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10號
TPHV,105,抗,810,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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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顏劉艷珠
相 對 人 劉文山
      劉郭松子
      劉文豹
      周艷紅
      林劉艷玉
      劉郭玉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文山劉文豹林劉艷玉均為被繼承人劉依水、劉王通通之子女,相對人劉 郭松子周艷紅則分別為劉文山劉文豹之妻,相對人劉郭 玉興(起訴狀「郭玉興」係漏繕,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31 頁)亦為其姻親。詎民國95年10月9日、101年5月14日劉依 水、劉王通通先後病逝,相對人即偽造文書、侵占及盜領遺 產,致伊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賠償。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 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劉文豹林劉艷玉劉郭玉興部分:
抗告人前以劉文山劉文豹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546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 第4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劉王通通與 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豔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5年10月12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盜蓋劉依 水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取款新臺幣(下同)509萬元,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劉文豹則無罪,有上揭起訴書及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28頁)。抗告 人係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對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上揭犯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林劉艷玉郭玉興非系爭刑事判決 之被告,且與劉文豹均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劉文山上揭 犯行之共犯,或涉有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抗告人對其等所提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㈡相對人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部分: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豔紅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曾就同 一犯罪事實對劉郭松子周艷紅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37號、102年度偵字第2 752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 劉郭松子周艷紅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31 -42頁)(該案認定林劉豔玉於劉王通通死亡後,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提領劉王 通通之金融機構存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抗告人並於該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劉文山劉郭松子劉文豹周艷紅林劉艷玉(下稱 劉文山5人)、劉郭玉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賠償劉依水之存款遺產3,002,19 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複利計算之利息;㈡自95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劉依水所遺之臺北市○○街0段 000號3樓、同段203-1號3樓房屋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租金 6,666元,及按年息5%複利計算之利息;㈢賠償劉王通通之 遺產1,062,415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五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㈣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遺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對劉 郭玉興之訴,另就劉文山5人實質審理後,認定抗告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 上訴,其中抗告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25號駁回抗告 確定,上訴部分亦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6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 北調字卷第41-54頁、本院卷第17、18頁)。而抗告人本於 同一原因事實,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就劉依水所遺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6,666元,及自95年12 月1日起按年息5%複利計算之利息;㈡劉依水合作金庫銀 行西門分行定期存款之1,666,66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複利計算之利息;㈢劉依水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及漢中郵局之活 期儲蓄存款1,335,532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按年息5%複利計算之利息;㈣劉王通通之遺產1,062,41 5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按年息5%複利計算之利息;㈤自 95年10月起至返還遺產之日止,按月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 萬元(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2-7頁),核其聲明㈠、㈣ 、㈤即前確定判決聲明㈡、㈢、㈣,至聲明㈡、㈢加總之 金額即前確定判決聲明㈠,且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聲明均相同,足認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對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所提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相對人劉文豹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詎刑事法院 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相對人林劉艷玉、劉郭 玉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適法;又 就相對人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所提本件訴訟,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均與法不合。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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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