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睿即趙勛博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 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 不生異議之法效,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相關規定終結,或無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 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 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 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 ,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
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 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 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 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 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 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 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 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 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 確定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是以分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 明異議之部分,即不得再事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民國(下同)97年間已遭查扣,98 年以後均無營業,自無營業所得,詎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竟對抗告人課100年11月以後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巧立名目,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誤列抗告人100年11月以後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976,476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7,689元列為優先債權,顯 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更有偽造文書並詐欺抗告人之嫌,依 法應予扣除。又抗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相對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因而確定 。而土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表2第4、5項所列金額,與抵押 債權金額係重複計算,且違約金過高,其計算方式與內容均 嚴重錯誤,土地銀行迄未說明計算原委,將不足額部分大量 擴增,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臺北國稅局於系 爭分配表表2第1項營業稅976,476元、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 177,689元,應予剔除。㈡土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表2第4項 、第5項金額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分配表後重新分配。原裁 定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9月 18日進行分配,抗告人於104年9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其聲明異議更正 分配表,臺北國稅局復於104年9月23日發函表示不同意更正
系爭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77頁),則異議程序 未終結,抗告人並於104年9月25日以「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 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 人已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觀諸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聲明異議之理由欄所載: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元澄實業有限公司、陳照春、誠寶建設有 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作 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二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3 項計入(976,476【100.11.以後營業稅】及177,689【營利 事業所得稅】)計算進入。惟查,執行債務人早於98年受強 制執行,並無營業,故不應扣除上開二項稅賦並以優先債權 方式處理。應將上開款項發還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錯誤分配。執行債務人早於97年受 強制執行,自受鈞院受強制執行後並無營業,何來營業稅與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應扣除上開二項稅賦並以優先債權方 式處理應將上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為新臺幣1, 154,165元,應分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拍賣價金扣除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後,方得分配給普通債 權,且其他債權銀行之利息債權計算,依民法規定其請求權 ,僅得請求5年,故計算不得超過5年。」(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四第251頁),抗告人於上開異議狀內已載明臺北國稅局 誤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分配表表2不得將該2項 稅賦列為優先債權等語,足認其已表明系爭分配表不當、臺 北國稅局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意旨,且經執行法院通知後 ,臺北國稅局於104年9月23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變更系爭分配 表,已兼顧臺北國稅局知悉異議權與反對陳述之權利,則抗 告人於104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臺北國 稅局之分配金額部分,其異議、起訴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原 裁定以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其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之訴部 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抗告人於上開異議狀內,僅就系爭分配表表2第1、3項所 列臺北國稅局課徵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聲明異議,至 於系爭分配表表2第4、5項所列土地銀行之分配金額部分,
未據抗告人聲明異議,且其復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另以書 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土地銀行之分配金額為聲明異議之意旨 等情,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土地銀行此 部分分配金額即因抗告人未異議而告確定,不得再事爭執。 是抗告人於104年9月25日逕以土地銀行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土地銀行與臺北國稅 局之債權乃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本屬不同訴訟標的,自不 許抗告人僅以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 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併予敘明。從而,原法 院雖以抗告人之異議狀缺未記載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又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土地銀行之訴,理由雖不同,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即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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