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31號
TCHM,104,侵上訴,31,201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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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淮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1月底前,在苗栗縣○○鎮○○○○餐 廳(下稱○○○○餐廳)擔任店長,因而結識前往打工代號 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 女) 。詎乙○○竟基於使用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12月 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購買含有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Clonazepam & its metabolite (第四級毒品氯硝 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及其代謝物)、Caffeine(咖啡 因)、Lidocaine & its metabolite(局部麻醉劑及其代謝 物)與Methylparaben (藥品、食品及化粧品之保存劑)等 成分【下合稱上開成分,起訴書誤載亦含Nimetazepam (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狀藥劑1 包(下稱上開藥劑 )。並於102 年12月23日(下稱案發當日)某時邀約A 女當 晚一同用餐,經A 女應允,乙○○依約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 許,駕車至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外7甲11超商搭載A 女 ,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抵達苗栗縣頭份鎮尚順廣場艾隆義 大利麵餐廳(下稱艾隆餐廳)外停車場時,乙○○雖未能明 知或有預見上開藥劑內容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惟基於 前揭使用藥劑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趁A 女不注意之際,將 上開藥劑摻入預先備好之養樂多飲料,使A 女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飲用該飲料,而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後乙○○與 A 女進入艾隆餐廳用餐,至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A 女即因藥 力發作而感到身體不適。乙○○見狀,即將A 女攙扶至車上 ,原擬下手對A 女為性交,然因見A 女雖神智不清,但尚未 完全喪失意識,且身體狀況不穩定,乃未敢貿然行動而己意 中止強制性交行為之繼續實行,並駕車搭載A 女於苗栗縣頭 份鎮、竹南鎮市區道路上繞行,嗣並至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 橋附近路邊停車等候,以待A 女藥力消退。嗣於同日晚上10 時4 分許,A 女當時同居男友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簡稱B 男)撥打A 女行動電話關心A 女行蹤,經乙○○接 聽察覺B 男極為擔心A 女行蹤且語氣不悅,始於同日晚上10 時10分許,搭載A 女返抵上開超商,將A 女交由B 男帶回。 嗣因B 男及A 女女性友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C 女)察覺A 女意識不清無法自主,且有全身癱軟、流口水、 吞嚥困難、尿失禁、瞳孔收放不自然、對光源無反應等症狀 ,B 男及C 女見狀乃緊急將A 女送醫並報警處理,A 女遭下 藥後受有身體明顯較虛弱,行動需扶持之傷害,而在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住院3 日,並經警對A 女採 尿送驗檢出上開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隱匿: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 ) 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被害人母親,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之同居男友及 友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爰於本案判決以A 女、A 女之母、B 男、C 女等代號, 分別代替其等真實姓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C 女、B 男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爭執其等警詢證據能力,而經原審審理時曾傳喚證人 C 女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曾傳喚B 男 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經核證人C 女、B 男於審理時證述



內容,核與其等在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採用審判中 之證言即為已足,從而,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證人C女、B 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之母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採用證人A 女之母警詢 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證人A 女之母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說明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除前揭證人C 女、B 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A 女下藥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及動機,辯稱:上開藥劑係標榜增加異性好感,異性看到 對方會臉紅心跳加速,但沒有講到會產生想跟對方性交的性 衝動。伊當時跟前女友剛分手,想要挽回,所以才想要以上 開藥劑先在A 女身上試驗,讓氣氛比較好,若有效果就可以 追求A 女,並沒有想要跟A 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在網路上購得上開藥劑時只知道具有吸引異 性的效果,不知該藥劑會使人昏迷,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以上 開藥劑迷昏A 女並對A 女強制性交之意;而於A 女服藥意識 不清之際,被告並無何著手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實難



僅以被告曾對A 女下藥,即認已著手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再 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有何被告著手對A 女為性交 行為之證據資料,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A 女之不法犯 意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3日邀約告訴人A 女外出用餐,並趁 隙將上開藥劑摻入飲料內,致告訴人A 女因誤飲後,於當晚 7 時40分許,即因藥物作用影響,有全身癱軟、流口水、吞 嚥困難、尿失禁、瞳孔收放不自然、對光源無反應等現象, 被告即駕車搭載告訴人A 女於路上繞行或將車停放路邊等候 ,直至當晚10時10分,始於證人B 男要求下,將告訴人A 女 載回住處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 證人即A 女友人C 女、證人即A 女當時同居男友B 男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原審 卷第92至94頁、第96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 108 頁,他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09 頁),並有苗栗醫院 103 年9 月12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 女住 院相關病歷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 3 年2 月12日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證人B 男持用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偵 卷第29至31、43頁);而經檢察官聲請檢送告訴人A 女案發 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就有關告訴人A 女案發後之尿液所含之 藥物成分,經人體吸收後,會產生之作用,及該藥效對於人 體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覆 以:口服Clonazepam後可迅速且完全被吸收,口服一劑量後 1 甲4小時內達到最高血中濃度,排除半衰期30至40小時。口 服Nitrazepam,排除半衰期約26小時。若合併服用Clonazep am和Nitrazepam或Nimetazepam 的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劑後 30甲60 分鐘產生作用,2甲4 小時內達到最高血液濃度,持續 6甲8 小時,排除半衰期40小時。若合併服用Clonazepam和Ni trazepam或Nimetazepam 後,可能會導致互相加強藥物效果 ,可能會造成瞳孔縮小、過度鎮靜、意識喪失、呼吸抑制、 低血壓、運動失調、暫時性失憶等現象。若有上述症狀,則 可能無法正常以口吸入液體,有生命危險,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04 年8 月12日中榮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第170 頁),從而,告訴人A 女 於服用上開藥物後所呈現之身體反應,確與上開藥物服用後 之一般反應相符,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A 女下藥時,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既然已經以迷幻藥迷昏被害人



,為何又沒對她做出抱、親、摸及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因 為當時看到她的狀況很不穩定,所以才沒有做出上述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11頁)。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實已自承原確有 下藥性侵告訴人A 女之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A 女服用上開 藥劑後狀況不穩定,方未依原訂犯罪計畫實行。而被告一方 面稱若告訴人A 女對其產生好感可以追求告訴人A 女,一方 面卻又稱對告訴人A 女下藥目的是要挽回前女友等語(見原 審卷第137 頁),被告此部分陳述,更屬自相矛盾。且依吾 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市面上僅有可使異性在生理上產 生性慾之藥物,並無所謂可使異性在心理上產生好感之藥物 ,被告上開辯解已有違常情。又社會上經常發生女性遭以強 姦藥劑或藥丸下藥迷昏後再加以性侵害之事件,屢經新聞媒 體報導,更勸導女性應注意不要食用來路不明之食物、飲料 ,且於101 年間,更因發生震驚全國之另案被告李宗瑞下藥 迷姦性侵多位女性並拍攝影像檔案流傳於色情網站之事件, 成為大眾矚目焦點,故以藥劑摻入食物、飲料內使不知情之 女性服用喪失抵抗能力後再加以性侵,為實務上常見慣用性 侵害犯罪手法之一,依被告案發時已滿31歲之年齡、自承育 達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9 頁正面),與 自述曾任○○○○餐廳店長、陽明山區「絹絲谷餐廳」廚師 助手及於烘焙業任職之社會經驗(分見偵卷第8 頁、原審卷 第18頁背面、第139 頁正面),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我是說 你沒有聽過或者是報章雜誌或者是電視都會報導嗎?有所謂 的催情藥就是春藥,還有所謂的強姦藥丸,類似FM2 那一些 ,吃下去就會全身無力的那一種,你沒有聽過這一些藥物的 情況嗎?都沒有嗎?」時,被告亦陳稱:「我有聽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從而,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 。被告下藥之動機既非謀財,且被告與告訴人A 女前並無何 怨隙,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 女害命之可能,從而,被 告下藥之動機顯在劫色乙情,實與常情相符。且參諸被告為 遂行其劫色之目的,甚而大費周章上網購買上開藥物且趁隙 下藥;而依照前揭有關被告於警詢時,司法警察與被告間之 偵訊對話內容,於司法警察詢問其為何未對告訴人甲女做出 抱、親、摸及發生性關係等行為時,被告係陳稱因為當時看 告訴人A 女狀況不穩等語,並無何辯稱伊僅係欲抱、親、摸 等猥褻行為,而無欲對告訴人A 女為性行為之情。故應可認 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A 女下藥時,應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從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當時購買藥品 時,廣告係標榜增加異性好感,被告僅係對於該藥品好奇, 且係第一次使用,不知該藥效如何,目的僅係希望當天與 A



女用餐時氣氛能夠比較好;且於搭載A 女期間,並無對A 女 任何逾矩行為,足認被告對A 女下藥僅係為使A 女對被告產 生好感,並無任何欲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不僅與被 告自己前後陳述矛盾,復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告訴人A 女服藥際,究有無以其陰莖戴保險套插入告 訴人A 女陰道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對告訴人A 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A 女於服用上開藥物後,其精神狀態應屬意 識不清,尚難認已達昏迷狀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A 女用餐到一半,就說身體不舒服,A 女在五福大橋 附近路旁的時候類似在半夢半醒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 至11頁);偵查中供稱:A 女吃到一半時身體就不舒服, 伊想等A 女清醒時再開車送她回男友處,A 女呈暈暈的, 有想要吐的樣子,A 女想吐的時候,伊就停車在路邊讓她 吐,但是她沒有吐,A 女還叫伊不要闖紅燈等語(見偵卷 第122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A 女吃飯吃到一半說 人不舒服,A 女那時一直半夢半醒的狀態,有時會講話, 有時好像睡著的樣子,伊開車時A 女會叫伊不要闖紅燈, 後來A 女男友打電話過來是A 女接的,A 女口齒不清,說 她在車上,她男友大聲斥責她,伊看情形不對,就把電話 拿過來,說會馬上把A 女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 面);另審理時供稱:A 女的情況是有時候會想吐,她當 下有意識,還會叫伊不要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A 女在車上有意識,但意 識不是那麼清楚,有時叫伊不要闖紅燈,有時說想吐而要 求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正反面),故被告自始 至終均供稱告訴人A 女雖有身體不舒服、想吐、頭暈、半 夢半醒不甚清醒等症狀,但尚未達昏迷完全失去意識之程 度。而證人B 男於偵查中先後2 次,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稱:其打第2 通電話A 女有接,但是聲音很含糊,像在 睡覺的聲音,沒有講幾句話,被告就把電話搶過去接,並 說A 女喝醉等語(見他卷第19頁背面、偵卷第109 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亦與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 A 女於五福大橋時有接聽B 男來電乙情相符。又依證人C 女 、B 男偵查中,及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分見他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㈠第137 頁正反面),告訴人A 女於 當日經被告送回後,仍可在他人攙扶下行走至上開超商椅 子上坐下及返回其與證人B 男租屋處,亦可嘗試喝牛奶( 雖嗣未能吸入由鼻孔流出),故告訴人A 女遭下藥後既尚



能接聽電話,在他人攙扶下行走並嘗試喝牛奶,顯然尚未 達昏迷全無意識之程度,故告訴人A 女遭下藥後僅感覺身 體不適,神智不清,但尚未達完全喪失意識之程度,即堪 認定。公訴意旨認告訴人A 女已陷入昏迷狀態,顯有誤認 ,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A 女於偵查時曾證稱:有沒有被性侵其完全沒有記 憶等語(見他卷第6 頁背面),核與其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記載:案主自述這段昏 迷期間她完全沒有記憶、印象,無法察覺、感受到自己身 體是否於昏迷期間曾遭性侵害,只感受到頭昏等情(見他 卷第4 頁)相符;另參考告訴人A 女於102 年12月23日即 案發當晚前往苗栗醫院就醫時,當時護理評估結果為意識 清醒,GCS :E4M6V5;而急診觀察紀錄曾載有: ①102 年12月23日23時38分:p't 由多位友人背入,友人 代訴今晚七點多時,p't 與工作的店長一同外出,約10 點多時返家(住所)。但回來之後就顯嗜睡會頭暈,有 尿失禁之情形。友人給予喝牛奶時吸入又從鼻子流出, 現cons clearE4M6V5,可以回答…。 ②102 年12月23日23時56分:再次與p't 溝通後,p't 未 有發生性行為,且詢問過程中也有警察人員陪同,故仍 未決定是否採證。
③102 年12月24日凌晨0 時6 分:經過多次與p't 溝通, p't 表示之前有自願的與男性店長發生性行為,但昨晚 外出時間內未有性行為和親密之舉動發生,…。 有苗栗醫院104 年4 月30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本院 訴訟資料密封袋)。依照前揭急診觀察紀錄所載,告訴人 A 女於102 年12月23日晚間23時56分及102 年12月24日凌 晨0 時6 分,曾向護理人員表達其當晚並未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惟告訴人A 女於前揭時間,亦曾向護理人員表達其 前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有關告訴人A 女於本案案發前 ,是否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於本案之前未曾與A 女發生過性行為,雙方僅是純粹的 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且本案告訴人A 女 於與被告在餐廳認識共事期間,告訴人A 女另有同居男友 B 男乙情,亦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A 女間,於 本案發生之前並未曾發生性行為乙情,應屬可採。然告訴 人A 女卻於前揭時間向醫護人員表示前曾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足可認告訴人A 女於102 年12月23日晚間送醫後,雖 意識清醒,然因告訴人A 女曾誤食遭被告摻入含有上開成



分藥劑之飲料,而合併服用Clonazepam和Nitrazepam或Ni metazepam 後,可能會導致互相加強藥物效果,可能會造 成瞳孔縮小、過度鎮靜、意識喪失、呼吸抑制、低血壓、 運動失調、暫時性失憶等現象,業如前述,從而,應可認 告訴人A 女前揭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時,就其當晚及之 前,究竟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陳述,實均受其曾服用 上開藥劑所致之暫時性失憶等藥物效果所致。綜前所述, 告訴人A 女因受上開藥劑之影響,對於自己是否曾遭被告 性侵害,實無任何記憶,自難以告訴人A 女之證述內容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員警於案發後採證鑑定結果:被害人內褲標示00000000處 精子細胞層、胸罩右罩杯內側標示00000000處、左罩杯內 側標示00000000處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被害人與一男性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 DNA甲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關係人B 男型別相符, 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關係人B 男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 ,高約1.49×(10之11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9至40頁)。從而,上開鑑定結果,亦無從 作為被告曾有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行為之積極證據。 ⒋告訴人A 女於102 年12月23日於苗栗醫院接受驗傷時,處 女膜壹、陸、玖、拾壹點有裂傷,會陰有紅腫乙情,有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惟查,證人 A 女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曾證稱:在102 年12月 23日之前,其最後一次跟當時男友發生性行為,應該就是 在本案事發前一個禮拜,在同居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0頁);而一般性行為造成會陰紅腫約在3 天至7 天消退 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 年4 月30日苗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 ),從而,以證人A 女於1 週內曾與其當時同居男友B 男 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即難排除告訴人A 女處女膜、會陰 處之紅腫挫傷,係因與其男友在本案案發前發生性交行為 所致。此外,本案於案發後,亦曾採集被害人A 女外陰部 、陰道深部檢體送驗,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 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酸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 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尤見 101 頁背面)。從而,本案事發後採證結果,亦未於告訴人 A



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被告之DNA 。故縱無法證明告 訴人A 女處女膜新傷係與其男友發生性交行為所致,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A 女該部分傷勢與被告有關。至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時雖曾稱告訴人A 女已習慣證人B 男性器官尺寸 大小,故前揭處女膜撕裂傷必然為遭被告性侵所致等語, 然即便為長期單一固定性伴侶,亦可能因為驟然性交潤滑 不足或採用不同性愛方式而致女性性器官或其周圍產生傷 勢,此為一般常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故告訴代理人此 部分所陳尚難認為有據,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A 女前揭處 女膜撕裂傷及會陰紅腫,係因被告於驗傷當天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所產生。
⒌另經本院針對告訴人A 女大腿內側近薦股紅腫傷勢,函詢 苗栗醫院當時負責驗傷之主治醫師,經苗栗醫院覆以:當 時對病患進行身體檢查時,發現其大腿內側近薦股部分, 有股癬之皮膚病變,於左側大腿內側約2*5 公分大小之股 癬合併紅腫、挫傷;另病患之其他身體、四肢無其他紅腫 、瘀挫傷之情形,有苗栗醫院105 年3 月17日苗醫醫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則證稱 :其未曾因與當時同居男友發生性行為,而在身上留下瘀 傷或外傷,其不清楚在其驗傷照片中,其大腿內側的瘀傷 是何時造成的,也不知道驗傷時其大腿內部的一些傷是如 何產生。其很確定驗傷照片中大腿紅點瘀傷部分,是以前 從來沒有的,其平常會自己檢查,很確定之前沒有這樣的 瘀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惟查,經 本院檢附告訴人A 女驗傷照片光碟檢送法醫研究所鑑定, 經該所覆以:告訴人A 女大腿深部傷勢照片,經研判為「 紅疹塊增厚之股癬狀特徵」,即為黴菌併濕疹慢性發炎狀 ,應為舊皮膚病變。但若確有挫傷1 天內發生,則在附加 傷勢上,二者重疊則可達無法辨識傷勢之程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故雖告訴人A 女 大腿深部有紅腫傷勢,但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從光碟及照片 判讀後,認該傷勢係屬皮膚病變,並未提及該皮膚病變上 存有挫傷;僅併說明如確有1 天內發生之挫傷,二者重疊 則可達無法辨識傷勢之程度;且雖苗栗醫院上開函覆內容 曾載明主治醫師於對告訴人A 女驗傷時,在左側大腿內側 約2*5 公分大小之股癬合併紅腫、挫傷,惟告訴人A 女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除記載告訴人A 女受 有前揭處女膜撕裂傷及會陰紅腫外,並未就告訴人A 女上



開左側大腿內側約2*5 公分大小之股癬合併紅腫、挫傷等 傷害有所記載,此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存卷可參,綜合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A 女內側近薦 股紅腫傷勢上縱確有紅腫、挫傷,亦屬難於判斷究竟係紅 腫挫傷抑或是告訴人A 女本身之舊皮膚病變之情形。故雖 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於本案案發前,並無 這樣的瘀傷等語,然告訴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實有 可能受限於告訴人A 女本身對於其上揭部位之紅腫傷勢觀 察不易所致,從而,尚難逕予推認告訴人A 女左側大腿內 側約2*5 公分大小之股癬合併紅腫、挫傷,係告訴人A 女 與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當晚外出時,所受之傷勢;亦難 因此認定告訴人A 女上開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此情可 由告訴人A 女於102 年12月23日與被告外出時,係身著牛 仔褲乙情,業據證人B 男於本院104 年6 月18日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冬天,A 女原本是穿T 恤和牛仔褲,外加一件 外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告訴人A 女於服用 上揭藥劑後業已意識模糊,以告訴人A 女當時意識狀態, 及被告與告訴人A 女同處於自小客車狹窄空間情況下,被 告是否有可能於未對告訴人A 女之全身、四肢造成任何挫 傷之情況下,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而僅致告訴人 A 女前揭左側大腿內側造成挫傷之傷害,亦屬有疑。從而, 亦難認定告訴人A 女大腿內側近薦股紅腫傷勢,與被告行 為有關。
⒍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曾鑑定說明:本案被害人A 女會陰 部檢查有陳舊性處女膜破裂且依提供相片支持有處女膜陳 舊性破裂痕及股癬分佈特徵併有疑似局部紅腫;以上在文 獻上及學理上支持在成熟、成人型有性經驗的女性遭受性 侵後可呈現無明顯性侵害之表徵,以上仍無法排除有性侵 害之過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 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02 頁至第204 頁),然前揭函文所示,僅能說明無法排 除有性侵害之過程,惟尚難憑以作為告訴人A 女業已遭受 性侵害之積極證據。從而,此部分鑑定說明,亦難作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⒎有關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於訴訟外與證人A 女之 母及證人C 女互動之評價:
①證人A 女之母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其問被告有 無對A 女下藥,被告承認,其問被告有無對A 女做什麼 事,這個時候被告不講話,直接下跪在其面前,其問被 告是否承認性侵A 女,被告的爸爸叫被告不要講等語(



見他卷第7 頁);然嗣於103 年5 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 :其問被告有無對A 女性侵,被告先是不講話,快要哭 出來的樣子,伊繼續問被告2 、3 次,被告點頭並馬上 跪下來,其問被告是性侵還是猥褻A 女,被告坦承有性 侵A 女,但是性侵到一半的時候A 女手機突然響了,被 告有幫A 女接電話,後面就停了沒有繼續性侵A 女,車 子開到一座大橋上,被告是在大橋上對A 女性侵等語( 見偵卷第105 頁)。故證人A 女之母就被告是否有於苗 栗縣竹南鎮麥當勞樓下點頭承認並口頭承認性侵A 女一 節,先後證述內容矛盾。嗣證人A 女之母又於原審審理 時先結證稱:其問被告到底有沒有性侵伊女兒,被告最 後一次(第3 次)跪下來的時候有點1 個頭,那個點頭 不是很大力,性侵這部分,被告並沒有口頭回答其,就 做了下跪跟點頭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後又改稱:第3 次在 麥當勞樓下問了之後,其問被告說到底在哪裡對A 女做 這些事,被告說在車上,其問隨便停馬路邊嗎,被告講 在橋上,其再問說為什麼會把A 女載回去,被告講說做 到一半的時候,電話有響了,是B男打的,被告接聽說 馬上送A 女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第 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先後證述內容亦自相矛盾。另證 人A 女之母復結證稱:因為其不認識對方,所以其是等 C女停好車再跟C 女一起去跟被告見面,其問被告時其 跟其二、三女兒還有C 女跟另一個女同學都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正面)。 然證人C 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停車時,A 女之母 已經跟被告他們接觸了,其停蠻遠,走過去大概5 到10 分鐘,其慢慢走過去,其走路靠近的時候看到被告下跪 ,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 面至第101 頁正面、第106 頁背面)。故就證人A 女之 母是否與證人C 女一同與被告會面,及證人A 女之母詰 問被告時證人C 女是否在場,證人A 女之母、C 女證述 內容相互齟齬。再證人A 女之母另結證稱:其當天在樓 下騎樓有講明說今天其跟被告碰面,從頭到尾任何一句 話都會錄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談 判當時有進行錄音。然證人A 女之母卻又表示因小孩手 機更換所以錄音並未保存(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 118 頁)。證人A 女之母既已特意進行錄音,必然小心 保存錄音檔案,應無因小孩更換手機而使錄音檔案滅失 之理。故證人A 女之母之證言既有自相矛盾,復與證人



C 女證言相齟齬,又未能提出原特意錄製之錄音檔案以 為佐證有違常情,則其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自難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C 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向被告說其已將A 女 送醫,並請檢察官來處理,要不要說實話隨便你,只是 警察到時還是會去找你,後來被告說他有在上開超商買 多多還是比菲多,在裡面下藥,之後他與A 女去一間頭 份的餐廳吃飯,吃到一半,A 女說她身體不舒服,被告 把A 女帶出來,然後就一直反覆2 、3 次之後,再問被 告最後一次,因為被告中間都是陳述吃完飯就帶回來了 ,那最後一次被告跟其陳述說吃完飯後,被告把A 女帶 到橋旁邊,停在路邊,然後有對她做,一開始被告也只 是說,他只有摸跟親,那後來有忍不住,就有做性行為 ,也有戴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5 頁正面 ),核與證人C 女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20頁),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電話中有依照 證人C 女的意思承認對A 女做什麼事,照證人C 女的意 思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相符。惟被告另供稱: 當時伊心情很慌亂、心灰意冷,是C 女硬要逼其承認, C 女說如果其不承認,當下就要叫警察把伊帶走,所以 伊就配合C 女,伊向C 女說如果事情能解決,伊就說是 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142 頁背面、偵卷第12 3 頁),亦核與證人C 女結證稱:後來到最後被告全部 講完之後,就說為什麼你們要這樣逼我,他就一直道歉 這樣子,然後後來他才說,如果承認之後是你們要的答 案,那他就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大致相 符。證人C 女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曾向證人C 女自白犯 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是否出於自由意 志,已非無疑。
③至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雖曾指出被告所預擬並提出之 103 年7 月24日和解書,其中所記載之案發經過,實與 調查事實有違,顯係被告心虛始提出該份和解內容。惟 查,被告所預擬和解書之案發經過,尚難認有何推翻所 有調查事實之情;且一般和解書內容之書寫,往往重視 和解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之合意,至於實際事發經過,並 不若法院判決如此重視其真實性。從而,被告預先擬具 之和解書內容不論如何描述案發經過,均難認可憑此逕 認被告係心虛始提出。
⒏至雖告訴人A 女因服用上開藥劑後,因已神智不清,被告 或可以戴保險套或其他方式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以避



免有生物跡證殘留在告訴人A 女體內、身上被檢出,或因 告訴人A 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2 小時30分許,有 餘裕清理犯罪跡證。惟推定臆測總是假設,本案既未扣得 其他可供檢驗之物證,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業已性交得逞 。
⒐綜上分析,本件依既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下藥之藥力發 作後,本擬下手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然因告訴人A 女雖 神智不清,但尚未完全喪失意識,且因被告見告訴人A 女 身體狀況不穩定,乃未敢貿然行動而未繼續實行強制性交 行為。故尚難逕認被告於告訴人A 女服藥後,已違反告訴 人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㈣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將「以藥劑」之方法所為強制性交 罪,移列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上開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 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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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