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7號
TCHM,104,上易,51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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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鸛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仕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吉
被   告 蔡岳廷
被   告 侯富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吉文
被   告 佘政諺
被   告 郭柏頎
被   告 胡澤明
被   告 陳則安
被   告 吳依瑾
被   告 沈泓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104 年3 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6926號、第8048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共同對未○○、午○○為強制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暨丙○○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庚○○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詐欺取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第三項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



之重利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丙○○、庚○○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或由丙○○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辰○○、乙○○、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 在案)、沈泓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 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貸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至400,000 元不等之金錢予甲○○、申○○、辛○ ○、己○○、戊○○等人(詳細貸款人與借款人及貸放之方 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因放款予甲○○,而知悉甲○○財務狀況不佳,經常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16日, 前往甲○○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萬前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前公司),向甲○○訛稱:其可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MERCEDES BENZ 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 供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只要甲○○與其簽立汽 車買賣契約並支付購車定金及其他費用,並由其代為向金融 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後,再將車子抵押給當舖,由當舖以較低 之利息貸款予甲○○,足供甲○○日後有錢可周轉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 書,並簽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 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1 年2 月15日、發票人甲○○)1 紙交予丙○○;又於同年月20日,簽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 行面額85,000元、100,000 元、100,000 元之支票(票號分 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2 月3 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30日,發票人均 為甲○○)共3 紙,連同現金165,000 元,均交予丙○○, 丙○○因此共詐得600,000 元。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未能



經金融機構核貸,甲○○又屢次向丙○○要求退還款項未果 ,始知受騙。
三、庚○○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申○○、 辛○○夫妻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查知辛○○開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有跳票紀錄,雖辛○ ○為借款所簽發之同帳戶票號ED0000000 號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係101 年4 月6 日,提示付款日尚未屆至,庚○○仍旋即 通知丙○○此事,其2 人乃為下列行為:
㈠丙○○、庚○○夥同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 、5 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 5 時許,至申○○、辛○○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00巷00○0 號永冠企業社工廠內,對申○○、辛○○及其子 未○○、午○○,露出兇狠神態與丙○○等人身上刺青圖騰 ,且滯留不肯離去,脅迫申○○、辛○○、未○○、午○○ 當日必須對積欠之債務有所交待,未○○、午○○因恐父母 遭丙○○等人帶走及影響公司員工之安全而均心生畏懼,未 ○○便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未○ ○之信用卡)、午○○則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下稱午○○之信用卡)各1 張予丙○○,並告知個人之 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丙○○、庚○○、戌 ○○等人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未○○、午○○行無義務之 事。
㈡庚○○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庚○○竟於取得上開丙○○所交付之未○○信用卡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 地點,均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如附表二所示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等網站,提供未○○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持 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使上開產物保險公司之網路交易 平臺誤認刷卡人為未○○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庚○○以此 支付產物保險費用,而免除庚○○原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保 險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未○○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



帳款之正確性。
四、甲○○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之支票於101 年6 月1 日 因存款不足跳票,雖甲○○積欠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6 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6 月8 日,然丙○○於101 年6 月1 日知悉上情後,仍與辰○○、天○○(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沈泓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在案)、許芳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辰○○、天○○、戌○ ○、沈泓昇許芳裕等5 人,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30 分許,陸續前往萬前公司對甲○○催逼還款,渠等均站在萬 前公司辦公室門口附近,以三字經辱罵甲○○,且露出兇狠 神態或部分人士身上之刺青圖騰,要求甲○○當日必須簽發 公司支票並提供擔保品,否則即滯留不離去,致甲○○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五、戊○○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之支票於101 年6 月25 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雖戊○○積欠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 1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0)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 7 月5 日,丙○○仍與辰○○、乙○○、戌○○(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在案)、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在案)、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沈泓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陸續前往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之實潔環保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實潔公司),露出兇狠神態及丙○ ○等部分人士身上之刺青圖騰,脅迫戊○○及其同居人卯○ ○必須於當日償還借款。戊○○、卯○○迫於渠等人多勢眾 且恐事態惡化波及公司經營,乃應允於當日還款,丙○○便 指示由戌○○、乙○○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隨同戊○○ 、卯○○前往臺中市中清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刷卡購物, 由卯○○以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刷卡購得共價值70,0 00元之禮券,戊○○則以其申辦使用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 00-0000-0000-0000 )等信用卡分別刷卡購得價值50,000元 、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禮券,並均將所購得共



價值170,000 元之禮券等財物交予戌○○、乙○○,而以此 脅迫方式,使戊○○、卯○○行無義務之事。嗣再由戌○○ 、乙○○持戊○○、卯○○所交付之禮券前往臺中市某不詳 處所處變賣,獲取現金156,500 元。
六、丙○○原與酉○○為朋友,丙○○於99年8 月至同年10月31 日間之某日,因有資金需求,便以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面額400,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99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FN 7210125 )1 紙,持向酉○○票貼周轉現金。嗣該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於同年11月1 日退票,酉○○便持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作為債權憑證。詎丙○○因急欲持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前往銀行辦理補票註銷之事,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對酉○○恫稱:「我這禮拜沒拿到票我就 準備『冤家』你看我敢不敢找你」、「. . . 我跟你說啦! 你們惡劣我沒有比你們惡劣啦!沒關係!準備『冤家』我看 你們有多硬啦!大家照道理走!你爸遇到也是拼啦!沒關係 !我跟你說禮拜天我沒拿到票就準備『冤家』!你儘管報警 沒關係!. . . 」等語,脅迫酉○○返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酉○○迫於無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應允丙○ ○取回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丙○○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 酉○○行無義務之事。
七、嗣因申○○、辛○○於101 年3 月28日自殺,經警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對丙○○等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八、案經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有關被告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被告丙○○嗣於105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 ,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 ,是原判決有關被告丙○○所犯上開部分因被告丙○○撤回 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癸○○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五之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被告癸○○此部分上訴逾期,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 1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



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是原判決 有關被告癸○○所犯上開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甲○○、戊○○、己○○、未○○、午○○、卯○○ 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 、戊○○、己○○、未○○、午○○、卯○○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甲○○、戊○○、己○○、未○○、 午○○、卯○○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被告庚○○、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 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 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 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 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83 號、第333 號、第421 號、101 年 度聲監續字第361 號、第459 號、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㈢第 247 、255 、264 頁、編號1293-26 號警卷第108 、167 、 170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 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 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 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



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辰○○、乙○○ 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 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 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 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 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 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鏡頭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 告庚○○、辰○○、乙○○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表示異 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正 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被告庚○○、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 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㈡第171 至17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重利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 第230 頁)、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95頁、原審卷㈢第11 5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31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 卷㈡第182 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6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156 、176 至177 、230 至 231 頁、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9 頁、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庚○○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見少連偵卷㈡第3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 第2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㈠ 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己○○、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㈡第214 至215 頁、101 年度偵 字第8048號卷第115 至117 頁、少連偵卷㈢第51頁正反面、 第116 至117 頁、第284 至285 頁反面、第305 至306 頁反 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辰○○之筆記本與客戶資料 影本、債務人電話與聯繫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㈠第202 至205 、208 至209 、226 頁 、少連偵卷㈡第160 至174 、193 至199 、210 、220 頁、 編號1293-23 號警卷第95至98頁、編號1293-24 號警卷第24 3 至262 、265 至281 、284 至288 頁,編號1293-26 號警 卷第110 至111 、114 至126 、129 至137 、140 至166 、 169 、172 至173 頁、編號1293-27 號警卷第55至57、60至 80頁、編號1293-22 號警卷第290 、315 至316 頁、編號12 93-21 號警卷第405 至431 、555 至561 、1155至1172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



丙○○、辰○○、庚○○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確有以汽車為抵押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係將相關資 料委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件代辦,因銀行未能通過核 貸,致未能履行與甲○○之約定,伊並非自始基於詐騙故意 而虛構事實,未施用詐術,甲○○也無陷於錯誤,自與詐欺 罪之要件不合,被告於獲知銀行未核准貸款後,即將甲○○ 所交付之款項全數匯款返還,益證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
㈡然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5頁、原審卷㈢第 115 頁、第2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㈡第217 至219 頁 、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116 頁反面),而告訴人甲○ ○交付予被告丙○○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被告丙○○係 交付予證人即大安全煤氣行負責人張貽鈞持往兌換現金,並 非用於購買汽車,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有汽 車貸款,並已於99年7 月30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他人,顯 無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等情,業經證人張貽鈞、田佳 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㈢第293 頁正反面、第33 2 至333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三信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0日函附甲○○簽發予被告丙○○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汽 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編號1293-22 號警卷 第294 、299 至300 頁、少連偵卷㈢第299 至304 頁),是 被告丙○○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之辯解,然被告丙○○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沒有這個業務員,伊沒有去辦理 ,此部分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本院依被告 丙○○之辯護人聲請,函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辦理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事宜,經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以裕融(104 )法 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5 年4 月27日陳報狀均答覆稱未受理 該貸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 ),則被告丙○○上開所辯有委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 件代辦,因銀行未能通過核貸,致未能履行與告訴人甲○○ 之約定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貸款貸不下來,丙○○並沒有把錢退給伊,三信銀行帳 戶有一筆丙○○匯給伊的266,000 元是扣掉利息的周轉金,



跟這台車子沒有關係,另一筆151,500 元也是周轉金,是伊 缺錢時丙○○借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 頁),是被告丙○○前開辯稱已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 項全數匯款返還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信。三、關於犯罪事實三、㈠之強制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原 審卷㈢第115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本院卷㈠第18 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強 制未○○、午○○交出信用卡,未○○、午○○係為幫助其 父親解決債務而應其父親之請求交付信用卡,並無論以強制 罪之餘地云云。然查,上開強制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5頁、 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未○○、午○○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編號1293-3警卷第27至28頁、101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 第18、35至38、46至48頁),是被告庚○○上開於原審、本 院之自白及被告丙○○上開於原審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均應堪採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之辯解,然 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此次伊有去現場 ,想想過去的口氣真的有比較兇,也算有脅迫他們,伊身上 有刺青,庚○○也有刺青,那天是伊穿短袖的衣服,是伊露 出刺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證人未○○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自己蠻害怕的,因為他們是討債集團 ,丙○○給伊的感覺是蠻強勢的,蠻害怕受到暴力或其他手 段,債務是伊父親積欠的,與伊兄弟無關,伊是被迫拿出信 用卡幫伊父親解決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 顯見證人未○○、午○○並無交付信用卡清償其父親債務之 義務,倘若非被告丙○○、庚○○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證人 未○○、午○○應無主動交付信用卡之可能,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原 審卷㈢第115 頁、第232 第233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 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編號1293-3警卷 第27至28頁、101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第18、46至48頁、本 院卷㈡第83至8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4 月3 日函



附之冒用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 33至34頁),是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之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辰○○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6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4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 、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 人楊盛評、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 連偵卷㈡第215 至216 頁、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117 至118 頁、少連偵卷㈣第33至35、43至45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㈡第220 頁、少連偵 卷㈣第41至42、50至51頁),是被告丙○○、辰○○上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五之強制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㈢第234 頁反面)及被告丙○○、辰○○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 連偵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30 5 頁反面至第306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原審 卷㈢第214 至216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澳商澳盛銀行101 年8 月27日函附之 戊○○信用卡刷卡記錄、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8 月13日函附 之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101 年8 月17日函附 之戊○○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8 月17日函 附之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 ㈡第210 至213 頁、少連偵卷㈢字第59至66頁),是被告乙 ○○、丙○○、辰○○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 信。
七、關於犯罪事實六之強制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 23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編號1293-32 號警卷第1 至5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附卷可稽(見編號1293-32 號警卷第6 至10頁),是



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重利、詐欺取財 、強制、恐嚇,被告庚○○上開重利、強制、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被告辰○○上開重利、恐嚇、強制,被告乙 ○○上開重利、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庚○○、辰○○、乙○ ○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第344 之1 條,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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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