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04號
TPHV,105,抗,1004,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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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係指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之情 形,苟被告僅有一人,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苓雅分行職員違法核准 補發定存單予訴外人黃世燾等5人致其受有損害,因抗告人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職員與相對人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審理。然 本件抗告人起訴,僅列相對人一人為被告,而未併列該職員 為共同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原審依前揭規 定,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顯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以廢 棄發回,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亦應由原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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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