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孟賢
訴訟代理人 李良杰
賴淑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繼旺
李繼全
李丹月
李丹貴
楊月美
李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憶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優先承購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孟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孟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孟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孟賢(下稱上 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 、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所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05地號、80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上開3筆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購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 先承購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應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池輝水提起確 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另案),本件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惟查,系爭另案之訴 訟結果,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亦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瓊宜,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將買受人、買賣價格及買賣成立日期等通知上訴人,亦未 徵詢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即於出賣人之「切結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填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 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字 ,表示優先承購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並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寄發律 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同時向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 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申請。上訴人為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土 地享有優先承購權,此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承購權人一經 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當然 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按與陳瓊宜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竟於104 年5月4日將805地號土地及80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 所示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池輝水。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三重分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悉692地號土
地、805地號土地及80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如 附表二所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4萬4,633元、799萬9 ,238元、458萬2,950元,合計1,392萬6,821元。爰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按其等出賣予陳瓊宜之買賣 契約相同條件即買賣總價金1,392萬6,821元,與上訴人補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392萬6,821元買賣價金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之開發因無共識而延宕多年,102年6月 間,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三人曾向上訴人之子李良杰表 示,願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出賣渠等之應有部分。102年7月 間,上開3筆土地其餘共有人李麗貞及李繼旺之配偶蔡鳳蓁 ,代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李良杰,將以每坪65萬元之價 格出賣系爭土地,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為上訴人所拒,並 表示其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無從置喙等語。上訴人 既已放棄行使優先承購權,不問被上訴人有無發函通知,無 礙上訴人已放棄權利之保障,被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間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陳瓊宜。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通知是否行 使優先承購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人,於知悉土地買 賣條件後,既已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承購權,仍生權 利拋棄之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無再另以書面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係委託蔡鳳蓁處理系爭土 地之出賣事宜,由證人蔡鳳蓁、楊美姜、楊靚莘及上訴人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廖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足徵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及條件。況被 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7日,將805地號土地及809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開3筆土地之 共有人池輝水,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從行使優 先承購權。
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就6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20/120,以 價金134萬4,633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 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除補稱:被上訴人虛偽出賣系爭土地予池輝水, 上訴人已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倘該買賣行為經法院認定為無
效,系爭土地即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即得行使 優先承購權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805地號土地、80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應按渠等出賣予陳瓊宜買賣契約 之相同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該二筆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258 萬2,188元,與上訴人補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 金1,258萬2,188元之同時,將805地號土地、809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除補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池輝水,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692地號土地不應與805地號土地、80 9地號土地為相歧異之認定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兩造對他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兩造原均為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6號卷 第8-3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池輝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㈡40、41頁 、本院卷第74、87、10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未通知上訴人,亦未徵詢 上訴人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或放棄優先承 購權,其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 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 文。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將其應 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及66年 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及94年度台上 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池 輝水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4、87、100 頁)。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優先承 購權僅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該規定,池輝水仍依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 分,屬民法第215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縱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僅係假設),其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聲明行使系 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 相同之出賣條件,與上訴人締約,已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行使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之692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805地號土地及809地號 土地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良杰,用以證明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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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新北市蘆洲區民│新北市蘆洲區民│新北市蘆洲區民│
│號│ │權段692地號土 │權段805地號土 │權段809地號土 │
│ │ │地 │地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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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孟賢│17,994/60,000 │21,994/60,000 │21,994/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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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繼旺│ 1/30 │ 1/30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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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李繼全│ 1/40 │ 1/40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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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李丹月│ 1/40 │ 1/40 │ 1/40 │
├─┼───┼───────┼───────┼───────┤
│五│李丹貴│ 1/40 │ 1/40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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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楊月美│ 1/30 │ 1/30 │ 1/30 │
├─┼───┼───────┼───────┼───────┤
│七│李文斌│ 1/40 │ 1/40 │ 1/4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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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蘆洲區民權段土地│公契所載買賣價金(新臺幣)│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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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地號 │ 134萬4,633元 │
├───────────┼─────────────┤
│805地號 │ 799萬9,238元 │
├───────────┼─────────────┤
│809地號 │ 458萬2,950元 │
├───────────┼─────────────┤
│ 價金合計 │1,392萬6,8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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