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92號
TPHV,105,重上,29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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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林春雄 
      林敏雄 
      林清雄 
      林金雄 
      樊林昭子
      林美惠子
      林秀娥 
      林世杰 
      林依萱 
      林雅雯 
      林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山巖顯應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坤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等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所有,嗣經伊等繼承為共有,被上訴人 自民國(下同)49年間於其上建造福山巖顯應廟(下稱系爭 寺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D )、(E )、(F )、(G )部分面積共1492. 6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寺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牌樓(面積215. 58平方公尺)、如附圖(B )、(C )、(E )部分所示鐵 皮屋(面積分別為206.49平方公尺、22.96 平方公尺、100. 69平方公尺)、如附圖(D )部分所示主殿(面積335.30平 方公尺)、如附圖(F )部分所示廁所(面積24.91 平方公 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如附圖(G )部分所示空地(面 積586.76平方公尺)返還予伊等。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寺廟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牌樓(面積215.58平方 公尺)、如附圖(B )、(C )、(E )部分所示鐵皮屋( 面積分別為206.49平方公尺、22.96 平方公尺、100.69平方 公尺)、如附圖(D )部分所示主殿(面積335.30平方公尺 )、如附圖(F )部分所示廁所(面積24.91 平方公尺)拆 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及如附圖(G )所示部分空地(面積 586.76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伊等被繼承人林茂盛生前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①系爭土地係林茂盛之母黃陳氏快於12年間向臺灣總督府購 買,登記於林茂盛名下,林茂盛斯時僅10歲,其不知其母 購地之事。且當時土地登記資料之地址不全,臺灣光復後 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欄仍為空 白,是林茂盛既不知其母以其名義購地,焉能捐地建廟, 況建廟係於47年,豈有日據時代即可捐地建廟。 ②81年間,系爭寺廟之創建發起人潘賜川與其女婿王剛輝利 用與林茂盛同姓名之人(下稱林茂盛乙),冒向地政機關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住址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嗣 於81年12月15日辦畢土地登記為林茂盛乙所有,並於83年 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3及16分之3 分別移轉登記予潘賜川林鄭淑貞。迄88年間潘賜川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委員李載惍自其 伯父李加謀處尋獲其與黃陳氏快於日據時代簽立之契約, 由其上所載日據時代地址,經由調查站人員查出現址,始 悉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林茂盛,顯見林茂盛於89年間 前,確實不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斷無坐視系 爭土地遭人辦理移轉登記,足證林茂盛並無可能於47年間 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廟或有捐地之情事。且依被 上訴人於102 年編印之農民曆,其上記載建廟沿革,並無 隻字片語關於林茂盛捐地建廟,益見林茂盛並無捐地建廟 之情事。
林茂盛於90年間逝世,其生前未曾到過系爭寺廟,如何明 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廟之用,況證人李載 惍、林振聲陳勝雄等人於潘賜川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述未曾見過林茂盛,林茂 盛亦未曾到過系爭寺廟。被上訴人應就林茂盛同意將系爭



土地供其建廟使用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潘賜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證人李載惍、陳勝雄林振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傳聞證 據,均不能證明林茂盛曾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寺廟。
㈣伊等祖母黃陳氏快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與李加謀簽訂 之契約、領據及稅金單等資料,並不能證明林茂盛李加謀 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或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廟使用。 黃陳氏與李加謀所訂之契約純屬地上林木採伐契約,另領據 上所載日幣16円為採伐林木之對價,並非李載惍所誤解為其 伯父李加謀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且李加謀採伐系爭土地林 木一年尚須支付對價日幣16円,林茂盛豈有捐地建廟之情事 。又因日據時代系爭土地登記林茂盛之地址不詳,於伊等祖 母黃陳氏快逝世後,林茂盛又不知悉黃陳氏快購買系爭土地 之情事,致系爭土地長期無人管理。土地稅單因無法送達, 轉交由鄰地所有權人李加謀代為送達,然李加謀占用系爭土 地耕種,亦有可能自願代為繳納土地稅金。縱李加謀代繳兩 期土地稅金後,即未再繳納,亦與系爭土地是否捐作建廟之 用無關,原判決將代繳稅金兩期,解釋為捐地行為,實與證 據、經驗法則有違。
㈤被上訴人指系爭土地內有一67年間所立之墳墓(下稱系爭墳 墓)為伊等之祖墳云云,然系爭墳墓墓碑所刻內容與民間立 碑風俗習慣不符,該墓碑上之堂號「西河」與伊等堂號「安 溪」有別,墓碑亦僅刻有顯祖考林公、顯祖考妣林媽,並無 其名諱或諡號,究竟逝者何人,完全無從查考。又依習俗多 為一墳葬一人,並無多人合葬,該墳墓應係有人刻意設立假 墳,絕非伊等之祖墳。又伊等之祖母黃陳氏快前夫黃禮賢逝 世後,始招贅伊等祖父林金火,斯時林金火入贅時仍保留本 姓,後生長子黃杉,從母姓黃,次子林茂盛從父姓,伊等之 祖母維持本姓並冠前夫姓為黃陳氏快,系爭墳墓所載顯祖妣 林媽,完全與伊等祖母姓氏不符。另查系爭墳墓立碑時間為 67年,斯時伊等父母均健在,伊等之父林茂盛於90年過世、 母林黃菊於91年過世,是系爭墳墓與伊等父母毫不相干,況 伊等父母之骨灰均已安置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金寶山靈骨塔。 至伊等之祖父林金火逝世於大正7 年(即民國7 年)、祖母 黃陳氏快逝世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其等於逝世後均 安葬臺北市辛亥路附近之福州山公墓,顯與系爭土地內之墳 墓並無關聯,後因配合臺北市政府廢除公墓,改建福州山生 態公園,於10餘年前由伊等祖父長子黃杉之子黃誠將伊等祖 父母之遺骸遷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靈骨塔。是被上訴人所



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墳墓為伊等之先人祖墳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縱該墳墓為真,亦非伊等先人埋骨之處。至上訴人甲 ○○於臺北縣調查站89年4 月8 日所稱林家有祖墳在汐止云 云,係遭誤導所言,其僅係為證實系爭土地為林茂盛所有, 並無指認祖墳之意。
㈥系爭寺廟於73年間重建落成,正殿柱子所題林茂盛捐獻,乃 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為,與伊等無涉。林茂盛於90年之前根本 不知有系爭土地,如何能於73年間系爭寺廟重建之際捐獻系 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贈與或使用借 貸雙方意思合致。
㈦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占用約42%,且未占用之部分為有坡度 之坡地,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因遭被上訴人長期占用, 致未能適當合理反映地價,相鄰土地公告現值較系爭土地高 約3.6 倍之價值,是伊等依申報總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 利價額,並未過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得上訴人被繼承人林茂盛明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借 貸予伊,作為興建系爭寺廟之用,則伊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 正當之占有權源:
①由證人李載惍、陳勝雄林振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 ,及張灯耀證詞,足證林茂盛確已向李加謀表示,願將系 爭土地提供與予伊作為興建系爭寺廟之用,並要求李加謀 建廟後需照顧其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墳。以林茂盛李加謀 等人互動往來時間以觀,證人李載惍、陳勝雄林振聲等 人當時年紀尚幼且均為晚輩,渠等證述未曾見過林茂盛本 人,實屬當然,尚難僅以此為由,逕認李載惍之證詞不可 採信。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並非絕無證據能 力,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上訴人李載惍等人證詞為傳 聞證據,原審採為判斷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不 足採。
②系爭寺廟本於感念林茂盛之旨,將林茂盛之祖先列入廟內 歷代先賢祿位中祭拜,且將林茂盛之姓名題刻於廟中正殿 柱子上,以表彰林茂盛捐地建廟之善行,足認林茂盛確曾 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建廟。
③依李載惍提出之契約書、領收證及納稅證明等資料,足證 林茂盛李加謀就系爭土地早有往來,益徵李載惍證述林 茂盛曾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伊,作為興建系爭寺廟 之用,確屬實情。否則李加謀等人豈有可能為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稅金。
林茂盛陳氏快過世時已年近20歲,依當時風土民情,一



般人早已成家立業,涉世甚深,對其名下之財產狀況,豈 有不知之理。縱認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林茂盛名下, 則陳氏快死亡前理應對其財產有所交代,是林茂盛對其母 將系爭土地登地為其所有,且授權李加謀使用一情,自應 有所知悉。
⑤上訴人主張林茂盛迄至對潘賜川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始 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此部分僅能證明林茂盛 斯時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冒名取得所有權狀,而為 無權處分之情事,而無法證明林茂盛此時始知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且斯時林茂盛年邁體衰,調查人員係轉向 林茂盛之子甲○○查證,是調查人員是否曾向林茂盛查證 ,已屬有疑,縱曾向林茂盛查證,亦因其年邁,林茂盛之 陳述未必客觀而與事實相符。
㈡上訴人家族之祖墳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且系爭墳墓之立碑時間雖為67 年,然系爭寺廟早於55年間建廟時,即已將林茂盛之祖先林 氏公媽列入廟內歷代先賢錄位,該林氏祖墳係於67年間經林 氏家族後代重新修建,非為67年始為設立。又既稱祖墳即係 上訴人之先人皆屬之,非限於上訴人之父母及祖父母,遑論 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始將上訴人之先人遺骨自他處遷葬於系 爭土地,亦所多見。否則,林茂盛何需交代廟方人員於建廟 後代為照顧其祖墳,上訴人於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多次 至系爭土地掃墓,並自承掃墓前後均會至系爭寺廟內洗手、 洗水果及參拜,顯見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為其 等家族祖墳,乃臨訟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㈢縱林茂盛未明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伊建廟之用,然系爭寺廟 建廟迄今50餘年,為汐止區當地之信仰中心,頗負盛名,林 茂盛及上訴人曾多次至系爭土地掃墓,明知系爭土地由伊建 廟之用,數十年來並未反對,多年未曾行使權利,足以引起 伊正當信任之情,亦足認林茂盛或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土 地供伊建廟之用。上訴人請求伊拆廟還地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地勢峻峭 ,傾斜度為60至70度,與一般商業或住宅用地之繁榮程度有 別,而上訴人竟以早期均完成開發之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之 地價為比較,而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顯 然過高。且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僅1462.96 平方公尺,縱認 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得以伊實 際使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且應以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為當。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寺廟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牌樓(面積215.58平方 公尺)、如附圖(B )、(C )、(E )部分所示鐵皮屋 (面積分別為206.49平方公尺、22.96 平方公尺、100.69平 方公尺)、如附圖(D )部分所示主殿(面積335.30平方公 尺)、如附圖(F )部分所示廁所(面積24.91 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及如附圖(G )所示部分空地(面 積586.76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所有,嗣林茂盛於90 年6 月9 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於93年10月20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寺廟,其中牌樓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5.58平方公尺), 鐵皮地上物坐落如附圖所示(B )、(C )、(E )部分( 面積各為206.49平方公尺、22.96 平方公尺、100.69平方公 尺),主殿則坐落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35.30平方 公尺),廁所坐落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4.91 平方 公尺),另附圖所示(G )部分空地(586.76平方公尺)則 為系爭寺廟所使用之空地。
㈢系爭土地上位於系爭寺廟後方山坡確有一林氏墳墓,上載明 「顯祖考妣林公媽歷代之佳城」。
㈣系爭寺廟本於感念林茂盛之旨,將林茂盛之祖先(即林氏公 媽)列入廟內歷代先賢祿位中祭拜,且將林茂盛之姓名題刻 於廟中正殿柱子上。
㈤上訴人之父母、祖父母及祖母之前夫骨灰罐均安置在新北市 金山區靈骨塔。
㈥系爭土地前因遭潘賜川王剛輝(下稱潘賜川等2 人)偽造 文書予以冒名侵奪,於89年間為當時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經該 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0256 號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該2 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撤銷 原判決,分別改判潘賜川等2 人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潘賜 川等2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 字第2475號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98年 度上更㈠字第297 號各判處潘賜川等2 人有期徒刑1 年,均



減刑為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C )、(D )、(E )、(F )、(G )部分?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寺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D )、(E )、(F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如附圖所示(G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得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D )、(E )、(F )、(G )部分? 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所有,嗣林茂盛於 90年6 月9 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93年10月20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寺廟,其中牌樓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5.58平方公尺), 鐵皮地上物坐落如附圖所示(B )、(C )、(E )部分 (面積各為206.49平方公尺、22.96 平方公尺、100.69平 方公尺),主殿則坐落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35. 30平方公尺),廁所坐落如附所示(F )部分(面積24. 91平方公尺),另附圖所示(G )部分空地(586.76平方 公尺)則為系爭寺廟所使用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所述。堪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C )、(D )、(E )、(F ) 、(G )部分,確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②被上訴人辯稱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於47年間同意其 使用系爭土地建廟一節(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張灯耀於原審證稱:「民國97 年擔任(總幹事),之前父親沒有過世之前,我常到廟 裡作義工,是四十幾年前,大約民國六十幾年時候,以 前我父親在的時候我有跟我父親上來…」、「當初49年 成立廟的管理委員會,廟就蓋在那邊,地主同意蓋廟, 要感念他的公媽,所以就列進去,是在55年列入,還沒 有列入之前功德廳是13位現在變成14位,那時候地主好 像就是現在林茂盛」、「(感念他的公媽)是林茂盛的 意思」、「我聽長輩是這樣說,還有其他條件,祖墳要 我們幫忙他照顧,條件談的確實時間不知道,於民國五 十幾年時候已經在談」、「我沒有看到,都是聽長輩說 ,長輩就是當時55年主任委員張天發及副主任委員李正



體」、「(祖墳)差不多也是在那裡,在廟的後方」、 「有(人來祭拜該祖墳),大約80年左右我有看過2 、 3 次,90年也有看過1 、2 次。詳細人我不知道,只知 道是林家人後代,有跟我聊天,有到廟裡洗水果跟拜拜 就跟我聊天,就自稱是林家人後代」、「我也不知道是 林茂盛的誰,只有說是林家人的後代,並沒有提到林茂 盛」、「(墳)有(重新修繕),大約是於67年修繕, 是林家後代的人去修」、「知道(在廟中正殿柱子上刻 有林茂盛名字)。那時候做鑑價時候是民國65年,65年 以後信徒及廟委員就說要把廟用好一點,有畫藍圖,長 輩李正體主委跟我講說有看到林茂盛來拜拜,林茂盛有 跟李正體主委談好,要在大殿上刻林茂盛的名字也經過 林茂盛同意,完成是73年完成,藍圖是67、8 年時候, 張天發於7 、8 年前去世…」、「先賢功德廳是過世的 人才可以刻上」、「長輩跟我說,但修墳以後有去跟他 談天,說清明節沒有辦法來,就說我們幫他們掃一掃照 顧一下,我有做過一次,等清明節最後十天下午沒有來 就幫忙割草,那時候長輩就是李正體」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1頁反面- 第43頁)。依證人張灯耀上開證詞,足 認其曾聽系爭寺廟55年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提及49 年建廟前即已得林茂盛同意,50幾年間林茂盛並要求被 上訴人代為照顧祖墳,被上訴人並於55年將林氏公媽列 入功德廳之歷代先賢祿位,系爭寺廟於67、68年間著手 準備翻修時曾得林茂盛同意,於大殿刻其名字,以感念 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寺廟之主任委 員並曾交待林茂盛之祖墳如每年清明節過後子孫未掃墓 ,則幫其等代掃,該祖墳於67年間重修,80至90年間均 有自稱林家後人前往掃墓,伊亦曾為其等代掃墓過等情 。
⑵證人即曾任系爭寺廟副主任委員、總顧問之李載惍於系 爭刑事案件臺北縣調查站89年1 月10日之調查中證稱: 「原本…(系爭)土地係地主林茂盛所有,但林茂盛表 示要將此塊土地捐給我伯父李加謀建廟…林茂盛並表示 他有一個祖先的墳地在此塊地上,要求李加謀建廟後要 代為照顧這個祖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 李載惍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寺廟 是)大家蓋的」、「(系爭寺廟坐落)土地本來是林茂 盛的…土地是我們耕種的,稅金也是我們繳的」、「( 稅金單)是在昭和時繳的,我父親時代繳的」、「交給 政府汐止市公所」、「我父親說(土地是林茂盛所有,



林茂盛表示要將此塊土地捐給我伯父李加謀建廟…) 的,我父親有交代我們都有去掃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4-298 頁)。李載惍上開證言與證人張灯耀上開證 述系爭寺廟確經林茂盛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林茂 盛嗣並要求代為照顧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林氏祖墳等情大 致相符。
⑶系爭土地上位於系爭寺廟後方山坡確有一林氏墳墓,上 載明「顯祖考妣林公媽歷代之佳城」。系爭寺廟本於感 念林茂盛之旨,將林茂盛之祖先(即林氏公媽)列入廟 內歷代先賢祿位中祭拜,且將林茂盛之姓名題刻於廟中 正殿柱子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 述,並有照片及系爭寺廟沿革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132-133 頁、第283-291 頁)。參以上訴人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曾擁 有上述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我只曾聽父親林茂 盛說過我們家有祖墳在汐止那裡,但詳細地址並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陳於汐止並無另外之祖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頁), 益徵證人張灯耀、李載惍上開系爭寺廟係經斯時地主林 茂盛同意後興建等證詞屬實。上訴人徒以上開寺廟沿革 未提及林茂盛捐地建廟情事,及系爭寺廟正殿柱子題刻 有林茂盛姓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為,認林茂盛並未同 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廟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詞不 符。且系爭寺廟存在數十年,為當地人長期之信仰中心 ,果若被上訴人並未得林茂盛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寺廟,又焉有於正殿中刻意題刻林茂盛姓名以為 感念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⑷至上訴人另稱其等係於89年至90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占用 建廟,曾赴系爭寺廟現場,遭被上訴人之人員誤導,誤 認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墳墓為其等祖墳始行祭拜云云。經 查,系爭土地前因遭潘賜川等2 人偽造文書予以冒名侵 奪,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判處潘賜川等2 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 述。而上訴人既非涉世未深之幼兒,於系爭刑事案件爆 發後,焉有未小心查證,即遽信被上訴人所言,將系爭 墳墓誤為祖墳祭拜之理,其等上開所辯,已有違常情, 而難採信。又上訴人即林茂盛之子甲○○於系爭刑事案 件調查中即證稱:林茂盛曾告知林家有祖墳在汐止等情 ,已如上述。上訴人嗣雖辯稱甲○○係遭被上訴人誤導 上開祖墳一事,於接受調查處訊時,隨機所為應答云云



。然上訴人甲○○既係協助臺北縣調查站釐清系爭土地 是否遭潘賜川等2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奪,林茂盛果未 曾告知其林家祖墳之事,則上訴人甲○○大可據實陳述 係經被上訴人告知,焉有「隨機虛捏」係其父林茂盛所 告知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與常理 有違,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⑸又上訴人以林茂盛之父係其等祖母黃陳氏快於其前夫黃 禮賢過世後,始招贅續婚,且其等父母、祖父母及祖母 之前夫均非葬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林氏公媽墳墓自 非其等祖墳云云。然查,林茂盛之父雖係於其母黃陳氏 快於前夫死亡後所招贅之續婚夫,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258-259 頁),惟林茂盛為彼等次子 ,仍從父姓,其長兄黃杉則從母前夫姓,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則林茂盛祭拜「林 氏」祖墳,並非毫無可能;而上訴人之父母、祖父母及 祖母之前夫骨灰罐均安置在新北市金山區靈骨塔,雖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依證人張 灯耀、李載惍上開證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早於 系爭寺廟興建前即已存在,嗣於67年間重修如現況,則 系爭墳墓顯與於其後始過世之林茂盛夫婦,亦與非林氏 家族之林茂盛之母或其前夫無涉,而林茂盛之父既為入 贅婿,則「林氏公媽」自非指林茂盛之父母,是該墳墓 當係上訴人祖父(即林茂盛之父)之林家先祖,自無從 以該墳並非上訴人之父母、祖父母及祖母之前夫埋骨處 ,即逕認顯非上訴人之祖墳。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 採。
⑹至上訴人辯稱證人張灯耀、李載惍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 ,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 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 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張灯耀、李載惍上開證稱系爭寺廟係經林茂盛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等情,雖均係聽聞曾任系爭寺 廟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所述,或聽聞其父所述, 已如上述,然本件待證事實距今久遠,上開轉述之人 已辭世而無從再加調查,然證人張灯耀、李載惍就此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證述經長輩交待代林



茂盛掃坐落系爭土地祖墳,甚或親見自稱林家子孫者 前往掃墓一節,則為上開證人親自之見聞,且與上訴 人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亦相符合,並與系 爭寺廟於55年間即將林氏公媽列入先賢祿位,嗣於70 幾年間重建之際將林茂盛之名題刻於正殿石柱以為感 念等情亦不相佐,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 證人張灯耀、李載惍證詞部分為傳聞,即不採信。 ⑺另上訴人辯稱證人李載惍,訴外人林振聲陳勝雄等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其等未曾見過林茂盛等人,堪 認林茂盛未曾赴系爭寺廟,自無從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
證人李載惍,訴外人林振聲陳勝雄等人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固均證稱其等未曾見過林茂盛等人(見原審卷 一第296 頁、本院卷第147 頁),然依證人李載惍、 張灯耀上開證述,林茂盛並非直接向其等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寺廟,自難以其等並未 見過林茂盛,即認林茂盛從未到過系爭寺廟,再推認 其不知名下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同意被上訴人使用。 林茂盛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6 月間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林茂盛之母 陳氏快於大正12年3 月10日即先代理林茂盛與證人李 載惍之伯父李加謀訂立伐木契約(下稱系爭伐木契約 ),同日並收取李加謀所繳交之對價16円等情,有李 載惍於潘賜川等2 人以偽造文書侵奪系爭土地爆發後 之80餘年間覓得之系爭伐木契約及領據證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本院卷第92頁),李載惍並提 出系爭土地於昭和16年、18年(民國30年、32年)間 繳納稅金之領收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而陳氏快 於斯時已死亡(21年10月1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 259 頁),堪認李載惍之父李加由、李加由之兄李加 謀早於系爭寺廟興建前,即與林茂盛之母、林茂盛有 所接觸,甚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否則其等焉能取得 系爭土地繳納稅金之領收證書。上訴人所稱當係因謄 本上所載林茂盛地址不詳盡,致稅單無法送達,始由 鄰地所有權人代為送達云云,純屬臆測,亦不足採。 李載物之婿林義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先後 證稱:其岳父李載物曾見過林茂盛,並告知伊,潘賜 川等2 人所找到之林茂盛乙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地主 ,林茂盛於50幾年間有託李載物代繳稅金及照顧墓地 ,若要種林茂盛的田也沒有關係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認上訴人 所稱林茂盛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與事實有違 ,且以系爭寺廟於49年間即已興建等情以觀,林茂盛 當無不知系爭寺廟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理。況林 茂盛既於47年間即已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寺廟,林茂盛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謄本並未載 明其地址一事,並未積極處理,亦不悖常情。上訴人 徒以日據時期及光復時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 載林茂盛之完整地址,推認林茂盛於89年間前並不知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再以證人李載惍,訴外人林振聲陳勝雄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其等未曾見過 林茂盛等人,逕予推認林茂盛未曾赴系爭寺廟,無從 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云云,自無足 憑採。
⑻至證人李載惍雖證稱林茂盛係以16円代價將系爭土地交 由李加謀建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239 頁、第298 頁),然觀卷附李載惍所提之系爭伐木契約(見原審卷 第265 頁),實係大正12年(按即民國12年)間由林茂 盛之母陳氏快代理其與李加謀所訂立,內容實為同意李 加謀於其上伐木,同日並收取16円,有領收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2頁),與被上訴人所辯稱於47年間經林 茂盛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寺廟一節,非僅時間迥 異,內容亦不相同。然李載惍此部分之證詞或因聽其父 李加由轉述之誤解,或係年代久遠記憶錯誤所致,然其 所證述系爭寺廟確經林茂盛同意後始興建,並遵林茂盛 代為清掃林氏祖墳一節,則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自難 以證人李載惍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即認其所為其他 證述均不可採。故上訴人據此認證人李載惍證詞全不可 採,自無足取。
⑼綜上所述,林茂盛於47年間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寺廟,已堪認定,上訴人為林茂盛之繼承人,自 應承受該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B )、(C )、(D )、(E )、( F )、(G )部分。
林茂盛於47年間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寺廟,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另辯稱林茂盛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 土地一節,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寺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 (D )、(E )、(F )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



所示(G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得林茂盛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寺廟,被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寺廟,將 占用土地返還,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既得林茂盛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已如上述,上訴人為林茂盛之繼承人,自應承受 林茂盛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自 無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寺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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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