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62號
TPHV,105,聲,562,2016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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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即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先生楊國雄蔣國志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於105年6月1日之抗告期間內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提出前揭書狀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簽名或蓋章,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
原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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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