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1509號
TCHM,104,選上訴,1509,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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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O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銘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莊亭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九月九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選
偵字第二三號、第七O號、第七一號、第八七號、第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銘富為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票選舉 之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下稱枇杷里里長)候選人;王 中銘為枇杷里第十四鄰鄰長(已歿,另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並擔任何銘富競選總部委員,負責處理競 選總部內大部分事務及財務,其中包括經手及處分由支持何 銘富的民眾、親友所捐助款項;另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上四人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OOO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確 定確定)分別為枇杷里第一鄰、第十七鄰、第十八鄰、第二 十二鄰鄰長,且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四人具有 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王中銘為求何銘富能在本屆枇 杷里里長勝選,於一O三年八月中、下旬某日,行經南投縣 埔里鎮「18℃巧克力工坊」附近時,向何銘富提議由其找 尋與其交好且可信任之選民,再由其向渠等選民進行行賄, 以尋求投票支持何銘富等語,何銘富聞言後表示同意王中銘 自行評估行賄對象及票數,王中銘即將上開由不知情民眾、 親友捐助款項挪作賄款來源。何銘富王中銘二人乃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王中銘於一O三年九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行經李傳裕位在 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外面,見 李傳裕在住處外面抽菸,因知悉李傳裕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 選舉投票權,遂拿取新台幣(以下同)一OOO元紙鈔三張 交給李傳裕,再請李傳裕在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何銘富李傳裕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是用以約定不 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在投



票日投票支持何銘富
王中銘洪長成同為「慈恩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且王中 銘知悉洪長成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王中銘在一 O三年九月間某日二十二時許,利用洪長成為當日守望相助 隊巡邏人員機會,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右轉九成街小橋 旁守望相助隊崗哨,見洪長成與其他隊員要外出巡邏,招手 示意洪長成與其會合,拿取一OOO元紙鈔三張交給洪長成洪長成見狀即將上開款項收下,後洪長成因急於外出巡邏 ,王中銘先行離開,後在交付上開款項後約二至三天,王中 銘在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某處遇見洪長成,即向洪長成表示 請其在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洪長成明知 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是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仍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在投票日投票支持何銘富
王中銘於一O三年十月二日重陽節後某日二十一、二十二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九成街附近,見洪錫勳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因知悉洪錫勳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遂先拿 取一OOO元紙鈔三張放入洪錫勳左側褲袋內,並請洪錫勳 在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洪錫勳明知王中 銘所交付上開款項,是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 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在投票日投票支持何銘富, ㈣王中銘於一O三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 正路附近「真巧園餐廳」時,見曾保華行經該處,因知悉曾 保華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遂拿取一OOO元紙 鈔三張交給曾保華,再請曾保華在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何銘富曾保華明知王中銘所交付上開款項,是用以 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 諾在投票日投票支持何銘富
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定有明文。
㈡本件⑴證人王中銘在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中陳稱: 「我確定有拿三OOO元給第一鄰鄰長李傳裕、....、第八 鄰鄰長蔡重明、第十七鄰鄰長洪長成、第十八鄰鄰長洪錫勳 、第二十二鄰鄰長曾保華等人,拜託他們支持埔里鎮枇杷里 里長候選人何銘富。」、「....,約在今年八月間,何銘富 決定參選後,競選服務處尚未成立前,何銘富的親外甥陳光 紘就贊助了二OOOO元,陳光紘是在競選總部服務處籌備 地址親自將二OOOO元現金交給我,....,總共收到的贊 助經費約三OOOO元至四OOOO元....。」、「我交付 前述枇杷里鄰長的買票金額都是三OOO元,....。」、「 有交付三OOO元給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及曾保 華等人,並拜託他們這次里長選舉支持何銘富。」、「這些 買票賄款來源是何銘富親友贊助的選舉經費,只要有人贊助 我都會告訴何銘富何銘富告訴我,由我自己決定這些選舉 經費的用途,錢不夠再跟他講,我在今(一O三)八月中、 下旬,陪同何銘富拜訪選民時(地點位於埔里鎮枇杷里「1 8℃巧克力工坊」附近),我個別與何銘富講話,建議找一 些跟我熟識且會支持他的鄰長,每人發給他們三OOO元拜 託他們支持何銘富何銘富並沒有反對,並告訴我這些錢全 權交給我處理,我才陸續於今年八月底以後交付三OOO元 給前述李傳裕等鄰長。」、「我交付三OOO元是要他們投 票支持里長候選人何銘富。」等語(投警刑偵三字第○○○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七 頁)。惟王中銘已在一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有王中銘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件附在原審卷第七七頁可憑。本院 審酌王中銘在調查中上開陳述內容,與其在一O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內容一致,在該日偵查 中王中銘並有委任辯護人全程在場,王中銘在該日調查與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自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已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王中銘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銘富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準備㈠狀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抗 辯王中銘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無 從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㈦⑴證人洪錫勳在一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中陳稱:「我沒 有擔任何銘富競選服務處職務。」、「王中銘大約在一O三 年十月間重陽節後幾天的某天晚上,在我家附近的九成街路 上遇到我,向我表示這次何銘富參選枇杷里里長,想請我幫 何銘富拉票,我自己也覺得何銘富做里長比較適當,就答應 王中銘的要求,王中銘與我交談後,隨即自他口袋拿出三O OO元現金給我,....。」、「我一直都沒有使用該筆款項 ,因為我事後想想,幫忙拉票也不需要拿錢。」、「王中銘 交給我的三OOO元是要給我本人的。」(警卷㈠第五四頁 至第五六頁),後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 十分審理中陳稱:「我有當何銘富競選總部委員,....。」 、「王中銘交付的三OOO元是要我當競選經費,買飲料、 檳榔、香菸,是要去拜票時請一些選民。」云云。⑵證人曾 保華在一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陳稱:「我沒有擔任南投 縣埔里鎮枇杷里長候選人何銘富競選服務處職務,也沒有幫 忙拉票。」、「....一O三年九月間,我騎車經過埔里鎮中 山路「真巧園餐廳」,在餐廳旁邊遇到王中銘也騎車經過, 他把我攔下來,他跟我說這三OOO元先給你買香菸跟檳榔 請二十二鄰鄰居,幫何銘富拉票,之後馬上從口袋中拿出現 金三OOO元給我,因為中正路車流量大,所以我收下後兩 人便分頭離去。」、「因為我長期居住在枇杷里,怕講出實 話會得罪王中銘等人,但經我深思熟慮後,我願意主動坦白 。」(警卷㈠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惟其在原審法院一O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陳稱:「王中銘給的三 OOO元是叫我在競選期間買檳榔、香菸請我們的選民。還 有發競選文宣。」云云。⑶證人洪長成在一O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調查中陳稱:「本屆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長選舉,我沒 有支持那位候選人。」、「我沒有擔任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 候選人何銘富競選服務處或幫何銘富輔選拉票。」、「今年 八、九月間,某天晚上時點多,我輪值「慈恩社區守望相助 隊」,在埔里鎮慈恩街右轉九成街過小橋旁,用鐵皮搭建的 崗哨站,....,王中銘塞了三OOO元給我,....。」、「 ....過了一、二天後,我在路上遇到他,他告訴我這次里長 選舉,拜託我要支持做過鄰長的、姓何的,因為何銘富做過 枇杷里第十四鄰鄰長,加上這段時間王中銘在幫忙何銘富綁 競選旗幟,我就知道這筆錢是要我支持何銘富。」(警卷㈠ 第一OO頁至第一O二頁),惟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陳稱:「王中銘交付三OOO元時 沒有說要投票支持何銘富王中銘是後來才跟我講,稍微支 持一下何銘富而已。」云云。⑷證人李傳裕在一O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調查中陳稱:「我沒有擔任任何枇杷里里長候選人 競選服務處職務或幫任何候選人輔選拉票。」、「王中銘於 一O三年九月間,以現金三OOO元買票時,只有我們二人 在場。我已將該三OOO元做為日常生活支出,沒有退還( 警卷㈠第七O頁至第一二頁);惟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陳稱:「我有擔任何銘富的競選 委員,」、「王中銘給我的三OOO元是有空的時後幫忙插 旗子,還有發小宣傳單。」等語。則上開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四人在調查中與法院審理中所為之先後陳述 內容明顯不符,而有陳述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四人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來 自被告何銘富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何銘富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四人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上開四人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何 銘富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準備㈠狀 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抗辯上開四人在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無法採認。
㈧又被告何銘富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李傳裕之 調查筆錄光碟,而經本院一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 進行勘驗,在調查筆錄訊問中承辦調查員並未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製作李傳裕之調查筆錄,且與調查筆錄內容相符乙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何銘富之選任辯護人雖 以調查員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故意以錯誤賄選定義來誤導李傳 裕等語;然依據李傳裕在調查中一再陳述其收受王中銘所交 付三OOO元現金之時,是王中銘要求其幫忙拉票,並未供 認王中銘所交付三OOO元現金是買票行賄之賄款,此有李 傳裕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何銘富之選任辯護人抗辯 調查員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故意以錯誤賄選定義來誤導李傳裕 等語,並無從採認。
㈨至於,證人曾金因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法院一 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證人陳光鴻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 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中、本院一O五年五月三日 九時十分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上開二人在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且被告何銘富 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準備㈠狀中與 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抗辯曾金因、陳光紘二人在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是應認曾金因與陳光鴻二 人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本件王中銘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曾金因、 陳光紘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選偵字第二三號卷 ㈠第六O頁至第六九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四頁、第一O七頁 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六頁至第 一五O頁;選偵第二三號卷㈡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五 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九三頁 至第九五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銘富與 被告何銘富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人等在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銘富之選任辯護人在其 一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準備㈠狀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抗辯王中銘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自無從採認。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何銘富、被告何銘富之選任辯護 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表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銘富、被告何銘富之選任 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銘富對伊有參選一O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選舉,而 王中銘為枇杷里第十四鄰鄰長,並擔任伊競選總部委員,負 責處理競選總部內大部分事務及財務,其中包括經手及處分 由支持伊參選之民眾、親友所捐助款項;另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分別為枇杷里第一鄰、第十七鄰、第十八 鄰、第二十二鄰鄰長,且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 四人具有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且其外甥陳光鴻有贊 助二OOOO元現金由王中銘收受,及王中銘有在上述時間 點,分別交付三OOO元現金給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四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金錢給王中銘,要他代為向具有本屆枇 杷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如果王中銘有幫我向他 人買票那是他個人的行為,與我無關,王中銘也沒有跟我報 告過他要向他人買票行賄云云。被告何銘富之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稱:「王中銘在偵查、原審法院聲押庭、 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 採信。原審判決引用王中銘在羈押後所為之陳述,是否為免 除羈押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不無可疑,應有瑕疵而 無足採信。洪錫勳曾保華李傳裕洪長成四人在偵查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知悉王中銘所交付現金三OOO 元,是請其四人在選舉中幫忙拉票或補貼助選之花費,並非 買票之對價,原審法院逕認是屬買票,顯有不當。且洪錫勳曾保華洪長成李傳裕四人家中之投票人口數並不相同 ,如要買票,不可能每人都是一樣三OOO元,且只買四張



票,對於選舉結果毫無影響。原審判決認王中銘交付現金目 的,是約定洪錫勳等人在選舉中投票支持何銘富,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違。況由李傳裕證述可知,李傳裕在調查站詢問 過程,似有受調查員不當之誘導,因而誤認王中銘李傳裕 插旗子及發宣傳單而發給工錢為變相買票,李傳裕在偵查中 所為王中銘對其買票之陳述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不 得作為不利於何銘富之證據。原審法院認定王中銘有代何 銘富行賄之依據,在於王中銘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 及偵查筆錄。惟查,原審法院對何銘富對於王中銘所謂行賄 行為是否知情及授權部分,僅有王中銘所為具有瑕疵之陳述 為憑,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然王中銘乃與何銘富具 有共犯關係之人,王中銘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何銘富 之單一證據。何銘富原無參選之計畫,在一O三年九月五 日登記參選,當然不可能會在一O三年八月中、下旬與王中 銘去拜訪選民;且王中銘陳述要找跟其比較近、比較熟且會 投票支持何銘富的鄰長,既然比較近、比較熟且會投票支持 何銘富,又何需買票?是王中銘上開陳述內容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有違,而非事實。王中銘本案陳述內容,除並非事實 外,就時間、地點、內容、人之描述均闕如、或非明確,自 不得作為不利何銘富之證據。」等語,資對被告何銘富提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何銘富為一O三年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候選人,王 中銘為枇杷里第十四鄰鄰長,並擔任被告何銘富競選總部委 員,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分別為枇杷里第一鄰 、第十七鄰、第十八鄰、第二十二鄰鄰長,且李傳裕、洪長 成、洪錫勳曾保華四人具有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被告 何銘富之外甥陳光紘有贊助二OOOO元現金由王中銘收受 ;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有在上開時間、地點, 分別收受王中銘所交付現金三OOO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陳光紘等人 分別陳述在卷(警卷㈠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七 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第八七頁 至第九一頁、第九七頁至第一O四頁,選偵字第二三號㈠卷 〕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六O頁至第六九頁、第八八頁至 第九四頁、第一O七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 五頁,選偵字第二三號卷㈡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第八四頁 至第八六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第 二十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 ○○○○○○○○○號函暨所附一O三年南投縣埔里鎮枇杷



里里長選舉人資格清冊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五頁、 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次查,王中銘有分別拿三OOO元現金給枇杷里第一鄰、第 十七鄰、第十八鄰、第二十二鄰鄰長李傳裕洪長成、洪錫 勳、曾保華四人,拜託該四人在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何銘富乙情,已據王中銘在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何 銘富競選總部委員,因為我們本屆(里長)潘萬福他這次競 選鎮民代表,我們要推舉何銘富出來選這屆枇杷里的里長, 我本身是鄰長,我是潘萬福推薦給何銘富何銘富這次是第 一次出來選,何銘富有交代我且同意我幫他處理競選總部內 一些事務,何銘富就他的親友贊助的競選經費都交給我處理 ,這部分我已經拿到三至四OOOO元,用到剩下三、四O OO元左右,....。」、「有在一O三年十月二日重陽節過 後某日二十一、二十二時許,向埔里鎮枇杷里第十八鄰鄰長 洪錫勳交付三OOO元,我單獨叫洪錫勳過去,並且給他三 OOO元,我們二個面對面,沒有其他人看到,我當場給他 一OOO元的紙鈔三張,我有明確的跟洪錫勳說這是里長候 選人何銘富要給他的,我有跟洪錫勳講希望他在這屆里長選 舉中支持何銘富。」、「有在一O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埔里 鎮中正路曾保華住處附近,應該是離他家沒有多遠的地方, 當時曾保華旁邊有一個女姓在場,但我不知確定她是誰,她 應該沒有看到我給曾保華錢,我當場給他一OOO元的紙鈔 三張,我有跟曾保華講希望他在這屆里長選舉中支持何銘富 。」、「我有在一O三年九月間,在洪長成的家,....,我 當場給他一OOO元紙鈔三張,我有跟洪長成講希望他在這 屆里長選舉中支持何銘富,他們知道我是要他們投票支持( 何銘富)的意思。」、「我有在一O三年九月間某日,在李 傳裕位於中山路住處外面,我當時騎機車過去,我給他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我當場給他一OOO元紙鈔三張,我有跟李 傳裕講希望他在這屆里長選舉中支持何銘富,他就跟我說他 知道了。」(選偵字第二三號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等 語在卷。另外,⑴李傳裕歷在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稱:約 於一O三年九月中旬晚間,王中銘騎機車經過我家,看到我 在門口抽菸便停車向我表示,何銘富要出來參選埔里鎮枇杷 里長,要求我投票支持何銘富,並交給我三OOO元現金, 我知道王中銘是要我在本次枇杷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何銘富參 選等語(警卷㈠第七一頁,選偵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一三一頁 );⑵洪長成歷在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稱:今年大約八、 九月間,某天晚上十點多我輪值「慈恩社區守望相助隊」,



在埔里鎮慈恩街右轉九成街過小橋旁,用鐵皮搭建的崗哨站 班,當晚除了我本人外還有八、九人在崗哨泡茶聊天,王中 銘晚到崗哨,就招手把我叫到旁邊,塞了三OOO元給我, 因為當時我趕著出去坐車巡邏,所以沒有多問這筆三OOO 元的用途為何,大概過一、二天或二、三天,至於是早上、 下午或晚上我忘記了,我在慈恩街路邊遇到王中銘,他才跟 我說里長選舉時拜託支持做過鄰長的,所以我才知道要支持 姓「何」(即被告何銘富)的、做過鄰長的等語(警卷㈠第 一OO頁,選偵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一O八頁至第一O九頁) ;⑶洪錫勳歷在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稱:王中銘大約在一 O三年十月間重陽節後幾天的某天晚上,在我家附近的九成 街路上遇到我,向我表示這次何銘富參選枇杷里里長,想請 我幫何銘富拉票,我自己也覺得何銘富做里長比較適當,就 答應王中銘的要求,王中銘與我交談後,隨即自他口袋拿出 一OOO元紙鈔三張給我,並請我幫忙何銘富拉票等語(警 卷㈠第五四頁,選偵字第二三號卷㈠第六二頁);⑷曾保華 歷在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稱:王中銘一直都有協助何銘富 競選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約於一O三年九月間我騎車經過 埔里鎮中正路「真巧園餐廳」,在餐廳旁邊遇到王中銘也騎 車經過,他把我攔下來,他跟我說這三OOO元先給你買香 菸跟檳榔請二十二鄰鄰居,幫何銘富拉票,之後馬上從口袋 中拿出現金三OOO元給我,因為中正路車流量大,所以我 收下後兩人便分頭離去等語(警卷㈠第八八頁,選偵字第二 三號㈠第八九頁至第九O頁);且曾保華洪錫勳洪長成李傳裕在偵查中就其乃因在本屆里長選舉中為投票支持被 告何銘富而收受王中銘所交付三OOO元現金,犯有投票收 賄罪犯行,為自白認罪(選偵字第二三號卷㈡第八六頁,選 偵字第二三號卷㈠第六八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三五頁), 有該四人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是由王中銘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等五人上開分別證述內容,可知王中銘交 付給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等人各三OOO元現 金當時,皆是王中銘為被告何銘富競選本屆枇杷里里長賄選 而交付,堪認王中銘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要無疑義。 ㈢⒈王中銘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勳曾保華四人投票行賄 資金來源為支持被告何銘富的民眾、親友所捐款,被告何銘 富並同意將上開捐款交由王中銘處理,一O三年八月中、下 旬時,王中銘在埔里鎮「18℃巧克力工坊」附近有單獨向 何銘富建議想要找與比較近、比較熟而會投票支持何銘富的 鄰長各三OOO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何銘富何銘富同意 上開捐款全權由王中銘處理,不需逐筆核對乙情,業據王中



銘在偵查中證述在卷(選偵字第二三號卷㈡第十三頁至第二 一頁)。又被告何銘富在伊參與上開里長競選期間事務之財 務大部分由王中銘負責乙節,並據被告何銘富在調查站詢問 、偵查中供承:所有競選服務處的事務大部分是由王中銘負 責,所有財務也都是王中銘負責等語(警卷㈡第八九頁,選 偵字第二三號卷㈡第八O頁)。而證人即被告何銘富外甥陳 光紘在偵查中證稱:我在一O三年八月間,我舅舅決定參選 枇杷里里長,在他的競選總部成立前,我親自到籌備處恭賀 ,並交付現金二OOOO元給王中銘王中銘要幫我舅舅何 銘富助選,是我舅舅何銘富要我拿給王中銘,我拿二OOO O元給王中銘後,有跟我舅舅何銘富講等語(選偵字第二三 號卷㈡第七五頁),並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 四時三十五分審理中證稱:何銘富是我親舅舅,他選枇杷里 里長時我有捐款二OOOO元給他,錢是拿給王中銘,錢拿 給王中銘是因為王中銘當時擔任何銘富競選的人員,捐款後 過幾天我有過去何銘富的服務處坐,何銘富說謝謝我贊助那 二OOOO元等語,另在本院一O五年五月三日九時十分審 理中證稱:「(問:你跟何銘富的關係?)他是我舅舅。」 、「(問:你是否認識枇杷里十四鄰鄰長王中銘?)認識。 」、「(問:王中銘有無幫何銘富助選?)王中銘有幫他助 選。」、「(問:選里長的部分你知道嗎?)我知道。」、 「(問:你有無捐款給何銘富去參選里長?)我贊助他是算 捐款還是算什麼,我不知道,我有贊助他。」、「(問:贊 助多少錢?)二OOOO元。」、「(問:你在什麼地方交 這個錢給他?)在他那個要成立服務 處的地方。」、「( 問:什麼路你是否記得?)樹人路嗎?應該是,....。」、 「(問:你在樹人路,樹人路是一間透天厝嗎?)對。」、 「(問:你在那裡交給他的?)對。」、「(問:當時樹人 路這間透天厝有無在運作選舉的事情?你去的時候看到,是 看到什麼人?)我們就一大群人在那裡泡茶,有的人我不認 識。」、「(問:你是將錢交給何人?)王中銘。」、「( 問:你將贊助的錢交給王中銘的地方是樹人路那間透天厝? )對。」、「(問:當時你去的那時候已經是有在運作相關 選舉的事情了?)對。」、「(問:你在一O三年十二月四 日於調查站應訊,你稱大約在一O三年八月間(詳細時間記 不清楚),你舅舅何銘富決定參選枇杷里里長,在他的競選 服務處尚未成立前,你親自到籌備處恭賀,並且交付二OO OO元的政治獻金給何銘富的助選幹部王中銘,要贊助何銘 富參選枇杷里的里長,這是你在一O三年十二月四日於調查 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你所為之此段陳述是否正確?)對。



」、「(問:同一天即同樣一O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檢察 官問你,你是說你是在一O三年八月間某日晚上,詳細時間 你不記得了,你拿二OOOO元給王中銘,地點是樹人路, 號碼你不知道,是何銘富預定當競選總部的地點,這是你在 檢察官偵查中問你,你所為之陳述,是否正確?)對。」、 「(問:意思是說那個時候競選服務處還未成立,是否如此 ?)對。」等語,與上開王中銘所證稱其負責被告何銘富競 選期間財務乙節大致相符,足認王中銘在被告何銘富本屆枇 杷里里長選舉競選期間確是負責被告何銘富大部分競選事務 ,支持被告何銘富的民眾、親友所捐助款項同是由王中銘處 理,且王中銘用上開款項其中部分金額,從事賄選事宜,應 為被告何銘富所知悉。
⒉又由李傳裕在偵查中所陳述內容(選偵字第二三號卷㈠第一 三一頁),可知李傳裕王中銘交付三OOO元時,已知該 三OOO元為王中銘李傳裕在本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 支持何銘富之賄款,而仍收受之,李傳裕投票受賄犯行,昭 然若揭。而洪錫勳曾保華二人在收受該三OOO元時已知 該款項與選舉有關,且現今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 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茶水費」等名義, 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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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