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李嘉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秦庠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律師未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中正區調委會)民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民調字第11 6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交付予伊,致伊無法在法定 期間內對系爭調解書提出異議,是原法院認伊就兩造間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不合法,而以 原裁定駁回訴訟,尚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甚明。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 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 (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當事人 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之原因者, 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兩造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得撤銷 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75年台上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與抗告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及借款事件,於 104 年3 月26日向中正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抗告人委任第三 人洪火琴為代理人進行調解,嗣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合意 由相對人償還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65,000 元,抗告人 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經中 正區調委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 月29日核定後,業由中正區調委會於同年5 月21日送達系爭
調解書予洪火琴,此經本院調取中正區調委會104 年民調字 第116 號調解事件卷宗所附調解書(筆錄)、委任書、調解 筆錄、系爭調解書及其附件、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4 年5 月 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與送達證書等可稽。又 抗告人以伊受相對人藉詞投資吸引成為互助會會員,於100 年7 月18日、25日交付相對人合計375 萬元,相對人並於同 日簽立現金保管證明兩紙(下稱系爭現金保管證明),惟嗣 未依約定期限全數返還等情,而於104 年7 月30日依系爭現 金保管證明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104 年8 月3 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6857 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375 萬元本息,惟因 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法院以系爭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行 起訴為不合法,而於104 年12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此 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現金保管證明、支付命令、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估價單、及 原裁定存卷可據(參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857 號支付 命令卷第3 、4 、6 、10頁,及原審卷第2 、29至31、36、 38、108 頁正反面)。
㈡而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本件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系爭現金保管證 明契約之債權,前業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乙節,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參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78頁、84頁),堪認為真 實,足認抗告人係就系爭調解之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抗 告人雖尚謂:伊係因原審同案被告洪淑美訛稱會承擔相對人 返還互助會款3,065,000 元之責,方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 委任書)委由洪火琴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惟洪淑美嗣未依其 承諾還款,其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委任書,所成立之系爭調 解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還款承諾書、和解契約書、債務承 攬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第32至34頁)。惟抗告人主張前揭 事由,要係得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由其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要件事實,且在抗告人依 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確定前,亦難謂系爭調解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是系爭調解既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第1 項規定由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確定, 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系爭調解之效力。則系爭調解既經法院 核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再就同一事件更行 提起本件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有違 ,是以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系爭現金保管證 明之訴訟標的,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系爭調解 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請求
雖經成立系爭調解,惟相對人律師未將系爭調解書交付予伊 ,致伊無法在法定期間內對系爭調解書提出異議為由,據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