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東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梅英
訴訟代理人 孫幹隆
孫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東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其所屬人力資源處民國94年7月5日發佈之上訴人蔡東山離職公告(附件4,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出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東山自84年1 月14日起任職於遠 東商銀新竹林森分行(下稱遠東林森分行)一等襄理,迄94年 7月5日自企畫處離職。蔡東山於86年間任職遠東商銀襄理期間 ,認伊年邁且頗有資力,向伊佯稱如將資金全數存入遠東林森 分行之VIP理財優惠帳戶,可享年息5%、6%、8% 不等之利息云 云,伊信以為真將伊及家人所有計新臺幣(下同)3,494 萬元 交予蔡東山(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5-10所示,下 合稱系爭8 筆款項)。惟蔡東山僅定期更換蓋有其私章之遠東 商銀取款條,誆稱可持之提款云云,復將系爭8 筆款項之本金
與利息計算方式記載於筆記本,以其簽名或蓋章為憑,交伊收 執。蔡東山於95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1 日間某日在遠東林森 分行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下稱 VIP明細表)交予伊,偽稱伊與家人在遠東商銀尚有8筆存款, 以取信伊。迄97年間,伊子孫幹隆需款請求伊提供資金,經伊 出示遠東商銀取款條共8紙及VIP明細表,孫幹隆察覺有異向遠 東商銀查證,始知VIP明細表為蔡東山偽造,且其提交之上開8 紙遠東商銀取款條上記載之帳戶,實為訴外人彭碧妮使用,伊 與家人在遠東商銀無上開優惠存款,伊方知受騙。蔡東山所涉 前開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在案,蔡東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遠東商銀為蔡東山之僱用人,應與蔡東山負連帶賠償責任。縱 認伊對蔡東山請求罹於時效,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4,947,7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
㈠蔡東山部分:伊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 筆款項,惟其 中編號1 、2 、5 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與伊之共同投資款, 已因投資失利而全部虧損;另編號6-10所示款項,係伊向被 上訴人借貸;至編號7所示341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其子孫幹 隆需款孔急,伊已於93年4月24 日在遠東林森分行,將本息 以現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8 筆款項或係共同投資,或 係向被上訴人借貸,均非詐欺取得云云,資為抗辯。 ㈡遠東商銀部分:蔡東山固於84年1月14日起至94年7月5 日止 受僱於伊,惟其與被上訴人間實係共同投資行為,若有損失 ,非屬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與蔡東山,係因蔡東 山於85年間前即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與伊無關。蔡東山未 將該等款項存入伊之帳戶,甚未將伊之制式存摺交與被上訴 人,縱蔡東山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伊不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蔡東山雖係以伊所屬VIP投資專戶名 義與被上訴人為金錢往來,惟過程中使用之取款條、存款明 細表等書面,皆係蓋用蔡東山私人之印文,非以伊之名義為 之,被上訴人竟未察覺有異,顯與有重大過失,伊得免除損 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9 月底即可知悉,遲至 101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又伊自始即未 取得系爭8 筆款項,未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不當得利亦無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6,808,000 元;㈡蔡東山給付 21,150,188元;蔡東山自101年11月14日起,遠東商銀自101年 11月9 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 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0-3 7頁、40-50頁)為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東山自84年1 月14日起任遠東林森分行一等襄理,於91年 7 月間起改任同分行消費金融管理桃竹一區區長,於92年11 月間起擔任同分行消費金融管理中竹區區長,於93年3 月起 為同分行消費金融管理中竹組組長,於94年5 月間改任職於 遠東銀行總行企畫處,至94年7月5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蔡東山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
㈢蔡東山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 第231 號、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
蔡東山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共同投資、借貸等原因而交付款項予 伊云云,遠東商銀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共同投資而交付款項與 蔡東山,蔡東山並未執行職務,縱有侵權行為,亦因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或罹於時效而無須賠償,且其未收得任何款項,亦無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上訴人主 張因受蔡東山詐騙,交付如系爭8 筆款項,提出VIP 明細表 、遠東商銀定存取款條、支票、蔡東山書寫之筆記本(下稱 系爭筆記本)附於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229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12頁、第14頁
、第24至50頁》,至蔡東山固坦承有收受系爭8 筆款項,惟 以前詞置辯,茲就蔡東山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經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其於86年間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提款約 1,000 多萬時,遇見遠東林森分行襄理蔡東山,遊說其至 該分行開戶,這樣蔡東山的業績會比較好,之後蔡東山請 其將本人及家人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萬泰銀行、安泰銀行所有的錢全轉至遠東商銀定存 ,蔡東山自86年開始,每個月都拿遠東商銀定存取款條給 被上訴人看,該定存取款條上都會記載存款金額、到期日 、利息,到期後都會拿新的定存取款條來換舊的取款條, 另90年之後除了定期取款條外,還在筆記本記載定存金額 、利率、期間,並簽名、蓋章,於是被上訴人一直認為錢 仍在遠東商銀定存等語《見他字卷第20、56、57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㈠)第101頁》。被 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其親自存錢,後來與 蔡東山熟了之後,蔡東山開車來向其拿錢,開遠東商銀取 款條給被上訴人,把其存的錢增加在新的取款條上,在存 戶原留印鑑處蓋蔡東山的章,蔡東山說因為他是經理,要 蓋經理的章,蔡東山說優惠利息高,要把錢存在VIP帳戶 ,但其不曾看過VIP帳戶存摺,蔡東山亦不曾將VIP帳戶存 摺給被上訴人,蔡東山說若要領錢,可持蔡東山給的綠色 取款條至臺北總行提領,其信任蔡東山是銀行的經理,會 幫其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緝卷㈠第10 2 頁)。是被上訴人就其遭蔡東山詐騙經過前後指證相合 ,參以蔡東山曾於刑案一審時不爭執以佯稱高額利息之詐 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一事(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卷㈡(下稱原法院刑卷㈡)第13 頁 ),且蔡東山為取信被上訴人而提交之遠東商銀取款條8 紙記載之帳號、客戶戶名、留存印鑑,與其所載真實之活 期性儲蓄存款帳號之客戶名等均不吻合,亦無取款條內記 載之金額往來,此有遠東商銀97年10月8 日(97)遠銀竹 字第12 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頁),蔡東山若非向被 上訴人誆稱存入VIP理財優惠帳戶可享高額利息云云,何 須偽造VIP明細表、遠東商銀定存取款條等物,是綜合被 上訴人指述及相關書證,堪認被上訴人就蔡東山以詐欺之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8 筆款項金錢損失之舉證已足。至 蔡東山辯稱:附表編號1、2、5 之款項,係其與被上訴人 之共同投資款,已因投資失利而全部虧損;另編號6-10所 示款項,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且編號7所示341萬元已清 償云云,自應由蔡東山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共同投資、 借貸及清償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蔡東山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5 款項均為投資款,其中 1,503萬元投資未上市股票東方科技1,500 張、5,007,735 元是投資維力建設公司500 張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 蔡東山共同投資,且蔡東山僅空言泛稱投資上開股票,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除未能提出購買股票或金流證明外,亦 未具體說明發生虧損之原因,所辯實難採信。又蔡東山於 90年10月30日在系爭筆記本記載「$15,030,0000.08 12=$100,200」、「$6,400,0000.0612=32,000」; 90年11月12日記載「$5,007,7350.0612=25,039」( 見他字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足見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款項於系爭筆記本中均獨立列出,分別與年息0.08 、0.06相乘,再除以12,得出每月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利 息,如係共同投資,盈虧風險並不一定,附表一編號1、2 、5 款項何得以固定利率計算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顯 與投資常情不合,更見蔡東山所辯投資一節,難以憑信。 ⒊蔡東山另辯稱:附表一編號6-10款項係向被上訴人借貸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借貸予蔡東山之事實,且如係借貸關 係,大可依民間習慣書寫借據,何須偽造偽造VIP 明細表 、遠東商銀定存取款條等物,以營造出有優惠存款之假象 ,是蔡東山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至蔡東山所稱 :其製作上開VIP 明細表,及提出遠東商銀定存取款條向 孫幹隆謊稱在遠東商銀尚有7,000 餘萬元存款,係為配合 被上訴人取信家人以掩飾投資失利云云,然蔡東山所辯投 資款為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款項,如為掩飾投資失 利,何以連附表一編號6-10款項亦要偽造VIP 明細表及取 款條,且常人豈有為替他人掩飾投資失利而甘冒偽造文書 罪責之理,蔡東山所辯要與常情有違,實不足取。 ⒋蔡東山復辯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341萬元係向被上訴人所 借用,惟已於93年4月24日清償,其另清償140萬元云云, 但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蔡東山於刑案中辯稱還款金 額為340萬元,於本院上訴時改稱清償341萬元,已有歧異 ;且附表一編號7所示341萬元,係自92年4月1日起登載於 上開筆記本,記為「$3,410,000(92.4.1-92.5.1)」( 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後與他筆利息、款項併計,累計
至97年8月1日登載於上開筆記本之金額為「$5,523,115」 (見他字卷第50頁),並與蔡東山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提款 日為97年11月1日,金額為5,523,115元之遠東商銀取款條 1紙所記載之金額相同(見他字卷第12 頁),顯見蔡東山 並未償還附表一編號7所示341萬元。蔡東山復未能提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已清償上開341萬、140萬元,其空言置辯, 亦不可採。
⒌是以,被上訴人因蔡東山詐欺行為受有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0之損害,共計34,947,735元,且蔡東山因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之情,復經本院調取前 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蔡東山既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詐 取前開款項,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蔡東山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幹隆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其一直找不到蔡東山,就去遠東商銀總行詢問,總行說蔡 東山所給帳號不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存系爭8 筆款項在遠東商銀,上證1之97年10月8日函文,就是伊向 遠東商銀確認,遠東商銀給的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且被上訴人與孫幹隆復於97年10月20日至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協助查證蔡東山涉嫌偽 造文書、詐欺、侵占及銀行法等案件,並指訴遭蔡東山詐 欺取財等被害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閱明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至遲於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協助調查,並指訴蔡東山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時 ,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蔡東山,而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東山賠償其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
係至蔡東山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始知蔡東山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非足 採。然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5日始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蔡東山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頁) ,顯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據此就系爭8筆款項均為時效抗 辯(見原法院卷第121-123頁、本院卷19-21頁、第80頁背 面),為有理由。
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著有26 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 ,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 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蔡東山始終否認關於系爭8 筆款項係詐欺取得,自難僅憑蔡東山於上開筆記本關於本 金、利息等記載,即遽認蔡東山有何承認之意,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為本件 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東山返還除確 定部分外之所受利益27,958,188元: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 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 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蔡東 山之系爭8筆款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己罹於2年時效 ,業如前述,惟蔡東山詐取系爭8 筆款項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蔡東山返還除確定 部分外之所受利益27,958,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 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 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 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則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 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係遭蔡東山詐騙而將系爭8 筆款項 交付蔡東山,惟蔡東山未將該等款項存入遠東商銀之帳戶 內,遠東商銀並未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遠東商銀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之 情事。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遠東商銀 明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不當得利亦無 僱用人須與受僱人負連帶給付之明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遠東商銀返還除確定 部分外之6,808,0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蔡東山 給付被上訴人6,808,000元、2,1150,188元(合計27,958,188 元),及均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除確定部分外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依民法第184、188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遠東商銀給 付被上訴人6,808,00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即原判決命遠東商銀給付6,808,000 元本息部分),原審 為遠東商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遠東商銀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蔡東 山給付,並依被上訴人及蔡東山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分 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蔡東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金錢數│筆記本上首次│ 被告宣稱之利率 │
│ │ │額(新臺幣│記載之辦理日│ (週年利率) │
│ │ │) │期 │ │
├──┼──────┼─────┼──────┼──────────┤
│一 │86年間至90年│1,503 萬 │90年10月30日│8% │
│ │10月間之某年│ │ │ │
│ │月30日 │ │ │ │
├──┼──────┼─────┼──────┼──────────┤
│二 │同上 │640萬 │90年10月30日│6% │
├──┼──────┼─────┼──────┼──────────┤
│三 │同上 │100萬 │90年10月30日│13% │
├──┼──────┼─────┼──────┼──────────┤
│四 │同上 │50萬 │90年10月30日│13% │
├──┼──────┼─────┼──────┼──────────┤
│五 │89年10月12日│5,007,735 │90年11月12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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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2年5 月2 日│350萬 │92年5 月2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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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2年5 月2 日│341萬 │92年5 月2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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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2年9 月1 日│50萬 │92年9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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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3年7 月30日│50萬 │93年7 月30日│5%(參93.7.30 辦理記│
│ │ │ │ │載之金額及97.9.3記載│
│ │ │ │ │該金額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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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4年8 月1 日│60萬 │94年8 月1 日│5%(參94.8.1辦理記載│
│ │ │ │ │之金額及94.10.31記載│
│ │ │ │ │該金額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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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6,447,7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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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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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Far Eastern │
│International Bank │
│VIP專戶優惠存款明細表 │
│(0)00000000000000-0 $15,030,000 (8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 │
│(0)00000000000000-0 $15,687,782 (5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 │
│(0)00000000000000-0 $6,400,000 (6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孫松生) │
│(0)00000000000000- $7,150,399 (5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 │
│(0)00000000000000-0 $5,007,735 (6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鍾梅英) │
│(0)00000000000000-0 $7,254,801 (5 %)利息付至95年10月31日止(孫松生) │
│(0)00000000000000-0 $3,500,000 (5 %)利息付至95年11月01日止(孫瑤容) │
│(0)00000000000000-0 $4,699,516 (5 %)利息付至95年11月01日止(孫偉修)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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