被告郭志仁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指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云云,然觀諸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上有被 告之指紋殘留,而駕駛座左前踏板上有同案被告郭志仁所 丟棄之菸蒂,依此事證即可知悉,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志仁 均有在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停留過,則同案被告郭志仁 供稱其不會開車,所以找被告幫忙移車及還車云云,即與 現有事證不相符合,且被告陪同歸還之車輛亦非殘留其指 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顯見同案被告 郭志仁之供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既與現有事證相悖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志仁羅元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A男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智仁羅元龍



人於共同竊盜時所攜帶之斧頭,係質地堅硬之物,有尖銳 之一端,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智仁羅元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 男三人就前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 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未經扣案之斧頭 1把,雖係同案被告郭智仁所有供與被告 、同案被告羅元龍等人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經同 案被告郭志仁供稱已經遺失(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2 頁),考量該斧頭既未經查獲,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且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方式行竊,對他人財產權 並不尊重,又被告於 104年間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刑在案,未能記取教訓,而其竊取之方式、分 工之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尋獲返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 3萬元, 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頁) 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 在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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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