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12號
TPHV,105,聲,312,201606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上一人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祈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再易
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前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 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已另行對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如再審之訴經駁回 確定時,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 訴(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8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有該判決書正本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因該 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本院卷第22頁反面),故判決已告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1/1頁


參考資料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