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3號
再抗告人 謝緯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珮棋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