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3號
再抗告人 吳華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春霖等6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 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見105年6月4日再抗告狀)。但是,再抗告人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爰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