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許森發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8號所為裁定,就相對人邱
月娥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坐落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需整修,經友人莊志 偉介紹「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徐紹喜( 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准予假扣押)可施作,經與徐紹喜見面洽 談,由徐紹喜提出報價後,嗣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與徐紹 喜、相對人邱月娥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且渠等要求抗告人將工程款匯入相對人之土地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徐紹喜及相對人並未依 約定時間完工,一再展延仍未完工,抗告人乃終止契約。相 對人因未能完工,致抗告人尚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09萬 3,500元另請他人施作始能完工。又相對人施工後,導致鄰 居房屋受損漏水而需修繕,經估價需花費6萬1,215元;另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展延協議,相對人逾期未完工,需給付抗告 人違約金61萬2,000元,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70萬 5,500元,然渠等均不願出面,且於工程中多次預支款項, 可見渠等經濟上有疑慮,又徐紹喜提供之帳戶為相對人之帳 戶,顯見渠等於財務操作上有所規避,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原法院准抗告人以56 萬8,500元為徐紹喜供擔保後,得對於徐紹喜之財產在170萬 5,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徐紹喜如以170萬5,5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並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請求已為釋明,且亦無法以擔保補足之,而駁回抗告人對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 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 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 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參與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相關圖 說簽名,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亦係指定匯入相對人之帳戶 ,顯見相對人與本件合約關係密切,並參與本件工程,抗告 人已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相對人簽名之圖說、住宅裝修工程承攬合約補充條款 、住宅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完工展延協議、桃園成功路郵局第 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律師函暨回執、徐紹喜之名片、現場照片13幀、報價單 、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0號卷第4-25頁、本院卷 第7、21-23頁),應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 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本件相關工程款均係匯入徐紹喜提供 之相對人帳戶,顯見渠等於財務操作上有所規避,而徐紹喜 並無財產,徐紹喜、相對人確有將財產隱匿,抗告人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水單、財產 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11、12頁),亦可認抗告 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 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 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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