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44號
SLDV,89,訴,744,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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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與被告及訴外人蔡信義等九人簽定土地 合作建築契約,內容略為被告等人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土地 ,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共十六筆,而與原告合作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 物,原告並於簽約同時依約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 充當第一期保證金,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亦同意原告繼續與鄰地 地主磋商簽約事宜,俾使系爭合建案得付諸實現。詎料,原告竭盡所能與鄰地 地主磋商,終不得要領,而告功敗垂成,致使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目的無法達成 ,原告基於契約之關係,催告地主依契約及公平誠信原則協商返還保證金事宜 ,未獲置理,為保障權益,前曾起訴請求地主等返還保證金,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原告 勝訴,上開有鈞院八十六年度訴第一五號暨歷審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可稽。(二)查被告乙○○因上開合建事宜,以代理其胞兄盧木村為由連同被告自己,向原 告領取一百二十一萬元保證金並未否認,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 六十三號民事判決載明可證,但被告乙○○以代理其兄盧木村名義多收六十萬 五千元部分,因盧木村否認授權,且未收到該六十萬五千元,致原告在前開確 定判決後未能收回該六十萬五千元之保證金。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故停止條件不成就時,依該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至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二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 簽訂之內容:「甲方(指被告)同意鄰地參與合建,由乙方(指原告)統一規 劃設計,甲方同意乙方於其他鄰地同段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一 、一六二─二、一六三─三、一六四─一三、二三七─二一、二五七─一、二 五七─二、二五七─六、二五七─八、二五八、二八○─六三、二八○─三○ ○、二八○─三○一等地號合建地主簽約後,向有關單位提出基地內公有土地 申購,由乙方出資,產權歸乙方所有。於申購公有土地時,如須甲方配合及提



供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乙方應於取得產權後三個月內規劃設計完 成並提出建照申請,領取建築執照後四個月內申報開工::」依此約定,雙方 合作建築契約,除被告及參與簽約之地主等所提供之系爭一五七、一五八、一 六○─一、一六四─一三、二五六─六等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外,尚須取得 鄰地一五九、一六二─二、一六三─三、二三七─二一、二五七─一、二五七 ─二、二五七─六、二五七─八、二五八、二八○─六三、二八○─三○○、 二八○─三○一等十二筆土地地主之同意合建,並於上開地號全部地主簽約合 建後,由地主配合提供證件予原告向有關單位提出基地內公有土地申購,原告 取得公有土地產權後,全部土地予以規劃設計完成後始提出建築執照等條件, 蓋如僅被告及簽約地主等提供彼等所有上開五筆土地,無法達到「合建房屋為 混凝土結構之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築物」之合作建築契約之目的,可見雙方 合作建築契約,除須簽約之地主等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外,尚須以取得鄰地一五 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主之同意合建,並於上開地號全部地主簽約合建後,由地 主配合提供證件予原告向有關單位提出基地內公有土地申購,原告取得公有土 地產權後,全部土地予以規劃設計完成後始提出建築執照為其條件,此亦經證 人即系爭土地之介紹人陳美湖在另案結證屬實。蓋如僅簽約地主等提供彼等所 有五筆土地,實無法達到合建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合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結 構之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築物」之目的,足證系爭合建契約,顯然附有簽約 地主等所有土地之鄰地一五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地主亦同意原告一併合建之停 止條件甚明,亦即如無法取得鄰地一五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同 意一併由原告規劃設計,既無法興建上開建築物,則系爭合建契約,因未取得 其他鄰地地主之同意提供一併合建之停止條件不成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不生效力,故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被告盧松雄等人應將受領系爭土地合建保證金 返還原告。基於相同之理由,本件原告自亦得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九九條第一 項、第二二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其兄盧木村名義多領六十萬五千元之保 證金。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胞兄 盧木村共同提供系爭二五六-六地號土地一二一坪時,始得受領第一期每坪保 證金一萬元,共一百二十一萬元,此由合作建屋約書甲方由被告及其胞兄盧木 村簽名,但一百二十一萬元均由被告一人單獨受領,此有被告在合建契約簽收 該一百二十一萬元外,並經被告在上開另案自認屬實可稽,則被告雖已判決返 還原告之六十萬五千元外,其他超過同額之六十萬五千元,為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利得,原告亦得依首引法條,請求被 告返還。
(五)對被告陳述之抗辯:根據契約,當事人只有盧木村與被告,並非六個兄弟,也 沒有表明代理的意思,我們請求依據是不當得利及契約。就應給付訴外人盧木 村的六十萬五千元,被告竟然收受,應該是不當得利。三、證據:提出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第一五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等件,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宗全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土地放置很久,我有繳稅金,原告應該要對被告有所補償。被告願意依之 前的判決七成給付原告,那時收了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左右,土地是我們六個兄弟 共有的,他們都請我代理處理合建的事情,錢是我收的,其餘的兄弟都說由我保 管,所以我沒有給他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與被告及訴外人蔡信義等九 人簽定土地合作建築契約,內容略為被告等人同意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共十六筆,而與原告合作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 二層建物,原告並於簽約同時依約給付第一期保證金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予被告 乙○○、訴外人盧木村,並由盧木村全額收受。詎料,原告竭盡所能與鄰地地主 磋商,終不得要領,而告功敗垂成,致使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 遂起訴請求地主等返還保證金,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乙○○因上開合建 事宜,以代理其胞兄盧木村為由連同被告自己,向原告領取一百二十一萬元保證 金,但被告乙○○以代理其兄盧木村名義多收六十萬五千元部分,因盧木村否認 授權,且未收到該六十萬五千元,致原告在前開確定判決後未能收回該六十萬五 千元之保證金。本件合建案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復因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使條件未能成就,則系爭合建契約自不生效力,故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被告盧 松雄等人應將受領系爭土地合建保證金返還原告。基於相同之理由,本件原告自 亦得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九九條第一項、第二二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其兄 盧木村名義多領六十萬五千元之保證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 以其兄名義受領之六十萬五千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對被 告有所補償,確有收受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元,錢是被告全額收受,都沒有給其他 兄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等訂有附條件之合建契約,嗣因條件不成就,起訴請 求地主即被告及訴外人等返還保證金並獲勝訴確定,惟當時被告以其兄盧木村之 名義向原告多收了六十萬五千元,然伊實際上並未得到盧木村之授權,亦未將所 收的錢給付盧木村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歷審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等件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判決可供參考,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號請求 返還保證金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上開一百二十一萬元之保證 金係由被上訴人乙○○一人所收受,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承認,並有合 建契約之簽收資料可按,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共同收取上開保證金屬實,又上訴人 承認:盧木村並未出具委任書被上訴人乙○○代為收受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無 代盧木村收受之權限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盧木村並未收受上開保證金之事實 ,亦堪認定,其無返還該保證金之義務甚明:::」,且該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審 核無訛,況本件兩造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代理權而向原告收受六十 萬五千元,並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 開法條意旨,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補償金云云,則 與法律上之判斷無涉,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五千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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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