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張少騰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敦偉律師
王翊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有 服務費債權新臺幣(下同)5,979 萬2,991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受償 。上訴人與地網公司於99年8 月10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 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地網公司已繳交 履約保證金1 億3,400 萬元,嗣因上訴人以地網公司涉有重 大違約事由,於101 年9 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8.4.2條約定,上訴人本應將扣除損害後之剩餘 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地網公司。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於103 年7 月22日就地網公司對上訴人之返還履 約保證金債權及其他移轉價金給付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上 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地網公司有返還履約金之債權存在等 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扣押命令所禁止收取之地網公司對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地網公司對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 證金債權於5,979 萬2,991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㈡地網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其性 質為地網公司履行契約之擔保,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是系爭 投資契約終止後,如無地網公司應負擔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於扣除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仍有剩餘者,上訴人即應將履
約保證金或其有剩餘之餘額返還予地網公司。
㈢系爭投資契約第15.4.2條及第18.4.2條所稱之損害,應僅限 於地網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且地網公 司之違約情事須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非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均得任意扣抵地網公司提出之履 約保證金。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投資契約因地網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 建並簽妥融資契約,業經伊於101 年9 月14日合法終止,並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101 年度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認 系爭投資契約業已終止。伊已於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5 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5.4.2條約定,沒收地網公司所提 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以抵償伊重新招商之損失,自無返還 地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地網公司為被告,請求地網公司給付服務費, 經桃園地院判決地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979 萬2,991 元 ,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地網公司上訴而確定。被上 訴人對地網公司有上開服務費債權存在,經被上訴人執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地網公司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158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受理,並於 103 年7 月22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松字第41581 號執行命令 禁止地網公司收取對上訴人移轉價金之給付及履約保證金剩 餘款項之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地網公司為 清償,經上訴人於同年7 月31日聲明異議。
㈡地網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8 月10日訂有系爭投資契約。地網 公司前依系爭投資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 億3,400 萬元予上 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2日發函地網公司,以地網公司違約為 由,表明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4.4條第1 項第3 款、第18.2 .2條、第18.3條約定,自101 年9 月14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上訴人以地網公司未於期限內依約 完成第1 期污水處理廠興建為由,所為之上開終止之意思表 示,已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㈣地網公司所給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5.4.2條約定,乃供作地網公司對上訴人所應給付遲延利息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擔保,並無兼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性質。
㈤上訴人得向地網公司收取違約金共計2,949 萬元,已由地網 公司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㈥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辦理重新招商,內政部營建 署將降低補助費用之試算,係上訴人所為假設性之預估試算 ,並未有實際損害發生。
五、本件之爭點:地網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投資契約履 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地網公司有服務費債權5,979 萬2,991 元,及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 權存在,且業據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被上訴人據以 對地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7 月22日對 地網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地網公司收取對上訴人移轉價 金之給付及履約保證金剩餘款項之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上 訴人亦不得對地網公司為清償,經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 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 被上訴人於其對地網公司之上開服務費債權存在範圍內,確 認地網公司對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投資契約履約保證金債權存 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地網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8 月10日訂有系爭投資契約,地網 公司前依系爭投資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 億3,400 萬元予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以地網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 廠違約為由,於101 年9 月12日發函地網公司,終止系爭投 資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1 年9 月14日到達地網公司,系爭 投資契約已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 四所述,是上訴人確已收受地網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 億3,400 萬元,然系爭投資契約業因地網公司違約而由上訴 人於101 年9 月4 日合法終止,已堪認定。
㈢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可否以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 ,沒收該履約保證金。經查:
①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 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 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 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 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 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 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 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
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二者性質 不同。是履約保證金祇有在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 扣抵,如有剩餘自應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若乙方(按即地網公司)有本契約第17章所定之乙方違 約責任者,倘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 約金予甲方(按即上訴人)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 付乙方之各項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得逕予押提履約保 證金」;「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 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 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 應給付之額度範圍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費用中抵扣 ,如有不足,甲方得不經協商或訴訟,逕予押提乙方所押 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乙方於本契約期間若無 違約情事,甲方應按下列時程,解除乙方部分之履約保證 金責任,並於押提款項理算清楚後,將該次剩餘之履約保 證金無息返還予乙方」,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15.4.1條、 第15.4.2條、第15.5條約定至明。
②地網公司所給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15.4條約定,乃供作地網公司對上訴人所應給付遲延利息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擔保,並無兼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於系爭投資契約第15.4.1條、 第15.4.2條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該履約保證金, 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上訴人與地網公司既未約定於地網公 司違約時,將履約保證金轉為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以地 網公司違約為由逕予全數沒收。故上訴人辯稱:因地網公 司違約已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自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5.4.1條、第15.4.2條約 定,將其因地網公司違約所受損害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一 節。上訴人於本院清楚表明僅主張就其得向地網公司所收 取之違約金予以扣抵,其餘扣抵事由於本訴訟中均不主張 (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第243 頁),是本院僅就上訴 人主張之扣抵事由予以審究。而上訴人因地網公司違約得 向地網公司收取違約金共計2,949 萬元,業經上訴人於地 網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該履約保證金扣除上開違約金 後,尚餘1 億451 萬元(13400 萬元-2949 萬元=10451萬 元),自應返還地網公司。
㈣地網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依系爭投資 契約第15.4.1條、第15.4.2條約定之事由扣抵違約金後,尚 餘1 億451 萬元,應予返還地網公司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於其對地網公司之上開服務費債權本息存在範圍內,確認地 網公司對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於5,979 萬2,991 元 ,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為地網公司債權人身分,確認地網 公司對上訴人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於5,979 萬2,991 元, 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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