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55號
TPHV,105,抗,1055,2016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李天佑
相 對 人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原審共同被告林世 棟(下稱林世棟)之債權人,除主張伊與林世棟間就附表所 示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房地及 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為無效而訴請確認外,另代位林世棟請求塗銷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法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之門牌編號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下稱1號13樓不動產)之拍賣 底價及拍定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惟依系爭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顯未達2,500萬元,系爭不動產面積又遠低於上 開1號13樓不動產面積,伊與林世棟間之買賣價金復僅為950 萬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非合理之市價,爰提起 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不 動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56號裁 定參照)。故債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規定,向法院訴請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就不動產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第三人將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市價為準(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至24號研討結果、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林世棟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 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9年9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法律行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代位林世棟,請求抗告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 動產價值核定之。
㈡原法院雖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屬同社區之1號13樓房地於該院 101年度司執助星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價報告( 約1,900萬元)、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市價價額 (約3,200萬元)、林世棟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市價 價額(3,300萬元),及第1次拍賣所定底價(3,300萬元) ,暨最後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定價格(約2,500 萬元)等資料,並佐以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逐年攀升,且 居高不下等情狀,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7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是項裁定並已送達 兩造(見原審卷㈠第107、000-000-0頁)。惟上開執行事件 所附鑑定報告、相對人與林世棟陳報之價額、拍賣底價及拍 定價格,係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22日之價額,並非相對人 104年2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㈠第3頁)之市價,自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上開1號13樓之拍定資料互核以觀(見 原審卷㈠第49-51、105頁),兩棟不動產之基地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面積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顯不得逕憑上開資料即予核定,尚應調查事實,依客觀之 情況始得為之。
㈢而系爭不動產附近於104年2月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每 坪約35萬至38萬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以每坪38 萬8,0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約11萬8,000元(即388,000元 ÷3.3058=117,369.47元,取小數點以下2位數,4捨5入)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1,750萬元〔計算式:①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72.40㎡+16.01㎡+1.57㎡=89.98㎡ ;②共用部分:3,883.33㎡×(1742/100000-停車位748/1 00000)=38.60㎡;③(89.98㎡+38.60㎡)×118, 000元 =15,172,440元);④停車位約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 27頁);⑤15,172,440元+2,000,000元=17,172,440元( 取小數點以下2位數,4捨5入),取概數17,50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萬元。 ㈣原法院未查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逕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 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土 地 標 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1120.75平 │157/10000 │ │
│ │ │方公尺 │ │ │
└─────────────┴──┴─────┴─────┴──┘
┌─────────────────────────────────────┐
│建 物 標 示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 │ │數 │ │範圍│
├──┼────┼──────┼───────┼─────┬─────┼──┤
│5614│同上 │新北市新莊區│13層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全部│
│ │ │長青街37巷22│造住家用 │ │要建築材料│ │
│ │ │弄5號13樓 │ │ │及用途 │ │
│ │ │ │ ├─────┼─────┤ │
│ │ │ │ │13層:72.4│陽台16.01 │ │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 │雨遮1.57 │ │
│ │ │ │ │ │平方公尺 │ │
├──┴────┴──────┴───────┴─────┴─────┴──┤
│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627建號3,883.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42(含停車│
│位編號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48)(見原審卷㈠第49頁)。 │
└─────────────────────────────────────┘

1/1頁


參考資料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