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
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
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 確定裁定(下稱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105年 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本應不 得抗告,乃原確定裁定竟命伊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另第20號確定裁定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經伊於再審狀詳加敘明,原確定裁定卻謂伊僅係泛稱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有悖最高法院 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又第20號確定裁定未就鈞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16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64號事件或確定裁定) 之違法予以糾正,而第164號確定裁定未就鈞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139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39號確定裁定)之違法予以糾 正,往前回溯之歷次再審事件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事 件或歷次確定裁定)亦然,則原確定裁定認伊仍爭執與第20 號確定裁定無關之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8條、第1164 條規定之法律意見及鈞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並僅指摘歷次確定裁定未審查採用 伊之法律意見,非就第20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指明云云,有違前揭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 號判決及上開法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歷次確定裁定,並准伊就相對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板 橋市○○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8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 ,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本案抗告利益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8 ,500元,有本院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9日所為98年 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既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示,係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為聲請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頁),縱令原確定裁定正本之書記官教 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仍不使 依法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變為得以抗告。況上開教示欄 之記載非關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令有誤,亦非屬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異此之主張,不足 以採。
㈡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其優先承 買之聲請,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且有消極不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 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28條 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亦無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827條第2項之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各款乃法院對當事人得為公示送達之規定,則執行 法院以發函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王林木之繼承人優先承買 ,亦無錯誤適用該條項規定之情形;至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49號判決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判 例,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 有上開裁定網路書類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38、39頁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聲 請人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 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有未合。又此與最高法院48年台 抗字第157號判例闡述「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即 現行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 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未就歷次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乙節予以糾正,逕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另聲請人所引本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均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 官解釋、判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未審 酌上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 可取。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㈠參照)。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歷次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除上開二所述理由外),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自 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 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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