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楊芳
相 對 人 李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28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現已終止借名契約, 惟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申請換發所有權狀,為 免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處分,致伊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准宣告假處 分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款收據、 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2 北中字第024501、033831號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 9 、16至19頁、第26至27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 至8 頁);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及原因( 即相對人恐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相對 人將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固非無見。然 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 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 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 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 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同日核發 字號為102 北中字第024501、033831號之房地所有權 狀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可憑(見 原審卷第26、27頁);惟現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字號 已變更為104 年北中字第13975 、18049 號(見本院 卷第7 至8 頁房地登記謄本),且參以房地所有權狀 為登記名義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必 要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 ),並依相對人向抗告人提及「房子是我的,這是事 實」(見原法院卷第36頁)等情綜合以觀,可見相對 人確有自命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表示,則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若不為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致相 對人得任意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抗告人 縱使獲致勝訴判決,亦因相對人已非系爭房地有處分 權之人,而有致使抗告人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足徵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隨時為讓與、設定抵 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可能,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 有所釋明。
⒊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院卷第4 頁),亦已 符合上揭假處分之要件甚明。
⒋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由 為由,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 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期間,因無法 出售系爭房地獲取買賣價金,致延後取得利用該筆金額 所能獲取之利息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2 日以其名義向第三人郭昌瑛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895 萬3633元(見原審卷第16、18頁, 即每平方公尺約11萬2000元),及系爭房屋位在台北市 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為加強磚造三層樓住家用建物之 第三層,暨鄰近房地最近交易價格與系爭房地買入價格 尚屬相當(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 之價值為895 萬3633元。再參諸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房 地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則以上開 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在法院辦案期間內, 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3 萬9954元(0000000 ×( 4 +4/12)×0.05=193萬9954元),再衡以各審判決送 達及移審亦需一定期間,認本件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200 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為由,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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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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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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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 │ 中山區│ 吉林 │ 四 │ 488 │建│ 107 │ 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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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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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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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89 │台北市新生北路│台北市中山區吉│加強磚造 │三層:76.03 │露台:4.04 │ 全部 │ │
│ │ │2段76巷10號3樓│林段4 小段488 │三層 │ │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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