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90號
TPHV,105,抗,49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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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告人 翁振芳
相對人 陳木盛
    陳玉霞
    曹玉琴
    陳姵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主文命伊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17之2號房 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滲漏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 00○0號房屋(下稱17之1號房屋),伊於104年11月24日開 始施工至同年12月13日完工,同年12月2日實際開挖時並無 發現漏水情事,伊於105年1月5日請書記官會同水電工及里 長測試確實無漏水。相對人陳木盛於同年3月3日來函告知又 有漏水,顯證漏水與伊無關。且伊住處已全部改接獨立排水 明管,未經過相對人住處,可證17之1號房屋之漏水非17之2 號房屋所致,鑑定報告顯有錯誤,不足採信。且伊前已兩次 修繕漏水,支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伊為本件訴訟 最大受害者卻要負擔訴訟費用及鑑定費實屬不公,況兩造合 意開挖後如無漏水,則開挖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於勘驗筆 錄中載明,相對人如今反悔拒絕,實不足採。請求廢棄原裁 定,裁判費4,300元、鑑定費9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判決既未確定其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即屬有據。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 人於上開事件支出裁判費4,300元、鑑定費95,000元,有原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發票及收 據附卷為憑(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卷第10-14頁) ,並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17之1號房屋之漏水 非17之2號房屋所致,鑑定報告錯誤不足採信,由伊負擔訴 訟費用及鑑定費實屬不公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 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原審訴訟所涉權 利義務之爭執,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 究。準此,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額裁定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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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