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13號
TCHM,104,上易,91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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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惠翼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惠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移送併
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93、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3、4、8、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惠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蔡文惠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以下簡稱清水農場)向臺中州政府領耕之耕地(重劃後 劃分予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概括承受權利義務 ),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 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畫(以下簡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 ,而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在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 圍內,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 6月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



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 農場所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 8月2日內部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律師楊明山處 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並於96 年9月6日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與楊明山簽訂 委任書,明定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30萬元,並有約定違約金。
二、楊明山於96年9 月6 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過 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調處之方式,以確 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存 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縣政 府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移 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繫 屬於該院,共計11案(案號分別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 、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 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 楊明山亦經清水農場及部分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 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判決結果有4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 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 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 、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 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 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 ,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楊明山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該院97年度訴 字第1413號案件,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判決。另彰 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 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 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 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 經上訴繫屬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原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 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 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 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



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 有效。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判決正 本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楊明山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 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 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 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 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 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 補償金。
三、楊明山因受委任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 爭議問題,知悉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 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 餘耕地之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 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 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 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 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 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 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 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 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詎楊明山竟與周惠翼蔡文惠,或個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連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 年及96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且清水農場並 未委任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 償金事宜,竟先由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 予楊明山,再由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頭,或由 楊明山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許舒凱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 發函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任代為審核合法發 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向清水農場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 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等違規情形,須 委任楊明山律師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 ,或故意刁難而不依規定製作清冊,而為以下之行為,待下 列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得補償金,而分別與楊 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 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抽取所領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 後,周惠翼蔡文惠始依程序將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放予下列 場員,並先將下列場員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楊明 山之抽成,自下列場員應領取之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



扣除清水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下列場 員,其後再將自下列場員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匯入楊明山 上開帳戶內;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約定給付予 楊明山之抽成,自行匯入楊明山之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 人即以此方法詐得以下財物:
楊明山周惠翼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惠翼於 98年10月間某日,先向場員蔡進添表示蔡進添有加蓋一間存 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之違規情事,佯稱蔡進添須先與楊明 山簽立協議書,方能領得補償金,而楊明山續而於98年10月 間某日,向場員蔡進添佯稱因場員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承租之 耕地上有加蓋一間存放抽水馬達之水泥板屋之違規情事,因 而請領補償金會有問題,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 過複雜訴訟程序,場員蔡進添須委任其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 ,方能順利領得補償金,使場員蔡進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98年10月27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 領取之補償金中之13萬元抽成。而場員蔡進添於99年4月22 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 市○○區○○段○000○0○號(地號中所敘及之「內」,係 指該筆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中「位於臺中港特定區 計畫內」而應發放補償金之部分,以下均同)耕地補償金共 計68萬9,516元,於99年5月3日發放時,即先被扣取其中13 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上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 而詐得上開13萬元款項。
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周惠翼蔡文惠於98年11月間場員王淞霖至清水農場詢問補 償金發放事宜時,向場員王淞霖佯稱因場員王淞霖王培霖 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其中有一筆違規,須委託楊明山辦理 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全部補償金均無法領取,且楊明山亦 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場員王淞霖佯稱因其承租之耕地有一 部違規,故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淞霖、王 培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5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 ,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得領取全部耕地補償金之25%抽成, 而於99年4月22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 得其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1327之4 號及第1383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495萬6,796元,於99年5月3 日發放時,先被扣取其中25%抽成即123萬9,199元匯入楊明 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淞霖王培霖於99年10月15日,原應 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 號之補償金共計61萬7,120元,亦先被扣取其中25%即15萬



4,280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 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123萬9,199元及15萬4,280元款項,共計 139萬3,479元。
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周惠翼蔡文惠2人向場員王梓墻佯稱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違規,全 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形,而須交由楊明山辦理,再 由楊明山同樣告以上情,使場員王梓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由場員王梓墻、場員王梓榮王梓游於98年11月24日、場 員王清棟於98年12月間,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 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補償金之15%抽成。而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於99年4月28日於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 自清水農場領得其等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 、971內號、971之3內號、971之4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164 萬6,332元,即於99年5月3日發放時,先被扣取其中15 %抽 成即24萬6,949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梓墻王梓榮王梓游王清棟於同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等 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1409之1內號、140 9之2內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334萬3,999元,亦於99年5月3日 發放時,先被扣取其中15%抽成即50萬1,598元,匯入楊明山 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24萬 6,949元及50萬1,598元款項,共計74萬8,547元。 ㈣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24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 員,即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 王慶楚王清通,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 耕地補償金事宜,而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部被彰 化縣政府舉報違規,全部耕地租約均無效,需按時提出申辯 書,惟於場員王慶楚王清通依函提出申辯書後,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又於場員王慶楚向渠等詢問時,向場員王慶 楚佯稱其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地目為養地,惟轉作耕地使用而 違規,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須委任楊明山辦理,否則無法 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慶楚王清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 年1月26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均同意給付楊明山其等所 得領取之補償金之10%抽成。而場員王慶楚王清通於99年5 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1284之1號、1386內號共計477萬3,864元之耕 地補償金,即先被扣抽取其中10%抽成即47萬7,386元匯入楊 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清通於99年5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 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1386之



1號及1386之2號共計632萬1,072元之耕地補償金,亦先被扣 取其中10 %抽成即63萬2,107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再王 慶楚於100年6月8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 市○○區○○段○0000號耕地補償金共計118萬1,344元,亦 先被扣取其中10%抽成即11萬8,134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 又場員王清通於100年9月2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 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耕地補償金共計236萬2,6 88元,亦先被扣取其中10%抽成即23萬6,269元,匯入楊明山 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47萬 7,386元、63萬2,107元、11萬8,134元及23萬6,269元款項, 共計146萬3,896元。
楊明山周惠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明山於 99年4月間某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由 楊明山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 坤松,佯稱有受清水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 事宜,經發現其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待場員王 坤松與其子王明德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周惠翼即表示須找楊 明山律師辦理,楊明山進而向場員王坤松父子佯稱因場員王 坤松之耕地未自任耕作,須委託其協助處理,否則無法領得 補償金,使場員王坤松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間某日 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予楊明山其所領得補償金5% 之抽成。而場員王坤松於99年5月10日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 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耕地共計432萬3,0 00元之補償金,即先被扣取其中5%抽成即21萬6,150元匯入 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而詐得上開21萬6,1 50元款項。
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 ,即以清水農場之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王 春生、王豪聰王欉,表示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因一 部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需 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辯書,周惠翼並於與場員王春生、王豪 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之場員王其祥至清水農場詢問時,向 場員王其祥佯稱不得自行與彰化縣政府調解,又由周惠翼蔡文惠向場員王其祥佯稱因場員王其祥係與場員王春生、王 豪聰及王欉共同承租耕地,因場員王春生、王豪聰王欉不 能領取補償金,場員王其祥亦無法領取,須與楊明山簽立協 議書由楊明山協助處理,否則清水農場不發放補償費,經場 員王其祥告知場員王春生、王豪聰王欉上情,而使場員王 春生、王豪聰王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間某日與



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楊明山渠等所得領取全部耕地 之補償金之10%。而場員王其祥、王秋聰與王春生於99年4月 28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渠等承租之 臺中市○○區○○段○0000號、0000之1內號及0000內號之 補償金共計223萬6,665元,而因僅場員王春生與楊明山簽立 協議書,故就場員王春生所應分的之3分之1補償金共74萬 5,555元(計算式:223萬6665元÷3人=74萬5,555元/人) 中,即於99年5月3日發放時,先被扣取其中10%抽成即7萬4, 555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另場員王春生、王豪聰王欉 於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 00○0號及0000之2號之補償金共計104萬8,666元,亦先被扣 取10%抽成即10萬4,866元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 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7萬4,555元及10萬4,866元款 項,共計17萬9,421元。
楊明山周惠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 6日彰化縣政府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後,王萬源於99年5月 3日,接獲由周惠翼私下同意,而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 行文場員之盛讚法律事務所來函,佯稱其事務所受清水合作 農場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其所配 耕之耕地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 面申辯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之後王萬源即到清水農場 洽詢,周惠翼即告知須先找楊明山談,楊明山則告知因王萬 源之住所未在臺中市清水區,必須再支付30萬元之抽成給他 以領取補償金,使場員王萬源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間 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予楊明山其所得領取補 償金中之30萬元抽成。而場員王萬源於99年8月25日自清水 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0000之1號 及0000之1內號耕地補償金共計511萬6,085元時,即被指示 將3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人因 而詐得上開30萬元款項。
楊明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 府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後,楊明山即先向場員王德慶之兒 子王昱培佯稱欲為場員王德慶處理請領補償金事宜,待場員 王德慶前往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後,進而向場員王德慶 佯稱因請領補償金過程複雜,須委託其辦理請領補償金事宜 ,場員王德慶方得順利領得補償金,使場員王德慶因而陷於 錯誤,於99年5月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同意給付 楊明山其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中之55萬元抽成。而場員王德 慶委託其兒子王昱培於99年5月6日至清水農場領取其承租之 臺中市○○區○○段○000號、000之1號及000之2號之補償



金共計590萬8,833元時,即先被扣取55萬元之抽成,匯入楊 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因而詐得上開55萬元款項。 ㈨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場員方貴聰於99年4月間接獲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 場員之盛讚法律事務所來函,佯稱該事務所受清水合作農場 之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經發現其配耕之耕 地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 或循調解訴訟等程序救濟時,方貴聰即至清水農場詢問彰化 縣政府已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何以尚未發放補償金,周 惠翼、蔡文惠即向場員方貴聰佯稱其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 有轉作之情形,須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否則無法領得補償 金,使場員方貴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9月初至99年9月13 日間某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並同意給付楊明山其所領 取補償金中之66萬元。而場員方貴聰於99年9月13日原應可 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號、000 號、000之3號、000之4號、000號、000之3號耕地之補償金 共計1,310萬8,331元,即由楊明山指示場員方貴聰於99年9 月14日將66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因而詐得上開66萬元款項。
楊明山周惠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明山先 於99年4月26日,未經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即以 其經營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受僱許舒凱律師名義,發函予場員 王錦滿,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須提出申辯書,待場員王錦滿請其女兒蔡春宏電詢時,周惠 翼又向蔡春宏佯稱因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有問題,要找楊 明山處理,然蔡春宏再提出申辯書後,經蔡春宏多次電詢周 惠翼,周惠翼仍向蔡春宏佯稱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耕地未自任 耕作,須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方能順利領取補償金,其後蔡 春宏於99年5、6月間,以25萬元之報酬委任蔡振修律師處理 補償金領取事宜,經蔡振修律師前往清水農場與周惠翼洽詢 後,仍未能領取補償金,蔡春宏遂請蔡振修律師與其去找楊 明山洽談,楊明山則要求補償金之15%抽成,使蔡春宏因而 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7日代理場員王錦滿楊明山簽立委 託書,並口頭約定同意給付楊明山場員王錦滿所得領取之補 償金數額之15%(包括場員王錦滿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 師費用25萬元)。而蔡春宏代理場員王錦滿於99年9月21日 ,原應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場員王錦滿承租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0000之1號、0000之2號、0000之3號及0000 之4號耕地之補償金共計662萬5,665元,因蔡春宏楊明山周惠翼詐騙,而於99年9月23日將場員王錦滿領得之補償



金之15%抽成,扣除已給付予蔡振修律師之律師費用25萬元 之餘額74萬3,850元,匯入楊明山帳戶內,楊明山周惠翼2 人因而詐得上開74萬3,850元款項。
四、案經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及王清元、王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就本院可否實體審理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被告楊明 山詐欺場員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 碧芳部分:
一、上開部分原經被害人王清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認被告楊明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敘明告 訴意旨認被告楊明山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 5號卷第1至4頁)。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認 定被告楊明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判處被告楊明山 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楊明山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請上字第463號上 訴書表示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楊明山亦涉犯詐欺犯行,原審 未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為其上訴意旨(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273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卷第50至51頁)。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 被告楊明山及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理由中並敘明:「㈠原起 訴書已明確說明係起訴被告犯背信罪嫌而非詐欺罪嫌,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是否係誤載,亦即此部分是否已 起訴,自有疑義。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此部 分係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應與其背信行為分論併罰,告訴狀 亦指訴應二罪併罰。且查,此部分簽訂協議書行為係於98年 3月間,與本案被告背信犯行係發生於99年間,已相隔一段 時日,且行為態樣亦不同,則若被告成立詐欺罪,確與所犯 背信罪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訛。㈢原審認公訴人未起訴被告 涉犯詐欺罪嫌,尚無違誤。則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而為 判決,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尚不足採,而本 院更無法就原審未予判決部分而為判決,更不待言。」而認 被告楊明山就該部分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 原審未予判決,自屬合法,並認「檢察官既未明確起訴,亦 未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尚未偵結。則若檢察官認此部分行



為構成詐欺罪,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若認不構成詐欺罪,亦 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使告訴人等有聲請再議之機會,而不 得於論罪部分僅以「容有誤會」即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 致使告訴人等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見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84號卷第289頁反面至第290頁反面),從而本院於 上開判決後,另於102年6月5日以102中分文刑盈102上易184 字第06774號函文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 請該署另行依法處理(見偵字第13293號、第13914號卷第5 頁),該署偵結後即就被告楊明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二、是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楊明 山「基於意圖損害王慶順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犯意,於99年4月底某 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為背信行為,而違背其任務,致清水 農場人員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王慶順 繼承人因而對清水合作農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給付, 而受有另外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33萬4,070元之損 害」,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楊明山詐欺被害人 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麗枝王美麗、王碧芳部分, 犯罪時間為98年3月間,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態樣均有 不同,難認係同一犯行,是以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顏朝雄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渠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 定有明文。證人蔡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楊明山之選任 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62頁) ,惟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共同選任辯護人則具狀表示該等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 面),並於本院再質疑證人蔡進添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惟 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蔡進添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蔡進 添證稱:伊於1、2年前因腦部血管栓塞,故過去的事情都想 不起來,醫生表示需開刀治療血管栓塞,伊之記憶力始會改 善,伊於調查站之證述均實在,並無說謊,有按照伊之意思 陳述,有遇到的事情伊就講,沒有遇到伊就沒講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49至51頁),是以證人蔡進添於原審審理時既因腦 部血管栓塞之疾病,導致其記憶喪失而無法就本案情形證述 ,惟其證述其於調查時所述均實在,經衡其於調查時係以證 人身分到場接受詢問,且其並未提出告訴,其亦同時證稱, 與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人沒有私人恩怨,況證人蔡進 添所述,亦有提出其與楊明山律師於98年10月27日之協議書 為佐證(調查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是其所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應認證 人蔡進添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案關於無罪判決部分,自無庸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 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及 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渠等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之答辯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山固坦承其有於96年間 受清水農場或場員委託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 ,且其有與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



約定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 清水農場場員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時,該等場員 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土地確有面臨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 問題,且彰化縣政府是否發放補償金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難認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伊係依照伊與清水農場場員間 之協議書,經合法程序取得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
二、被告周惠翼固坦承其於87、88年間起至100 年8 月止,在清 水農場擔任場長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 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 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向 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所以要跟楊明山簽協議書這種話,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三、被告蔡文惠固坦承其於85年間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在清 水農場擔任會計職務,且有參與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有 關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公有耕地租賃及放租收回補償 事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楊明山與 清水農場場員所簽立之協議書,係清水農場場員自行與楊明 山接洽,伊並無向清水農場場員表示部分土地違規,因一部 無效、全部無效,所以要跟楊明山簽協議書這種話,伊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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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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