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 告 人 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素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查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所示範圖中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遷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二卷第200頁),是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需參酌系爭建物坐落位 置、面積、使用分區、交通條件等資料綜合判斷。無從逕採 某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推論之。原法院105年4月25日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乃以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算(見本院卷第3頁),難認 可採。
三、綜上,系爭建物既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復未能 釋明其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價額,法院應依職權參酌鄰近房 屋之成交價格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交通 條件等資料核定,必要時得命鑑定,而此由原法院就近予以 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