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承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金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
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命為債務人豐譁實業有限公司所供之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 ,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於原法院共同相對人豐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譁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50萬9673元之貨款債 權,而由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於民國 105年3月1日出具與廠商之函文稱豐譁公司已將其庫存貨品 交由擎旺公司寄售處理云云,顯見豐譁公司與擎旺公司成立 寄售行為,豐譁公司已將其庫存貨品移轉予擎旺公司占有管 領,此有害伊對於豐譁公司之債權,且為擎旺公司所明知, 要屬共同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除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豐譁公司 與擎旺公司連帶賠償伊相當於受害之債權金額,並伊已對豐 譁公司及擎旺公司提起訴訟事件。又擎旺公司上開函文另謂 其與豐譁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各供應商無涉云云,足見 擎旺公司已表明並無將售貨所得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意,自 屬豐譁公司與擎旺公司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處分,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再豐譁公司及擎旺 公司已變更負責人名義,甚至豐譁公司日前復將公司所在地 遷移他處,獨留擎旺公司設於與豐譁公司原登記處所同一建 築物(即豐譁公司上開庫存倉庫),此舉顯係為使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另伊接獲擎旺公司上開函文 後旋至豐譁公司所在地質問,赫見豐譁公司招牌不見蹤影, 已改懸擎旺公司招牌,且擎旺公司仍沿用豐譁公司原來員工 ,顯係為共同規避伊求償,又豐譁公司已於105年5月26日辦 理解散,更見彼等規避債務用意甚明,伊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豐譁公司及擎旺公司之財產於 250萬967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債權債務確 認書、擎旺公司函文、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民 事起訴狀、經濟部函文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8頁、本院卷 第17至24頁、第31至32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 已釋明;又參諸豐譁公司將其庫存貨品交由擎旺公司寄售處 理,並擎旺公司於上開函文謂其與豐譁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與各供應商無涉云云,足見擎旺公司並無意將處理豐譁公 司庫存貨物所得用以清償豐譁公司積欠抗告人債務,再觀諸 豐譁公司及擎旺公司嗣後變更負責人、公司設址,及豐譁公 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等情,豐譁公司及擎旺公司不無就財產 為隱匿逃避追償或不利益處分而不利於抗告人受償之情形, 堪認抗告人已就其對豐譁公司及擎旺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復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擎旺公司部分假 扣押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關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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