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王綵琳
相 對 人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 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 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 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 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伊之身心明顯有障礙之情, 以假借貸之方式,誘騙伊簽立本票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實際上伊並未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借款,兩造間並 無借貸關係存在。目前伊財產已遭相對人詐騙一空,又因身 心障礙,仍在接受心理輔導治療中,並無經濟能力,本件遭 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86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之房地係供伊及女兒相依為命之處所,該房 地除設有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設定有大眾銀行新 臺幣(下同)7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伊已負債累 累,實無任何資力可供擔保停止執行,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 進行,伊及女兒勢必流離失所,伊為詐騙案件之受害人,為 免伊陷於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施陳宏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並已繫屬於原法院審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起訴 狀影本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8頁),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准 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0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原裁定以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 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自起訴至 終結確定,辦案期間約為4年4個月,再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50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 前開債權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按法定 利率5%計算後,約為1,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5 %×(4+4/12)=1,0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而核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10萬元,尚屬相當並確實。抗告人雖主 張其有身心障礙、財產遭相對人詐騙一空,負債累累而無資 力繳納本件擔保金,請求准予免供擔保云云,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不 得任意指摘供擔保金額過高或其得免供擔保,已如前述,且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擔保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倘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 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至抗告人之資力多寡,核與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 要非法院於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時,所應考量之事由,併 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1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於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