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67號
TPHV,105,抗,96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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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 處分時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 本院卷第7-33頁),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 頁),復於105 年6 月6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並於105年6月 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61頁),是已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 動公司)邀同第三人何薇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18日 與伊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書,並自同年7 月11日起陸續向伊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6億1700萬元,約定於首次動用5年內清 償,利息按參考利率加1.55﹪計收,並依約償還本息;詎全 球一動公司除攤還本金1億9744萬元及繳至104年10月10日止 之利息外,尚欠本金4億1956萬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何薇玲於104年5 月13日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開則各稱松山區房地、信義區房地、大安區房 地)贈與其配偶即第三人石克強後,石克強即於同年11月12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由其擔任負責人 之抗告人公司所有(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而前開債務已屆 清償期,因何薇玲石克強間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石克強何薇玲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伊得代位行使何薇玲之權利,何薇玲石克強 為免系爭不動產被執行,而為系爭信託行為,伊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為保全撤銷信託登記之訴 於勝訴確定後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 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全球一動公司邀同何薇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相對人借貸,而何薇玲石克強間因採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石克強因分割財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信託與伊,則系 爭信託行為之委託人石克強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 在,相對人未釋明其對石克強有何債權存在暨石克強為信託 行為後將使相對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自無 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相 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又相對人就伊究有何將系 爭不動產再行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 因,皆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未釋明本 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且本件信義區及大安區房地分別於93 年及99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權之債權額已與該不 動產之價值相當,相對人縱聲請強制執行,對其債權之滿足 亦無實益,難認相對人將因上開不動產現狀之變更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不查,逕依相對人主張,而准 予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 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 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 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



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 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 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 主張全球一動公司前邀同何薇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尚 欠本金4億1956萬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其配偶石克強後,石克強即於同年11月12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抗告 人公司所有,業據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不動 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 見原審卷第2-52、56頁)。於本院審理時進而主張何薇玲石克強間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石克強何薇玲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伊得代 位行使何薇玲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業已釋明其 為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即石克強之債權人,系爭信託行為有 害於其權利之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其對石 克強有何債權存在,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而抗辯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 明云云,即無足採。至抗告人辯稱:何薇玲石克強間因採 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石克強遂因分割財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石克強為系爭信託行為,並未 使相對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等情,核屬實體 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予以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何薇玲所有,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石克強後,石克強即於同年11月12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抗 告人公司所有,已如前述,相對人既主張何薇玲石克強間 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石克強後,石克強即於同年11月12 日為系爭信託行為,已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頻繁,倘



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 可能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並 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額為77,470,000元後,准 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本件 信義區及大安區房地分別於93年及99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抵押權之債權額顯與該不動產之價值相當,相對人縱聲 請強制執行,對其債權之滿足亦無實益云云,要屬日後強制 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與相對人是否已釋明系爭不動產現狀 之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相對人本件 聲請之目的,係藉以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使相對人得據 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 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 損失,原裁定並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抗告人並未因此受有 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 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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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