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子誠
劉瑞瑛
劉于誠
楊雨君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達新
相 對 人 楊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 彩雲等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與吳楊 彩雲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3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207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 認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於10 2 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03 年1 月27日提起 再審,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10號裁 定)卻以再審不變期間自聲請人於102 年8 月7 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起算,已於同年9 月6 日屆滿,聲請人再審之訴顯逾 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號裁定聲請再審, 遭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19 號 裁定);嗣對本院119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 再字第140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40 號裁定);再對本院 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 回(下稱本院29號裁定);續對本院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55號裁定)
;復對本院55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 71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71號裁定);再對本院71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下稱本 院147 號裁定);再對本院14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 5 年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原確定 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所揭示意旨「第 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上訴利益未逾銀 元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適用。另 原確定裁定就上開判例意旨從未論斷審理,即認聲請人係執 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 8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 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47 號裁定、本院第71號裁定、本院 55號裁定、本院29號裁定、本院140 號裁定、本院119 號裁 定、本院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 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 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 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 之1 立法理由即明。準此,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裁定駁回後,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 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19 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149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40 號裁定認無 該再審事由駁回後,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即違反系爭判例) ,對本院14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聲請,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再對 本院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及主張上開裁定對系爭判例均無論斷審理 已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號之1 規定,對本院 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4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 請人復執同上事由(即違反系爭判例及誤用同法第507 條準 用第498 條之1 規定),對本院14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
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違反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歷次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49至73頁)。是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即違反系爭判例及 誤用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號之1 規 定,其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