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1號
TPHV,105,勞上,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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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5月12日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飛行 機師職務,並簽訂有聘僱契約,約定服務15年。被上訴人與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9年6月23日修正更名為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於94年11月9日 簽定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 條第1項第1款,工會會員於保證服務期限履行完成後,一般職 系類服務年資滿十年,即得申請退職及請領退職金。伊於102 年8月30日業已履行完成保證服務期限,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 ,申請於102年10月31日退職。惟被上訴人竟以伊應適用系爭 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關於專業職系類之退職規定,年滿 54歲始能辦理退職及請領退職金,拒絕給付退職金新臺幣(下 同)266萬4,864元。爰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266萬4,86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公司聘任之飛行機師,為專業職系 類之員工,非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退職規定 。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年滿 54歲時始能辦理退職及請領退職金。上訴人於申請退職時僅年 滿46歲,尚未滿54歲,故上訴人並未合於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退職條件,自不能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職 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職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4,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飛行機師 ,並簽訂聘僱契約。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提出自請離職預 告書,勾選辭職,於簽名處註記「本人主張,因服務滿15年 合公司退職條文,雖本人勾選辭職種類,仍為預告書程序順 利進行,本人保留退職之所有權利」。另102年10月4日提出 離職手續單,於系爭離職手續單「種類」欄位勾選「辭職」 ,生效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但於簽章部分加註:「本人 主張因服務滿15年合公司退職條文,雖本人勾選辭職選項, 乃(仍)為辭職手續順利進行,本人保留一切退職所有權利 」,有聘僱契約書、中華航空公司航務處飛航組員離職手續 單、離職預告書(原法院104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31頁) ㈡上訴人為56年3月3日生,於離職生效日滿46歲,自100年9月 2日起至申請離職時之薪資為每月11萬1,036元。離職前之任 職單位為航務處標考部考核組考核官(A330檢定機師),人 員屬性:飛航組員,人員類別:國內一般員工。如上訴人可 申請退職,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可具領之 退職金為266萬4,864元。
㈢上訴人為華航工會之會員。華航工會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 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名為勞動 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可,正 式生效日期為94年12月16日,兩造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 ,有系爭團體協約可參(調解卷第11頁至第17頁)。 ㈣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約定:「依甲方(被上訴人)之退 職規定,乙方會員於保證服務期限履行完成後,並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職:一、一般職系類:服務年資滿10 年。二、專業職系類:服務年資滿10年且年滿54歲者」。 ㈤依據被上訴人之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第3條:「 申請條件:3.1一般職系類:一般員工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 10年者,得申請退職。3.2專業職系類:飛航組員在本公司 服務年資滿10年且年滿54歲者,得申請退職」(下稱系爭退 職規定),有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可參(調解卷 第18頁)。
㈥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下稱桃園機師工會)於104年5月28日 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就退職條例一體適用之議題,雙方達 成共識,取消飛航組員54歲之限制,有協商會議紀錄摘要可 參(原審卷第161頁)。




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得經由內部網路(Intranet)電腦查得系 爭退職規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退 職規定,並依規定辦理退職手續,被上訴人應依據同條第2項 規定給付退職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合於系爭團體協約第 21條第1項第1款退職之規定,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類係飛航組員。 ⒈按系爭團體協約為定期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年,此有系爭 團體協約第77條可參。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生 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應適用 其離職前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之團體協約應為101年1月17 日續簽之團體協約(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0頁背面)。又系爭團體 協約第21條第1項條文明定,工會會員申請退職應依「甲 方之退職規定」(即被上訴人之退職規定)。而被上訴人 之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第3條即系爭退職規定 :「申請條件:3.1一般職系類:一般員工在本公司服務 年資滿10年者,得申請退職。3.2專業職系類:飛航組員 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10年且年滿54歲者,得申請退職」( 不爭執事項㈤)。復以系爭退職規定置放於被上訴人建置 之「中華航空資訊網」(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 l簡稱EIP)之人力資源系統,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腦連接「 Intranet」(內部網路),被上訴人之員工只需鍵入身份 證字號及密碼即可查得系爭退職規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再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94 年11月印製之團體協約手冊末頁記載EIP網可連結公司內 的各單位網站,告知華航工會會員可至EIP系統連結各單 位網站查詢,亦有該團體協約手冊末頁可參(原審卷第 109頁背面)。故上訴人申請退職應適用之101年1月17日 續簽之團體協約,於該協約續簽時,被上訴人之EIP系統 早已建置完成,完成系爭退職規定之公開揭示程序。準此 ,依據101年1月17日續簽之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退職規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 系係指飛航組員,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未 就專業職系定義,或被上訴人未就專業職系類員工定義, 或系爭退職規定係增加系爭團體協約所未有之條件云云, 均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職規定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 定,向上訴人等員工公開揭示,不生效力,不能用以補充



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定義云云。經 查:
⑴按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雇主 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甚或依適 當管道要求修正不合理之內容。因此,工作規則是否對 勞工發生效力,其重點應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 於認識之狀態,而非在於公開揭示之形式。申言之,公 開揭示之方法,不限於一端,應置重於其方法是否讓勞 工有知悉之機會。是故,將工作規則設於雇主內部網站 、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或以傳閱之方式週知、或以張貼 於公布欄等等方法,均屬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系爭退 職規定存放於被上訴人之「中華航空資訊網」(EIP) 人力資源系統網站,被上訴人員工只需在被上訴人公司 電腦,連接「Intranet」(內部網路),鍵入身份證字 號及密碼即可查得系爭退職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又被上訴人委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見證,由機師江仁彧將身份證字號及密碼鍵入華航 園區T棟大樓之大廳內提供機師做為報到使用之電腦上 ,在首頁輸入員工編號及密碼後,於次頁左側即出現「 品質文件」之欄位(原審卷第129頁),續點入「品質 文件」後,即可進入「品質文件管理系統」,然後點選 組織圖中「人力資源處」後,在系統畫面左側「Docume ntation」(文件)之欄位下(原審卷第130頁),可依 序查詢(VIEW)SOP(標準作業程序)、Form(表單) 、Manual(手冊),且點入「VIEW Manual」(查詢手 冊)之欄位後,即可查得現行有效(Current Manual) 及已廢止(Obsolete)等規定(原審卷第130頁),即 包括人事業務手冊及該手冊第八篇第二章之系爭退職規 定(原審卷第131頁)等情,亦有公證書正本可稽(原 審卷第123頁至第134頁)。復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 處94年11月印製之中華航空公司團體協約手冊之附錄亦 有「中華航空公司企業網站」、「華航、員工、知識網 http://eip.china-airlines.com/ EIP網是專屬每位華 航員工的公司內部網路系統,內容包括有各類公司正式 對內發佈的規定及訊息,以及同仁的心得與經驗交流, 並可連結公司內的各單位網站」(原審卷第103頁至109 頁背面),提供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華航工會會員知悉得 進入EIP系統查詢相關退職規定。是系爭退職規定存放 於被上訴人公司之EIP內部網站供員工隨時查詢,且已 於94年11月印製中華航空公司團體協約手冊時附加附錄



頁告知網站網址。再以證人黃曉京即被上訴人航務處行 政部門管理師證述,員工使用員工號碼及帳戶即可在航 務處一樓組員報到櫃臺、組員服務中心、飛航組及圖書 館等公共區域設置之電腦查詢系爭退職規定等語(原審 卷第195頁反面)。是系爭退職規定業已公開揭示,堪 以認定。上訴人謂系爭退職規定未公開揭示,不生效力 ,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主張其未能以其自有電腦中或被上訴人發給之IP AD連接「Internet」(網際網路)查得系爭退職規定, 系爭退職規定未具備公開揭示要件云云。惟工作規則或 勞動條件等公開揭示之方式,只需勞工得以適當方式接 觸內容即可,非謂勞工可隨時隨地用其所屬意之方式查 詢得知內容,始謂公開揭示。系爭退職規定已可由上開 公證書所示之方式查詢得知,且被上訴人以內部電腦網 路系統(Intranet)公開系爭退職規定等人事業務手冊 ,並以門禁管理及員工編號、密碼等措施,確保僅被上 訴人之員工可查詢人事業務手冊等文件,具有正當性。 上訴人以其無法任意使用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及透過 網際網路(Internet)隨時查詢,指稱系爭退職規定非 合於公開揭示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本院卷二第74 頁至第76頁),可知94年2月21日雖已上線EIP系統,但 DIP系統並未上線,相關之作業文件(系爭退職規定) 係放置於航務部、航務處之DIP系統內,故系爭退職規 定於94年系爭團體協約簽訂時,無法使用上開公證書所 示之方式查詢,並未公開揭示;上訴人於87年間收到之 工作規則、94年1月間及94年8月間收到之儲存「FLIG HT OPERATIONS MANUALS」及「PILOT EMPLOYEE HANDBO OK」光碟(原審卷第42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 第180頁、第221頁),亦無系爭退職規定,系爭團體協 約於94年間簽訂時並無有效之退職規定,故不得以系爭 退職規定,補充系爭團體協約之專業職系定義云云。惟 華航工會函覆本院:「本會與事業單位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次簽署團體協約原於91年10月14日。在第一 次團協簽署前,事業單位之員工申請退職規定業已製頒 實施」等情,有華航工會105年3月7日華航企工(105) 國9字第002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顯 見,被上訴人之退職規定早於91年10月14日即已制訂實 施。且系爭團體協約為定期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年,此 有系爭團體協約第77條可參。系爭團體協約每三年續簽



一次,如迄於上訴人申請退職時,被上訴人並無公開揭 示之有效退職規定,而華航工會卻仍持續維持系爭團體 協約第21條之「依甲方退職規定」等文字,並與被上訴 人多次續簽團體協約,實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應適用之 有效期間尚未屆滿之團體協約為101年1月17日續簽之團 體協約(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該次團體協約續 簽時,被上訴人之「中華航空公司企業網站」(EIP) 系統早已建置完成,系爭退職規定之公開揭示要件已完 備,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94年11月印製之團體 協約手冊末頁記載EIP網可連結公司內各單位網站(原 審卷第109頁背面),告知華航工會會員可至EIP系統連 結各單位網站查詢可明。準此,上訴人申請退職應適用 之101年1月17日團體協約續簽時,既已有系爭退職規定 之訂定且經公開揭示,上訴人早於101年1月17日之前所 取得之87年間之工作規則、94年1月間及94年8月間收到 之儲存「FLIGHT OPERATIONS MANUALS」及「PILOT EMP L OYEE HANDBOOK」光碟未有系爭退職規定之內容,實 與系爭退職規定是否得補充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 之專業職系或一般職系之定義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執行飛行任務至飛航大樓後並無機會可自 被上訴人之電腦連接內部網路(Intranet)查閱系爭退 職規定,或僅一年參加一次飛安月會之會議時間緊迫, 或上課地點及模擬機教學地點均離報到處甚遠,無法接 觸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或桌上電腦機會,故系爭退 職規定實質並未向上訴人等機師公開,不生拘束上訴人 之效力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制定交付機師等閱讀之「 FLIGHT OPERATIONS MANUALS」(航務手冊,簡稱FOM) ,第三章「Flight Crew Duties and Regulations」( 飛航組員任務規定)第3.4.1條F項(Duty)明載:機師 之任務包括:「a.Flight duty(飛行任務)。b.Gro und duties(地面任務):such as training(訓練) ,check(檢定),meetings(會議),office duty( 辦公室任務),standby duty(待命任務)etc.」(本 院卷㈡第78頁)。復參上訴人不爭執之其於102年10月3 1日離職生效日前之6個月班表(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2 頁、第141頁背面),上訴人除有執行飛航任務外(即 班表上有載班次號碼者),於102年5月2日、5月18日接 受年度模擬機及實機航路考核(即Training Function 之代號為「P」(Pilot)者,代表上訴人是受考核者)



,並於102年5月15日執行航空保安及飛安訓練(SST, 即Security and Safety Training),多次擔任考核官 及從事教學(即Training Function之代號為「I」Inst ructor者),亦於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21日參與會 議,故上訴人於參加訓練、會議及接受檢定考驗、從事 辦公室任務時,仍會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僅執 行飛行任務時始進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並無可採。至於 上訴人主張為新進機師上課地點離查詢電腦甚遠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新進機師上課地點多在華航園 區T棟3樓,置放查詢電腦之報到處則為同棟1樓,自無 上訴人所稱兩者距離甚遠等語。是上訴人空言機師上課 地點距離查詢電腦地點甚遠,無法接觸電腦查詢系爭退 職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內部會議之投影 片資料主張,系爭退職規定增加團體協約所未有之限制 ,該投影片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系爭退職規定與團 體協約矛盾之處,又於被上訴人與桃園機師工會協商會 議,將系爭退職規定中之專業職系限制刪除,一律回歸 一般職系之退職規定,亦可證明系爭退職規定與團體協 約精神不符云云,並提出列印之投影片及協商會議記錄 摘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9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 162頁)。惟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即明定依據被上 訴人之「退職規定」申請退職及請領退職金之條件,故 被上訴人所定之退職規定自為系爭團體協約之一部分。 且系爭退職規定僅將一般職系與專業職系之範圍明確化 ,並無增加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之限制或條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退職規定增加團體協約第21條所無之限制或條 件云云,顯有誤解。且上訴人提出之人力資源處之內部 會議投影片,實為解決機師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退職糾紛 所進行之研究與協商,此由會議資料結論有「另案上呈 奉核」等文字記載,可證明此為人力資源部之研究結論 而仍須由被上訴人公司有權決定者核定,故尚非被上訴 人內部承認退職規定與系爭團體協約矛盾。至於桃園機 師工會與被上訴人協商刪除機師退職應達54歲之限制條 件,係被上訴人與桃園機師工會間相互讓步而達成之協 商結果,亦難以此協商成果推論系爭退職規定與系爭團 體協約有何矛盾之處。且此部分係自104年8月1日生效( 參原審卷第102頁),並無溯及效力,故本件亦無適用之 餘地。
㈡上訴人為專業職系類人員,應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退職規定。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勾選辭職, 於簽名處註記「本人主張,因服務滿15年合公司退職條文 ,雖本人勾選辭職種類,仍為預告書程序順利進行,本人 保留退職之所有權」。另102年10月4日提出離職手續單, 於系爭離職手續單「種類」欄位勾選「辭職」,生效日期 為102年10月31日,但於簽章部分加註:「本人主張因服 務滿15年合公司退職條文,雖本人勾選辭職選項,仍(乃 )為辭職手續順利進行,本人保留一切退職所有權利」, 有航務處飛航組員離職手續單可參(調解卷第10頁)。而 證人黃曉京證述,上訴人係向其表明離職種類為退職,但 因條件未符合,離職程序無法辦理而建議上訴人勾選辭職 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背面)。又證人洪祖光即被上訴人 航務處行政部門經理證稱,黃曉京曾向其詢問上訴人填寫 離職意願書有疑慮,上訴人申明其為退職,但上訴人合約 期滿離職並無違約,其同意上訴人在空白處表明意願,上 訴人執意勾選退職辦理,就無法蓋章,其告知上訴人依程 序只能辦理離職等語(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填寫離職手續單係申請退職而非辭職,但 因是否符合退職規定,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發生歧見,因 此勾選辭職等語,自為可採。是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提 出自請離職預告書,已表明申請退職之意思,堪以認定。 ⒉系爭退職規定明定專業職系為飛航組員。依據航空器飛航 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規定,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時在航 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參以 同條第7款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 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 工程師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 員;同條第8款規定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 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 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 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同條 第9款規定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 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 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 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 飛航工程師各二員。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飛航組員包含正駕 駛、副駕駛、巡航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除飛航工程師外 ,正駕駛、副駕駛及巡航駕駛員均為飛行機師,而被上訴 人復陳稱於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所有航機已無需配備



飛航工程師(本院卷二第65頁),上訴人對此亦無提出爭 執,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之系爭退職規定中之「飛航組 員」應包含飛行機師無訛。再參以航空駕駛員(飛行機師 )擔負所有乘客及機組員之生命財產安全,且駕駛飛機有 專業性,因此,民航局與航空公司均特別注重航空駕駛之 訓練。職前訓練方面,一般而言,航空公司會先安排在國 內進行學/術科訓練,再送到國外飛機製造原廠接受為期 一年之訓練,課程內容包含飛行基本知識及技巧(如緊急 逃生訓練、座艙資源管理),模擬飛機、實機飛行訓練等 ,完成訓練後必須考取商業儀器多發動機執照方能駕駛民 航機。在職訓練部分,航空公司每年定期舉辦模擬機訓練 、地面學科檢驗、航路考試。引進新機種時,航空駕駛員 必需再接受該機型之三階段訓練,第一階段為地面學科訓 練,為期一至二個月,內容包括飛機各系統(如基本概述 、發動機、飛行系統、起落架及煞車系統、通信裝備等) 介紹、正常操作程序、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載重平衡 、跑道分析等,第二階段進行模擬機訓練,以利駕駛員熟 悉各項操作程序,第三階段進行實際飛行和航路訓練。新 進航空駕駛員最初只能駕駛小型飛機或貨機,經航空公司 不斷訓練、帶飛及通過學/術科考驗後,才能逐步晉升到 駕駛大型飛機或客機,成為一位優秀的航空駕駛員需經歷 10至15年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業職業就業指南e 網航空駕駛員之進用資格及升遷等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 72頁)。且參照上訴人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表,各項訓練 費用達2百萬以上訓練有二項、達百萬元費用之訓練有21 項(參本院卷㈡第148頁),亦可證明飛行機師訓練所費 不貲,上訴人空言此訓練費與機師薪資相比,費用不高云 云,實非可採。由此可知,飛行機師之專業人才培訓不易 ,雇用後亦須耗費大量訓練成本,若比照一般航空公司員 工之條件申請退職,造成機師流動率過高,對航空公司機 隊人力將造成斷層或處於經常需培訓新進機師之狀態。故 系爭退職規定就專業職系,定義為飛航組員即包含飛行機 師,亦屬合理。復參以華航工會函覆本院,系爭團體協約 第21條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實施多年以來,專業職系係指 飛行機師,一般職系則係飛行機師以外之現職員工,已成 勞資多年合意之慣例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華 航工會105年3月7日華航企工(105)國9字第002號函)。 華航工會係以被上訴人聘僱之勞工為基礎而成立之工會, 目的為維護勞工權益,勞工藉由工會組織,以結合個別勞 工之力量與資方就勞動條件為週旋談判,其與勞工之立場



一致而與資方立場相反,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華航工會二 分會之會員,故本院就兩造間之勞資糾紛而向華航工會查 詢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訂立後之適用實施情形,華航工會 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虛假回覆,此外,上 訴人亦未能提出華航工會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故意為虛偽 函覆之證明。因此,華航工會上開函覆內容,應為可採。 上訴人另以華航工會內部關於勞工董事選舉紛爭,業由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發起連署,認華航 工會之團體協約簽署代表為勞工董事、製發華航工會105 年3月7日華航企工(105)國9字第002號函文之理事長亦 為勞工董事,而認勞工董事偏向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 不可採云云。惟華航工會部分會員就勞工董事之選舉糾紛 ,是否必然影響華航工會就團體協約之簽訂、內容之解釋 或函覆本院之立場,實非無疑。上訴人僅以華航工會內部 之勞工董事選舉糾紛為由質疑華航工會之上開函文內容之 真實性,尚非可採。準此,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 款之專業職系應指系爭退職規定之飛航組員即包含飛行機 師,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不爭執其職務為飛行機師,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 航空公司資訊網(EIP)之人員資源系統中之「本人資料 」欄位就上訴人之「人員屬性」欄位亦記載為「飛航組員 」(調解卷第19頁),故上訴人為飛航組員,堪以認定。 依據系爭退職規定,飛航組員為專業職系,從而,上訴人 係屬專業職系,亦堪認定。上訴人既屬專業職系類人員, 自應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退職 ,而非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主張 其應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退職規定,自 無可取。上訴人雖另主張其非專業職系人員而為一般人員 ,並以上開之「本人資料」中之「人員類別」及「薪資作 業識別」欄位,記載為「國內一般員工」及「A01.系統處 理(一般人員)」為證(調解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抗 辯「人員類別」欄位記載「國內一般員工」,僅係註明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內正式員工,以與其他類別之國 內外員工(例如國內自聘外籍機師、國內租賃、國內時薪 人員、國內定期契約人員及國外僱用一般員工等)區別, 而非指上訴人為一般職系類之員工;又「薪資作業識別」 欄位記載「A01.系統處理(一般人員)」之記載,亦只是 用於區辨上訴人之薪資處理程序及是否享有勞退、勞保、 團保、健保及優待機票福利等語。查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係以「一般職系」相對於「專業職系



」為分類,故其重點應為職務內容之分類。但上開「本人 資料」中所記載之一般員工或一般人員其分類是否與系爭 團體協約之分類基準相同,並非無疑。又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員工分類資料(原審卷第26頁),相對於一般員工,另 有國內自聘外籍機師、國內租賃外籍機師、國外僱用一般 員工、國內自聘外籍機師...實習人員、非本公司人員等 各類聘僱關係之人員,又各類人員欄位後,則有是否適用 勞退資訊、享有勞保、團保、健保、優待機票等區別之標 註。是被上訴人辯稱一般人員或一般員工,係身分屬性分 類而非職務分類,與系爭團體協約之以職務為分類之「一 般職系」並不相同等語,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以上開「一 般人員」、「一般員工」之記載推論其為系爭團體協約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職系類」之人員,或信賴上開資 料,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專業職系人員違反誠信云云,難認 有據。況該「本人資料」中就上訴人之「人員屬性欄位」 則記載「飛航組員」,依據系爭退職規定,飛航組員屬專 業職系,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非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 規則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故非屬專業職系,其未領取 專業獎金故亦可認定非專業職系人員云云。惟系爭團體協 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依據系爭退職規定及航 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 款規定,係指飛航組員即包含飛行機師,已如上述。故本 件上訴人之飛行機師執照是否由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技師考試規則之考試取得,或是否領取被上訴人所發 之專業獎金,實與飛行機師是否為專業職系之認定亦無涉 。
⒌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系爭團體協約簽立後之機 師申請退職相關案例。然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 之專業職系應認定為飛航組員即包含飛行機師,已如上述 。有無其他飛行機師申請或適用系爭退職規定之相關案例 ,與系爭團體協約中有關專業職系之解釋難認具有關連性 ,故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職務為飛行機師屬飛航組員,故應為 專業職系人員,上訴人主張其為一般職系人員,為不足採。是 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 職及依據同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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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