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洪龍堂
張光榮
王福榮
劉宗鑫
張烏定
鄭敏達
李瑞雯
張朝慶
王福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張碧珠
姚張秀琴
黃張秀子
張順誠
張正吉
張嘉真
張漢清
高金龍
夏詠蓁
高國寶
高逢時
高勝男
張蕭玉秀
張麗淳
張麗芬
張玫琪
張玫芳
張麗卿
張靜蕙
張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為 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59.50平方公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伊以張乞來、張國泰為被告,訴 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因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權利人為 張國泰、張乞來,故以該2人為被告,惟經伊查報戶籍謄本 始知張乞來、張國泰已死亡,伊即變更本案之當事人為張乞 來、張國泰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張碧珠等人,以補正本案之合 法性,原裁定逕認伊係聲明承受訴訟,顯違反處分權主義, 且原法院命伊繳納裁判費後即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侵害 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甚鉅,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國泰、 張乞來應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塗銷,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8、22、24頁),嗣依原 法院命查報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始發覺張乞來及張國泰分別 於起訴前之81年8月26日、63年7月1日死亡,有原法院民事 庭通知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6、46、47頁),抗告 人因而於105年4月11日具狀變更本案被告為張乞來、張國泰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碧珠等人,有戶籍謄本、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7、60、62-70、72、 85-88頁),足證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不知悉原被 告張乞來、張國泰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於知悉後即具狀變更 被告為張乞來、張國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碧珠等人,且抗
告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之主張具 有關連性,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無甚礙訴訟之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雖原起 訴之被告張乞來、張國泰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惟 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該訴訟繫屬尚未消滅, 抗告人非不得利用尚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從而,抗 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抗告人於原法 院裁定駁回前,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原起訴被告張乞來、 張國泰部分應視為已撤回,然原法院仍以張乞來、張國泰不 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