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50號
TPHV,105,非抗,50,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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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50號
再抗告人  吳振超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
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以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281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之戶籍地而由 管理員代收,但再抗告人早於104年9月11日出境,嗣於104 年11月8日始又入境,再抗告人旋於104年11月18日對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逾期、不合法而 於104年12月1日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 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而,再抗告人雖未放棄 在臺灣之住所,但102年停留臺灣僅有8日、103年停留臺灣2 2日、104年停留臺灣22日,實際上則長期居留國外,本票裁 定送達時,再抗告人早已出國,雖有公寓大廈管理員代為收 受本票裁定,卻未及時告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根本無從知 悉本票裁定存在,故應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 達。」意旨,於管理員實際將本票裁定轉交再抗告人時始視 為合法送達,故再抗告人於104年11月8日入境後,於104年 11月18日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10日不變期間 ,並無逾期而不合法情形,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大廈管理委員會 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合於該條要件,將 文書付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有再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本票裁定卷第9頁 ),且再抗告人就本事件提起抗告、再抗告時均於相關書狀 載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見原 法院本票裁定卷第13頁書狀、原法院抗告卷第9頁書狀、本 院卷第5頁書狀),而再抗告人並未放棄設於臺灣之住所, 亦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書狀),由此 足見,再抗告人之住所確實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又本票裁定係於104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8樓」向再抗告人送達,並經該處之公 寓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亦有該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原法 院本票裁定卷第8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票裁定業於104年10月28日合 法送達再抗告人,至於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事後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至於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 判例意旨,係就代收送達不合法時、於轉交本人時起視為合 法送達所為立論,與本件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代為 收受本票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以其早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嗣於 104年11月8日始又入境,援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 意旨,據以主張本票裁定於104年11月8日始合法送達再抗告 人云云,並無足採。據此,再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 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而為不合 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票裁定之抗告,要無 不合,再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要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之抗告,亦無不 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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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