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蔡昀余(原名蔡宏霖)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人 龔祐亭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出資 成立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亦公司),借用上 訴人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另為配合公司營運需要,借用 上訴人名義分別於萬泰銀行內湖分行、臺灣企銀迴龍分行開 設帳號(下各稱萬泰帳戶、臺企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 經伊陸續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並 由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保留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 處分權能;惟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5日,擅自更改系爭帳戶 領款印章,並逕自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款項 ,致侵害伊對萬泰帳戶、臺企帳戶內各計新台幣(下同) 708萬2499元、1849萬9088元(共計2558萬1587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之處分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帳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已無 法律上原因,即應如數返還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 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58萬158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合作開發土地,由被上訴人 出資成立鼎亦公司,伊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建照申請 等事宜。被上訴人允諾將開發土地所得利潤分配予伊作為報 酬,故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先期報酬,伊並無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京漢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漢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係京漢公司之業務部經理;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萬泰銀行內湖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灣企銀迴龍分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㈢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 存入系爭帳戶內,至104年6月15日止,萬泰銀行帳戶內尚餘 708萬2499元、臺灣企銀帳戶則有1849萬9088元等情,有卷 附上訴人名片、萬泰帳戶存摺影本、臺企帳戶存摺影本、系 爭帳戶印鑑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35至4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茍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出資成立鼎亦公司,由上訴 人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 爭帳戶,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 保留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處分權能,被上訴人 並陸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104年6月15日 止,萬泰銀行帳戶內尚餘708萬2499元、臺灣企 銀帳戶則有1849萬9088元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名 片、萬泰帳戶存摺影本、臺企帳戶存摺影本、系 爭帳戶印鑑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35至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且經京漢公司會計曾雅雯、京漢公司業務經理 莊文欽、萬泰銀行職員張炳善、臺企銀行職員蘇 照雄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0至98頁),
可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 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仍保留提領系 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權利,足見系爭帳戶內系爭 款項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 ,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能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委由伊擔任鼎亦公司負責 人並負責建照申請等事宜,且允諾伊完成建照申 請後,即將開發土地所得利潤分配予伊作為報酬 ,故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先期報酬為由 ,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①、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出資成立鼎亦公 司,並以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均
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及保留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
之處分權能(見原審卷第137頁)等情以觀
,核與京漢公司會計曾雅雯於原審證述:「
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用於支付鼎亦公司之應
付帳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上
訴人保管,且僅被上訴人有權動用帳戶內款
項,上訴人從未指示過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
項。被上訴人欲領款時,會先寫好提款條並
蓋用印章後,再將存摺及提款條交予伊提款
,伊無庸將領款乙事知會上訴人。伊領款完
畢後,隨即於存摺上註記提款用途,並交還
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可見系爭帳戶內款項僅被上訴人享有動
支之權限,上訴人並無使用、處分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權能至灼。倘若系爭帳戶內款項果
係被上訴人允諾支付上訴人之先期報酬,衡
情應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他人不得動用系爭帳戶
內款項,豈會反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領款印章,且被上訴人無庸知會上訴
人,即可任意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系爭帳戶內款
項顯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歸上訴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並無允諾將系爭款項作為給付上
訴人之先期報酬,堪認上訴人自無權領取系
爭帳戶內系爭款項。
②、況參以上訴人陳稱:伊於103年3月12日完成 土地開發之建照申請乙事,另於104年6月間 變更系爭帳戶之領款印章,並解除定期存款
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以觀,可
知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即完成土地開發之建 照申請乙事,相隔1年2個月後,始變更系爭
帳戶之領款印章。設若被上訴人果有允諾上
訴人於其完成建照申請乙事後,即給付系爭
款項作為先期報酬,則上訴人為何長達1年2
個月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報
酬?又上訴人既已完成被上訴人委辦事項,
大可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報酬,豈有
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經由變更系爭帳戶之
領款印章等方式以圖取約定報酬,並甘受定
期存款利息損失之可能?凡此在在均與常情
有違,堪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
款項作為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以:因本件土地開發困難,衍生諸 多法律責任及債務糾紛,故被上訴人允諾待
土地開發案件全部完成後,即給付伊高達1
億元之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允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惟查:
、觀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之土
地開發報酬高達億元,顯非一筆小額數
目,衡情當事人間顯無輕率約定之可能
。倘若兩造間果有約定於上訴人取得建
照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為先期
報酬,並於完成土地開發案件後,再給
付上訴人計1億元之高額報酬,則上訴
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詳細約
明上開報酬之給付方式、分期金額及給
付日期等條件,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履
約保證,以保障其日後追索之權利。然
上訴人竟陳稱:「兩造僅以口頭方式成
立給付報酬之合意,並沒有寫成書面」
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顯與
常情有悖,難認被上訴人有允諾上訴人
高額報酬,並以系爭款項作為先期報酬
之情事存在。
、上訴人雖又以伊既同意出名擔任鼎亦公
司負責人,負責統籌土地開發乙事,被
上訴人理應給付伊相當報酬,故被上訴
人開立系爭帳戶目的即係為給付伊相當
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
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但查:
Ⅰ、被上訴人係京漢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則係京漢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乙節
,有卷附上訴人名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伊為投資土地開發建
案,故出資成立鼎亦公司,並以京
漢公司員工為班底,及借用上訴人
名義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京漢公
司業務經理莊文欽於原審證述:「
鼎亦公司是被上訴人成立的,成立
目的係為推動楊梅富岡建案,公司
同事都知道鼎亦公司資金是被上訴
人提供。上訴人是伊同事,在推動
建案過程中,上訴人跟伊做的事都
一樣,都需聽命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從未以鼎亦公司董事長身份指示
伊做事,建案對外推動是以鼎亦公
司名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5
頁),及京漢公司會計曾雅雯於原
審證述:「被上訴人是京漢公司老
闆,上訴人原本是京漢公司員工,
後來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
鼎亦公司負責人,有關鼎亦公司成
立過程均由被上訴人指示伊辦理,
鼎亦公司成立後經營事項亦是由被
上訴人決定,上訴人無權決定鼎亦
公司經營事項;鼎亦公司因經營業
務需要,故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
是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僅被上訴人
有動支該帳戶內款項權限;上訴人
擔任鼎亦公司董事長期間,薪資係
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薪資含勞
健保為每月3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91至94頁)綦詳,核與卷附上
訴人薪資領取記錄表記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66頁)相符,可見上訴人
僅係京漢公司員工,負有聽從京漢
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命令行事之
義務,雖出借其名義擔任鼎亦公司
負責人,惟實質上並無經營管理鼎
亦公司之權限,且乃按月領取固定
薪資,被上訴人並無就借名登記乙
事額外允諾給付上訴人相當報酬之
情事。要不能僅憑上訴人出名擔任
鼎亦公司負責人乙情,即可謂被上
訴人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報酬,進
而推論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被上訴
人允諾給付上訴人之相當報酬。
Ⅱ、是以,上訴人以伊既同意出名擔任
鼎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理應給
付伊相當報酬,故系爭帳戶開立目
的即係為給付伊相當報酬為由,抗
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
之先期報酬云云,顯無可取。
、基上,上訴人以:因本件土地開發困難
,且衍生諸多法律責任及債務糾紛,故
被上訴人允諾待土地開發案件全部完成
後,即給付上訴人1億元高額報酬為由
,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
之先期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雖又以:伊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件,為 被上訴人增加高額獲利,並承擔諸多法律責
任,足見被上訴人係為重用伊之能力以完成
土地開發乙事,故允諾給予伊高額報酬為由
,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伊之先
期報酬云云,並提出排水切結書、高鐵管制
範圍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下合稱 系爭切結書)為證,惟查:
、衡諸交易常情,開發土地建案本需進行
諸多事項,例如申請建築執照、排除建
築障礙、申請融資貸款等事宜,開發者
常有委請他人協助辦理之必要。則縱令
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土地開發事
宜,然僅能得知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託
付處理上開事宜,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即有允諾上訴人給付高額報酬之情事存
在。又上訴人因擔任鼎亦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故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系爭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確
認土地開發建案無損鄰之虞等情,亦與
常情無違,要難僅憑上訴人曾以鼎亦公
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協助
被上訴人處理土地開發相關事宜,即可
推論系爭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
訴人之先期報酬。
、是以,上訴人以:伊就本件土地開發案
件,為被上訴人增加獲利,並承擔法律
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係為重用伊之能力
以完成土地開發乙事,故允諾給予伊高
額報酬為由,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允諾給付伊之先期報酬云云,委無可取
。
⑶、綜上,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成立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內款項實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系爭帳戶內 存款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可證兩造間就 系爭帳戶顯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 款項為被上訴人允給伊之先期報酬云云,要無可 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 立,系爭帳戶內款項實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並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能。然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5 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向萬泰銀行、臺企銀行
變更系爭帳戶之領款印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領 取該附表所示款項,致被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 款項,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則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系 爭款項之損害,要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既屬有據,則 上訴人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則,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即2558萬158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17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鼎亦公司員工洪達欽,及調閱被上訴人 土地融資及信託之銀行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兩造間就土地開 發乙事存有合作關係,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 之先期報酬云云。然如前所陳,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義所開立,上訴人並無處分、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 權限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而洪達欽僅為鼎亦公司一般員工 ,其對於兩造間約定內容如何,衡情自無知悉之可能,亦無 從經由其參與土地開發過程中見聞;又被上訴人以欲開發之 土地向銀行融資時,縱曾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 ,然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鼎亦公司負責人 所致,亦不能憑此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允諾給 付上訴人之先期報酬,故本院核無再傳訊洪達欽及調閱土地 融資及信託等銀行相關資料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 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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