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
度交易更字第27號中華民國 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賢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賢岳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 客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6 日晚間10時27分許,羅賢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途 經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詹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詹○○(86年次,年 籍資料詳卷),沿民權路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路口處欲左 轉行駛梅亭街。羅賢岳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跟 車距離而貿然前行。此時詹鈞皓亦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即突然將所騎機車向右偏移,羅賢岳見狀後亟欲 煞車閃避,惟因未能保持前、後車之適當車距以致煞停不及 ,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詹鈞皓騎乘機車 之右後側排氣管處附近發生擦撞,詹鈞皓及後座乘客均因而 人車倒地,詹鈞皓並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臏骨挫傷、右 側腳踝扭傷、左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後座乘客詹○○則 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詹○○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羅賢岳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陳英智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鈞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訴追要件之說明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告訴人詹鈞皓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99年5月11日,即向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歷經99年5月27日、101年 5月15日、101年5月17日之調解均不成立(其中99年5月27日
之調解事件處理單於進行摘要欄位內記載:「雙方意見尚有 差距,改期再調解,但由雙方自動報到」等語),遂於 101 年 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詹鈞皓並於同年 月30日申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101年6月1日公所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之申請書、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 可稽(詳參偵查卷第4至9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之規定,視為告訴人詹鈞皓於聲請調解時即99年 5月11日業 已告訴,且不因調解期間已逾 6個月而喪失其告訴權。應認 告訴人詹鈞皓對於被告所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未逾 越 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件訴追要件既已具備,本院應 為實體之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由原審及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由 各該鑑定機關以書面提出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 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 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賢岳對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詹鈞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詹鈞皓並因而受有前 揭傷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並辯稱: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都會各說各話,伊有向交通事 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結果認為伊沒有責任,告訴人詹鈞 皓雖然不服鑑定結果,並先後提起覆議及要求學術單位鑑定 ,最終都是作成同樣之認定,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詳參本院 卷第1 宗第59頁反面)。
二、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詹鈞皓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詹鈞皓並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臏骨挫傷、 右側腳踝扭傷、左手掌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詹鈞皓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參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原審卷 第1宗第21頁正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 第32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 1宗第62頁反面、
本院卷第 2宗第29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9年6月7日、同年 9月27日、10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振 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詹鈞皓於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5至37頁、 第44至45頁、第61至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1宗第132至20 0 頁)。而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詹鈞皓受有「左手掌及 右膝挫傷」等傷勢,惟觀諸卷附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告訴人詹鈞皓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 前往就診,當時告訴人詹鈞皓已向醫師表明係於同年月16日 發生車禍,當時其右膝及左手掌疼痛、血腫、屈伸不利、局 部壓痛、膝不能著力、手不能握物(詳參偵查卷第74頁), 已難謂上開傷況與本件車禍毫無關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 能敘明及此,恐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而被告對於前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及告訴人詹鈞皓受傷情 形雖無異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自己並無過 失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60頁正面,本院卷第2宗第29頁 正、反面)。經本院對照被告先前在偵訊時供承:「……而 且看撞擊的情況,就知道我車速不是很快,我承認我有過失 ,因為我閃避不過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8頁正面);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不敢說我完全沒有過失,當 時我有看到對方騎機車在雙黃線上要左轉,我的車速約三、 四十公里,我已經有往右偏要閃過去,但是對方在路口沒有 左轉,臨時右轉過來,我反應不及,所以才擦撞到……。」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0頁正面),足徵被告先前於偵 查及原審均已自承其因閃避不及而有過失,本院仍應探究現 存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情節,非可僅因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否認過失,即可無視於被 告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被告與告 訴人詹鈞皓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詹鈞皓之機車 則為右後車尾遭撞(詳參偵查卷第37至41頁),核與車損照 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角有擦痕、告訴 人詹鈞皓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後段下飾板遺有黃色漆料、右 後車尾排氣管處擦損等情(詳參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 亦屬相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英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伊當時研判雙方車輛撞擊位置,計程車是在左前車頭保 險桿,機車是在右側車尾後側,應該就是在排氣管上方塑膠 板上之黃色痕跡處,該處黃色車漆是計程車留下的,在現場
時伊也有比對兩車擦撞位置之高度,均屬符合等語(詳參原 審卷第1宗第56至57頁)益足為證。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係因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 詹鈞皓騎乘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處附近發生擦撞所致。 ㈣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詹鈞皓於於警詢時證稱:「(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由德化街沿民權路 欲左轉梅亭街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在內快車道上,當時因我 車行向是黃燈,所以我馬上將車停住,對方車就馬上與我車 碰撞,我手、腳受傷。」、「(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不知道,當時我欲左轉時,我 有打左方向燈。」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0頁);其於偵訊時 指稱:「(問:你當時的行車方向?)從民權路往健行路方 向,我到梅亭街口要左轉。」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7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詹鈞皓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 天您騎乘機車要去何處?)我的辦公室在民權路 539號,我 當天晚上是載我兒子要回家……我到達案發路口時是要左轉 梅亭街,我從辦公室出來的時候看沒有車,就騎在內側車道 ,我當時有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問:您打方向燈準 備左轉時,號誌情形如何?)快到路口的時候是綠燈,當時 對向還有車子無法左轉,到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就變黃燈, 左邊的梅亭街就有轎車直行衝出來,我無法左轉就在該路口 停下來,我當時是停在內側車道正中間,我不想強行通過。 」、「(問:如何發生車禍?)本來我後面沒有車,突然有 一台速度很快的計程車撞過來……我們本來車子是停在停等 線的後面,還沒撞上之前,我有看到計程車過來,我的機車 有往前移動一點點,要閃計程車,我當時在觀察計程車要從 我的左邊或是右邊過去,我的機車有稍微靠右想讓計程車從 左邊過去,但是沒想到計程車是從右邊要超車過去,結果就 撞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54頁反面)。此與 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詹鈞皓騎機車速度較慢,也有打 方向燈要左轉,惟該部機車沒有左轉而是突然往右偏,雖然 伊有右閃,但仍與告訴人詹鈞皓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詹 鈞皓之機車因而倒地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7頁反面),尚無 不符。綜合告訴人詹鈞皓及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詹鈞皓騎 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已顯示左轉燈號準備左轉進入 梅亭街,惟因對向仍有直行車輛,故而並未逕行左轉,此時 告訴人詹鈞皓又因顧慮後方已有計程車駛抵該處,乃將其所 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右偏行,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自後撞及。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並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其駕車外出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而告訴人詹鈞皓騎乘機車行 駛於被告之前方,其雖有前揭顯示左轉燈號卻突然向右偏行 之駕駛行為,惟被告如能確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跟車距離,亦應得以在遭逢前揭突發狀況時及時將車 煞停,以迴避二車擦撞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無非在於確保後車駕駛人於發現 前方車輛出現各種突發事故或緊急狀況時,均能藉由前後二 車所酌留之適當車輛間距,作為緩衝、減速或閃避之足夠空 間,此乃後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之防免義務規範,亦不因前方 車輛駕駛人對於此一突發緊急狀況之發生有無過失或應受歸 責,而可異其認定。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承其見到告訴人詹鈞皓騎車在前準備左轉之際,當時自 己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7頁反 面,原審卷第 1宗第20頁正面),對照卷附「汽車行駛距離 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反應時間約為 4分之3秒即0.75秒,則以被告前揭時速計算,其所需之反應 距離約為6.24至8.32公尺,此外尚須加計被告開始踩踏煞車 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方能得出其所應保持之前揭「可以隨 時煞停之距離」。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在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僅3至4公尺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8頁),顯然不足 上開計算所得之反應距離,更遑論加計開始煞車至完全將車 煞停所需之距離。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所酌留之前後 二車間距,應不足以在目睹前方突發事故時仍可及時將車煞 停,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詹鈞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㈥另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 屬,據該校105年4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 定書,其上載稱:就「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部分,認為 A 車(即被告所駕之營業用小客車,下同)沿民權路北往南 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於民權路與梅亭街口撞擊左前方行駛 於同一車道之B 車(即告訴人詹鈞皓所騎乘之機車,下同) ;並依相關跡證推定 A車因號誌轉換為黃燈,欲超越其左前 方欲左轉 B車,因遇B車突然偏右而緊急閃避不及撞擊B車右 側排氣管。再就「事故發生原因分析」部分,認為一般駕駛
人反應時間約0.75秒,依時速行駛距離、汽車煞停距離、行 車速度對照圖所示,推算假設 A車依照規定速限時速30至40 公里行駛,則其反應距離約需6.24至8.32公尺,對照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中提及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至4公尺等語, 推定A車未遵守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極限。再經比對A車與 B 車之車損情形(A車左前保險桿擦損、B車右後側排氣管擦損 ),以及碰撞後終止位置、方向角度,可以推定 B車動態向 右偏行及 A車往右閃避不及情況下碰撞肇事。而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B車於黃燈欲減速暫停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就「鑑定結果」部分,則認為 被告駕駛 A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詹鈞 皓駕駛 B車左轉車向右偏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為肇 事次因(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3至1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更足為證。而告訴人詹鈞皓雖為本件 肇事次因,此經上開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交 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詹鈞皓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 ,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 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 致告訴人詹鈞皓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㈦至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認為告訴人詹鈞皓所騎機車在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尚可通行 之黃燈時段,於內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動態行駛,對於 準備直行通過路口之被告車輛,應屬猝不及防之事況;告訴 人詹鈞皓駕駛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偏右行駛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 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64至66頁、 第136 頁);原審復又函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事故鑑定,該 校則審酌雙方車損與最終停置佈局,推斷兩車互相觸擊地點 ,在內車道右側約接近車道線延伸於行人穿越道線上,且機 車係在具有往右運動狀態下,否則相對質量極輕之機車在雙 方觸擊後應往左大角度分離,機車絕非靜止狀態下在停止線 被撞。綜合研析結果,認為告訴人詹鈞皓夜間駕駛輕型機車 ,行經號誌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偏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計程車,應無肇事因素,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 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40至42頁)。上開鑑定結 果與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內容相較,雖均認為告訴 人詹鈞皓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偏 行,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就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是否亦屬肇事因素乙節,認定結果則差異至鉅。本院審酌前 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等鑑定結果,主要係集中篇幅論述告訴人詹鈞皓受 撞當時是否處於往右偏行之移動狀態,並因告訴人詹鈞皓所 騎機車已有顯示左方向燈,故而推論被告猝不及防或無肇事 因素;惟交通行車事故乃係隨時間因素而變化推移之過程, 如欲觀察立於主動或被動地位之兩造當事人是否應負過失責 任,自應就全部事態發生經過綜合判斷,尤其著眼於各該當 事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及死傷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始能完整 評價。是以本案告訴人詹鈞皓縱使騎乘機車顯示左方向燈卻 突然往右偏行,然就被告駕車在後是否全然不及採取迴避措 施,則應探究其有無善盡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前後車距等注 意義務,並參酌其發現前方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是 否採行任何防免措施等一切情形,以資確認被告過失責任之 有無。從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載述 之碰撞過程及發生原因,相較而言更加全面而完整,且兼及 於前、後車駕駛人之責任分析,兩相權衡,本院認為應以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並引為判斷被告有 無過失責任之輔助依據。
㈧又告訴人詹鈞皓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 經過,依其個人智識及經驗進行分析及說明,並作成調查證 據狀提出於本院。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請求本院將告訴人詹 鈞皓擬具書狀內所載調查證據事項,一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 進行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10月8日中 分檢惠厚 104上蒞16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參 本院卷第1宗第118頁),本院亦依其請求,於囑託鑑定時檢 附前揭文件,並促請中央警察大學參酌及之。是以中央警察 大學前揭所出具之鑑定書,應已就告訴人詹鈞皓質疑之各項 疑點有所回應及取捨,檢察官亦未再就其他事項請求調查, 本院自毋庸再逐一指駁告訴人詹鈞皓所提各項意見之當否。 另公訴意旨係載述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本院認定被告 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雖有差異,惟前 揭違反注意義務規範之不同,尚不足以動搖檢察官訴請法院 判斷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基本事實同一性, 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逕行認定被告所違犯之注意
義務規範,而不受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條文所限制,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否認其有過失,尚有未洽,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 ,執行業務期間已達10餘年之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 明(詳參偵查卷第47頁正、反面),則其平日既以駕駛營業 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羅賢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 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 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 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 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 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 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 加調查認定。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陳英智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自首犯 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詳參偵查卷第4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矢口否認其 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在員警尚 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 肇事之經過,即已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 縱使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 力。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並非肇事因素,單憑告訴人詹鈞皓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本院於 審理期間,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另行鑑定結果 ,已與前揭原審囑託鑑定所得結論有所差異;且本院就上開 鑑定意見何者較為可採之理由,亦已說明論述如前,不再贅 述。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非僅有告訴 人詹鈞皓之片面指訴,尚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可佐,自不得率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及告訴人詹鈞皓受傷結果並無過失,其事實認定即有 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保持適當 之跟車距離,以致未能迴避車禍結果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詹鈞皓受有前揭傷勢,對於告訴人詹鈞皓之日常生活衝擊非 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於犯罪後雖曾坦承 其有過失,嗣又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因素,被告犯後態度亦非 全無可議;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詹鈞皓達成民事和 解,並斟酌告訴人詹鈞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突然 偏右行駛而未顯示燈光手勢之肇事次因,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詹鈞皓受傷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