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61號
TPHV,105,非抗,6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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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61號
再 抗 告人 SANYING GAS LIMITED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再 抗 告人 詹彩玉
共同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
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 美金(下同)160萬元、到期日105年2月5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就該本票面額134萬9,308.64 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原法院就此 未予調查,復未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認伊所提出用以 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3份證明書均無證據能力,亦有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之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6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 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並已到期,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 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全部付款,而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明書不 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人之抗告,其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裁



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及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 情事,依前揭說明,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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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