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08號
抗 告 人 朱福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瑞菊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6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 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 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之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相對人朱瑞菊、朱勝淡、朱勝 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 下稱相對人等9人)均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地號、139- 3地號及大旱坑大東坑小段152-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相對人等9人援用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 應繼分出售予第三人陳世良,並催告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抗告人已依限回覆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等9人 拒不履行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爰聲請本件調解,請求相 對人等9人履約;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抗告人與相對人等9 人外,尚有其他15位公同共有人,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其他15位公同共有人就其等土地應繼分 已同意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故將其他15位公同共有人併列 為本件調解事件之相對人,一併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法院依抗告人存證信函所示優先承買權之價格新臺幣(下 同)33,236,087元(原法院卷第38頁),核定為本件聲請調 解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聲請費用5,000元。 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9人以外之其他15位公同共有人已 同意伊之優先承購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上開 其他15位公同共有人及伊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為1/6,原裁定 未扣除上開比例,逕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3,236,087元
,應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769萬6,739元(33,236,087元1/6=27,696,739元)等語 。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調解,主張對相對人等9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抗告人係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是抗告人因本件調解所得享受之直 接客觀利益為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價格,原法院依抗告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優先承買權價格33,236,087元(原法 院卷第38頁),核定為本件聲請調解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聲請費用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請求再予扣除該15位公同共有人之土地價額,顯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769萬6,739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