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即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先生、楊國雄、蔣國志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於105年6月1日之抗告期間內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提出前揭書狀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原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