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桂崇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 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賦予法院依職權監督財團法人之組織及 其管理方法,是否符合其設立之目的及保存財產所需,原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非法院為判斷時有濫用裁量之問題 ,否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克服敬老養老中心之土地法令 限制,歷經二十年之努力,絕無任何用於公益用途以外之支 出,此有相關判決書可知土地取得及開發之困難,為此聲請 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自籌經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竟遭原法院駁回,但是原法院之認定未依證據 ,亦無載明心證之事由,原裁定有不附理由或理由矛盾,再 抗告人早期捐助章程第11條亦有載明自籌經費總額為2,100 萬元,從無經手原裁定所稱9,801萬元之捐助財產,捐助財 產並無證據顯示從2,100萬元膨脹為9,801萬元,原裁定應適 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而不予適用,是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未依證據認定,不附理由或理 由矛云云,然原裁定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且原裁定是否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均非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又再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未適用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云云,惟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載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 前述規定,其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亦無明顯逾越裁量權限而 有濫用之情事,參照前述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