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05年度,2號
TPHV,105,原上,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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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尹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上訴人  尹志和
      潘志文
      潘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尹陳明雲潘恒隆共同生育被上訴人尹 志和、潘志文潘秋萍(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及伊,嗣尹陳明雲潘恒隆離婚改嫁訴外人尹金安,尹志和 及伊隨尹陳明雲遷居,經尹金安收養為子女,尹金安於民國 89年5月21日死亡,尹陳明雲則於103年4月16日死亡。尹陳 明雲生前除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9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外,並無其他財產,亦 無其他收益,顯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伊 自80年間即將工讀所賺全數貼補家用,完成學業甚至85年間 嫁為人婦後,仍按月奉養尹陳明雲直至其辭世,包括家中大 筆之日常生活用品、傢俱、家電及房屋漏水等費用,以及尹 陳明雲之醫療費用、保健食品、尹金安之喪葬費用及家族間 婚喪禮金等亦由伊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統計之標準,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3 年4月16日止,共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95萬9,902元 。反之,尹志和不思奉養而於87年間離家出走;潘志文、潘 秋萍本由潘恒隆扶養,直至91年才與尹陳明雲接觸,終至尹 陳明雲辭世前均未盡扶養之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73萬9,975元(2,959,902÷ 4=739,975,元以下捨去)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反訴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及尹志和敗訴部分,均



未據上訴人及尹志和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73萬9,975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尹陳明雲係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均未 與尹陳明雲同住,伊等每月均有回家探望,並給予生活所需 費用,迄尹陳明雲發現罹癌,因乏人照顧始由伊等安排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並僱請看護照顧,全部醫療費 用及尹陳明雲之喪葬費用,均係伊等支付,而上訴人則充耳 不聞,竟誑稱尹陳明雲由其獨立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共代墊尹 陳明雲之扶養費295萬9,902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3萬9,97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頁):尹陳明雲自 89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如是 ,尹陳明雲於上開期間是否均受上訴人扶養?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尹陳明雲潘恒隆所生子女,嗣尹陳明雲潘恒隆離婚後改嫁尹金安,尹志和及上訴人隨尹陳明雲遷 居,並經尹金安收養為子女,尹金安於89年5月21日死亡, 尹陳明雲則於103年4月16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尹陳明雲除 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 補字第4247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堪認 為真實。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尹陳明雲 自89年7月1日至103年4月16日死亡止,名下除自住之系爭房 地曾於101年5月2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管理處分外,均無任 何收入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 10至15頁、原審卷㈠第40至49頁、第159至161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



97頁),可見尹陳明雲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應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至兩造分別提供物資或金錢 以供尹陳明雲生活,核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詳後述),不能 以此倒果為因,指尹陳明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是以被上訴 人抗辯稱尹陳明雲既有系爭房地可供居住,且兩造各自持續 提供生活物資以資供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尚 無足採。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9條 、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 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 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 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 ,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 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倘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已依 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各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協議 扶養方法並履行多年,復未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縱其中 一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其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能據此即認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不當得利。經查: ⒈尹陳明雲生前均未與兩造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雖主張伊按月給付2萬元奉養尹陳明雲,且尹陳明雲之醫 療費用、保健食品、尹金安喪葬費用、家族間婚喪禮金及 日常生活用品、傢俱、家電及房屋漏水等費用亦全由伊支 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上訴人 固提出醫療、房屋修繕、水電、電話、有線電視等費用憑 據及統一發票、尹陳明雲診斷證明書、各項醫療同意書、 地價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62至282頁、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 稱其等每月均有回去探望尹陳明雲,並給予生活所需,及 至陳明雲發現罹癌,因乏人照顧始由伊等安排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並僱請看護照顧,全部醫療費用及 尹陳明雲之喪葬費用,均係伊等支付等語,亦據其提出尹 陳明雲診斷證明書、看護費、醫療費、喪葬費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92至103頁),難認尹陳明雲之生活所需全 由上訴人獨自負擔。
⒉上訴人就兩造曾協議以給付金錢方式扶養尹陳明雲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證人即與尹陳明雲同住 之陳志遠證稱:伊自國小一年級即遭母親遺棄,經尹陳明 雲收留養育,目前仍住系爭房地,尹陳明雲在世時,約91 、92年間伊即有工作並負擔家用,但尹陳明雲仍給予學費 、生活費,每月5日上訴人及其夫婿丁雅士均會拿2萬元給 尹陳明雲,若非如此,伊及尹陳明雲就會沒飯吃,上訴人 來家裡時,伊並非每次均在場;伊僅聽尹陳明雲尹志和 有跟他借錢,不知被上訴人等人有無提供尹陳明雲生活費 (見原審卷㈠第110反面至111頁)等語、證人兩造表姊郭 芳敏證稱:伊聽尹陳明雲說,還好有上訴人這個女兒,每 個月都拿2萬元給伊生活(見原審卷㈠第112頁)等語、證 人即上訴人鄰居邱月昭證稱:伊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3 月8日,受上訴人以每月5,000元委託陪尹陳明雲聊聊天, 不用做家事,伊多次看見上訴人於每月月底拿錢給尹陳明 雲,尹陳明雲未曾說過沒有生活費可用(見原審卷㈠第11 2頁反面)等語,固可認上訴人每月均會拿錢給尹陳明雲 ,但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亦會定期或不定期給付尹陳明雲金 錢或提供生活物資。再者,尹陳明雲生前未曾向兩造請求 扶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 倘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至103年4月16日均未負擔扶養義 務,而置尹陳明雲於不顧,而全由上訴人扶養尹陳明雲, 上訴人不可能多年來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用,而 延至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至上訴人主張伊曾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 養義務而遭拒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再者,關於扶養方法多端,不一而足,本應由受扶養權利 人及扶養義務人先行協議,無論迎養受扶養權利人,或給 予一定金錢或生活物資,抑或為其他方法,均無不可。 本件兩造既按尹陳明雲受扶養之需要及各自經濟能力及身 分,分別提供金錢或生活物資予尹陳明雲,足認兩造與尹 陳明雲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就尹陳明雲之扶養 方法,已然成立協議,並履行多年迄尹陳明雲死亡時,均 未有變更,縱認上訴人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其給付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各返還73萬9,975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73萬9,975元,及加計自104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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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