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殿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恬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秀景
徐怡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㈡第52頁),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徐怡楓應將如附表所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徐秀景名義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第二審以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代位徐秀景請求徐怡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徐秀景名義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列為第二備位聲明。經核上訴人仍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主張,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所為訴之變更,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先位請求,已因其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3月9日、同年月21日,分別與 原地主趙若峰委託之楊生泰、地主梁玉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當時之土地法第
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下稱舊土地法第30 條)之規定 ,伊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委託子楊台生將相關文件 交予葉銘峯辦理移轉登記。葉銘峯於81年12月7 日擅將文件交 給薛嘉峰,再於82年3月21日 簽立承買協議書,同意薛嘉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薛嘉峰、葉銘峯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之機會,由薛嘉峰徵得具自耕農身分之徐秀景同意後,於 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委由代書余穎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秀景。徐秀景復於附表所示設定日 期,持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改制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將貸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650 萬元交予薛嘉峰。徐秀景明知伊係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 其僅為人頭,於92年4月2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徐怡楓,共同侵 占系爭土地,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財產權,應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縱認有借名登記,應係存在於徐秀景與原地主間,上訴人 得代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或代位原地主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倘無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徐怡楓應將系爭土地 ,於92年4月2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徐秀景名義所有。⒉徐秀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⒈ 徐怡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秀景。⒉徐秀景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 明二: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268,250元,及自104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
㈠徐秀景部分:刑事判決未審酌兩造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偽造 文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民事借名契約或委任之規定不符。伊 向徐怡楓借款,為擔保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怡 楓;徐怡楓未再為處分,足見伊並無侵占。系爭買賣契約因 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任何 權利基礎。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然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多僅為債權人,應舉證證明伊侵害 上訴人債權之事實。伊與原地主素不相識,亦未曾接觸,難 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形。伊對於上訴人與薛嘉峰間之糾葛毫 無所悉,僅係礙於情面而答應借名登記,非單純之人頭,且 薛嘉峰提出系爭土地之完整過戶資料,經代書完成辦理,已
具有權代理之外觀,使伊信其有合法權源,足認上訴人與伊 間應成立表見代理之借名契約,核其性質為委任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㈡徐怡楓部分:伊未曾與上訴人、薛嘉峰及原地主等人接觸, 無任何法律關係。薛嘉峰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時,曾向 徐秀景承諾,若無法償還貸款時,系爭土地任由徐秀景處分 ,嗣因徐秀景因無力清償而請伊幫忙,伊因而支出約1,600 萬元使系爭土地免於拍賣,伊之行為同屬適法無因管理及因 委任而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若上訴人欲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 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徐怡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秀景,徐秀景再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268,250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變更之訴聲明:
徐怡楓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徐秀景所有,徐秀景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 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01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5-8頁、94-1 05頁,原審卷㈠第129-147頁、卷㈡第22-25頁)為證。兩造不 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77年3 月間分別向趙若峰與梁玉錦購買系爭土地, 然因其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遂委任葉銘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授權其子楊 台生與葉銘峯聯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工作,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葉銘峯保管。嗣葉銘峯於81 年12月7 日與薛嘉峰簽立保管條,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薛嘉峰保管,復 於82年3 月21日未經上訴人或楊台生之同意或授權下與薛嘉 峰簽定承買協議書,授權薛嘉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並介紹薛嘉峰委由代書余穎杰辦理。
㈡上訴人於77年3月9日與楊生泰(受所有人趙若峰委託)就18 -1、447、460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77年3 月 21日與梁玉錦就19-8、19-9、19-10、19-11、465 地號土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變動情形,上訴人迄今未曾經 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徐秀景未實際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於83年2 月間,經薛嘉峰 徵求其同意,於83至84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 於84至85年間同意配合薛嘉峰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 銀行及合作金庫,經前開銀行如數核撥貸款合計650 萬元後 ,任由薛嘉峰取得全數貸款。
㈤上訴人於91年間知悉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即由薛嘉峰、葉銘 峯私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秀景,遂對徐秀景等人提起刑事 自訴,徐秀景於91年10月1 日收受前開自訴狀繕本,而徐秀 景前開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經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㈥上訴人依前開刑案對徐秀景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下稱939號民事判 決)認定徐秀景明知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卻同意擔任人頭 供登記為所有人,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是徐秀景應與葉銘峯連帶給付上訴人780 萬元 (939號民事判決誤載1,980萬元,已裁定更正)之損害賠償 確定。
㈦薛嘉峰因未如期繳付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徐秀景不堪銀行 之催繳,遂向徐怡楓及訴外人徐劉玉英、徐丹景、徐秀榮、 徐秀五借貸繳納貸款,徐秀景為了保證上開債權,於92年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徐怡楓名下。嗣 上訴人於100 年間查悉上情,遂對徐秀景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徐秀景前開移轉行為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 判決,以共同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緩刑3年確定。
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法律關係,由徐怡楓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秀景後,再由徐秀景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第一備位上訴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68,250元,並變更第二備位聲明 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代 位徐秀景請求徐怡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徐秀景名義所有,再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語,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而無效: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 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 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 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中18-1、460、 19-10 地號土地之地目依序為旱、林、旱,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447、19-8、19-9、19-11、465 地號土地之 地目依序為旱、旱、旱、旱、林,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 地,有系爭土地原始人工及電子登記謄本各8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6至93、197至215頁),屬舊土地法第30 條所規定之私有農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上訴人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具自耕能力身分,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當時有效之舊土地法第30條,本不得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依當時與地主簽立之兩份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㈠第178-184、231-236頁),其中第10條均 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時之取得人名義,任由甲方( 即上訴人)指定,乙方(即原地主)不得異議」(見原審 卷㈠第181、234頁),並未敘明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復查無雙方另有預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或上訴人 日後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為移轉或俟日後不受舊土地法 第30條規定限制後,再行移轉予買方指定之人等得以除去 前開限制之相關具體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當時買賣 雙方已有實質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佐以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具自耕能力之徐秀景,足見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並未具體約定土地須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則系爭 買賣契約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例外有效情形,依前開說明,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⒋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939 號
民事判決中以:「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確為原告(即 上訴人)所有,而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連同相關文件 、印鑑等物品交付被告葉明峯保管,葉明峯則再將上開物 品交付訴外人薛嘉峰,嗣薛嘉峰以上開資料藉由被告余穎 杰協助,分別借用被告陳在權等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 過戶或抵押借款,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兩造實質進行攻防,且 徐秀景於939 號民事案件中不爭執,其應受前開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民 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實難認上訴人 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939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顯然有違背法令情事,且939 號民事判決亦 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加以論述,自難謂939 號民事 判決對本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及系爭土地所權歸 屬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㈡關於先位上訴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徐秀景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與徐怡楓 共同侵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僅與原地主間依民 法第113 條互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從未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受到侵害,顯屬無據 。
⒉上訴人主張:徐秀景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與徐怡楓 共同侵占,導致上訴人所有權及買賣契約債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系爭買 賣契約既無效,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地主,如 所有權受有侵害,所侵害者乃原地主之所有權,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上訴人自無買賣契約債權,僅有對原地主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買賣契約債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 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徐秀景僅為 系爭土地人頭,並與徐怡楓共同侵占,伊得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見本
院卷第45頁)。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 述,自無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主張:其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得行使代位權終止原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縱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對原地主亦 享有「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 以贈與方式予以侵占,原地主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塗銷登 記之權利,其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地主既出售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其真意應僅限於 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之取得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要非原地主所能置喙,更無 法認定原地主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代位終止原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備位上訴聲明一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徐秀景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與徐怡楓 共同侵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 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取得完整權利之難度增加 ,又刑法侵占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法律,侵占行為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難以行使,系爭土地之財產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須連帶給付 11,268,2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上訴人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 上訴人當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則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受到侵害,亦非可採 。
⒉上訴人主張:徐秀景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與徐怡楓 共同侵占,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利益,導致上訴 人所有權及買賣契約債權受侵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1,268,2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 、49頁)。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買賣契 約既屬無效,上訴人當無取得買賣契約債權,是上訴人主 張受有所有權及買賣契約債權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1,268,250元云云,即非可取。 ㈣關於變更之訴(備位上訴聲明二)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 訴人就無為贈與之真意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徐秀景以贈與名義過戶予徐怡楓,僅單純為 自己不法所有目的而為侵占行為,非贈與關係或信託讓與 擔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 他人之物非不融通之物,本於債權相對性,仍可為贈與或 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僅生真正權利人得否撤銷贈與或信 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問題,縱徐秀景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 ,亦不得以此而認徐秀景無贈與或信託讓與擔保之真意,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間有侵占犯行,即謂被上訴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嫌速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確信,本於前揭之舉證分配原則,自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179 、767 、24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怡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秀景,徐 秀景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68,250元, 及自104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87、113、242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徐怡楓將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徐秀景所有,徐秀景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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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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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公告│原所有│徐秀景登│設定抵押│抵押權設│抵押權人│贈與徐怡│
│號│ │方公尺│現值│人 │記取得所│權登記時│定貸款金│ │楓之時點│
│ │ │ │(新│ │有權時點│點 │額(新臺│ │ │
│ │ │ │臺幣│ │(民國年│(民國年│幣) │ │ │
│ │ │ │) │ │月日) │月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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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1 │18947 │250 │趙若峰│84.12.13│85.1.23 │480萬元 │土地銀行│9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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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47 │7478 │250 │趙若峰│83.12.8 │84.1.24 │120萬元 │土地銀行│92.4.29 │
├─┼───┼───┼──┼───┼────┼────┼────┼────┼────┤
│3 │460 │6455 │250 │趙若峰│84.12.13│85.1.23 │480萬元 │土地銀行│92.4.29 │
├─┼───┼───┼──┼───┼────┼────┼────┼────┼────┤
│4 │19-8 │3589 │250 │梁玉錦│84.10.19│84.11.28│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
│5 │19-9 │2658 │250 │梁玉錦│84.10.19│84.11.28│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
│6 │19-10 │306 │250 │梁玉錦│84.10.19│84.11.28│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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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9-11 │1445 │250 │梁玉錦│84.10.19│84.11.28│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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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65 │4195 │250 │梁玉錦│84.10.19│84.11.28│180萬元 │合作金庫│9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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