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44號
TCHM,104,上訴,1744,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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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 人 劉寶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巨喬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寶玲係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被告郭 巨喬偽證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告訴人既非屬有 獨立上訴權之人,若對原審判決不服,僅得依法聲請檢察官 上訴,其逕行對本院刑事庭具狀聲明上訴,於法自屬不合。 是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部分,違背法律規定,依法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節,依「先程 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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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