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7號
TPHV,105,上易,87,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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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睿承(原名黃三郎)
      鄭沛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平源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執原審法院 94年3月15日桃院興執94年執華字第5489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 院)對上訴人黃睿承(原名黃三郎)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與上 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三次拍賣未拍定於 104年5月28日視為撤回終結,並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於 104年6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始知黃睿承為逃避債務, 已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鄭 沛瀅(以下與黃睿承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嗣並於104 年6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 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鄭沛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1日 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業經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聯邦銀行),合計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近20個月之記錄,最高僅275萬元。縱



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黃睿承所有,因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仍 無從聲請拍賣,遑論以高於抵押債權之價格拍定之可能性甚 低,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並無實 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權利濫用。 又被上訴人於特別拍賣公告期間內,放任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致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嗣於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再 行使撤銷訴權,妨礙黃睿承處分系爭不動產,有欠公允。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係指扣除標的 物上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侵害債權 人全體之共同擔保而言。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為,未侵害債權人之全體共同擔保,並無民法第244條撤 銷訴權之適用可能性。
㈢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歷經三次拍賣及特 別變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縱上訴人間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滿足無實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80 條之1之規定。況黃睿承僅係將原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 回復所有權與登記名義相符之狀態,黃睿承受借名登記之財 產,自始非屬其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㈣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沛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 11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補稱:系爭不動產不得囿於房地產市場行情,而凍結 黃睿承之處分權,且黃睿承自89年經商失敗後,名下即無任 何財產,系爭不動產實為鄭沛瀅於102年10月26以經營麵攤 所得購入,僅因祭祀黃氏祖先習俗,鄭沛瀅始將系爭不動產 借黃睿承之名義登記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128頁): ㈠被上訴人為黃睿承之債權人,黃睿承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如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有103年7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14-18頁)。 ㈡黃睿承於104年6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104年6月 8日贈與鄭沛瑩為由,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鄭沛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104年6月23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各該 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
⑴按稱權利保護要件者,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 決所必備之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 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必須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本件訴訟標的既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當以其是否具備形 成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為斷。
⑵次按所謂形成之訴之利益,原則上只要符合形成權之構成 要件,即具有訴之利益。法律有明文規定之形成權存在而 得為形成之訴時,當然即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合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法即有提起 撤銷之訴之必要,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因本件訴訟有無 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要件之判斷,既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具備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要件為 斷,即與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拍賣實益無關 。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市值低於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 務,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獲得清償之可能 性,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之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 、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 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 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⑵經查,被上訴人對黃睿承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而 黃睿承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6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均如上述,且經 原審法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 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溪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可稽(原審卷第136 -147頁)。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黃睿承係以無償贈與行為 ,減少自己個人責任財產而使其債權受損害乙節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鄭沛瑩以其多年經營麵攤收 入所購買,為祭祀黃氏祖先習俗而借黃睿承之名義登記, 黃睿承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之形式登記名義回復為與實質所 有權歸屬相符之狀態,系爭不動產自始非屬被上訴人債權 之擔保財產,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且提出鄭沛瑩在華南銀 行龍潭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3-175頁)。惟查 :
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是主張借名登記之人, 應就兩造間已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 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鄭沛瑩提出之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僅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在華南銀行之貸款係自鄭沛瑩之系爭帳戶所繳納,惟 上開存摺內頁中以螢光筆所標示「放款扣」之各該日期 發生扣款前,既均係先以「轉帳存」或「現金存」之方 式一次存入資金,則上開陸續到期之貸款究否係由鄭沛 瑩出資繳納,已非無疑,遑論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無 法排除鄭沛瑩基於夫妻關係代為繳納貸款之可能。另上



訴人除華南銀行外,復均各曾向系爭不動產之另一抵押 權人聯邦銀行按月繳納貸款,有聯邦銀行104年8月13日 (104)聯龍潭字第19號函所檢附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稽(原審卷 第160-162頁)。上開鄭沛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自難 資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況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歷經 三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鄭沛瑩從未以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所有人自居,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 ,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77號執行 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確認無訛。鄭沛瑩於本件訴訟始 抗辯其與黃睿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顯與事理常情有悖,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瑩時,黃 睿承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438建號房屋之財產權利,可供 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自非有害及債權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於債權,既係指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債權有不能或難於清償之 狀態,已如上述。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 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執行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3 年8月29日赴系爭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當場製作之查 封筆錄記載:「……查封之建物有增建,增建部分無 獨立出入口,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原就增建部分予 以測量,並將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系爭執行卷第94 頁)。查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既欠缺獨立出入口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佳安段438建號建物即為系爭 不動產之附屬建物。黃睿承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沛瀅,上開佳安段438建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已一併移轉所有權予鄭沛瀅黃睿承抗辯上開佳安段438建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其仍繼續保有該佳安段4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自無足採。




②再者,由原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0日桃院 勤103司執七字第48577號之第三次拍賣公告記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08.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最低拍賣價格251萬1 ,000元;坐落同上段429建號之建物、樓層面積合計8 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 64萬8,000元;坐落同上段438建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樓層面積合計139.7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最低拍賣價格113萬4,000元(原審 卷第130-131頁);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系 爭不動產分別有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 數額各為216萬元、72萬元)之設定負擔(原審卷第59- 60頁),可見黃睿承所有之責任財產原本為上述、 、部分,嗣經黃睿承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鄭沛瀅後,黃睿承名下即無任何責任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求償。上訴人抗 辯就形式上觀察,黃睿承之責任財產雖減少,惟實質上 其責任財產未減少云云,並未可取。
⑸上訴人復抗辯: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0月6日大 桃執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將與 系爭不動產無關之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併予鑑定,有錯誤高估價格之情形。又系爭不 動產歷經拍賣程序、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被上訴人 亦無指定拍賣價額,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現實市場價值、屋 齡均難達上述鑑定之拍賣價格云云。惟查:
①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受原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其依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實況,區別現場 原建築與增建建物之不同部位而為鑑價後,加總原建築 與增建建物之鑑價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總價為 479萬2,963元,此有該事務所103年10月6日大桃執字第 0000000號函所檢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1 08-129頁)。
②原審法院審酌上述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標的之土地、建物、增建、面積、土地增值稅、土 地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狀 況、區域狀況概要及地區建設情形等項後,特定單一客 體,評估項目除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外,亦同時兼及 所在地點之經濟地理交易狀況,可於相當程度內反應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實價,應值採憑。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 爭不動產有拍賣實益,原無不合。至於系爭不動產雖未



能拍定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惟法院之拍賣能否 順利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承受,除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上 之競爭力外,其他諸如執行債權人或拍賣人之主觀意向 、拍賣當時不動產市場景氣活絡程度等因素,亦均會影 響,難僅因事後系爭不動產未拍定或由執行債權人承受 ,即認鑑定價格錯誤。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鑑定錯誤高估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各該 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對黃睿承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90萬元本息之債權 存在,黃睿承於104年6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瀅,因桃園市○○區○○段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併同移轉歸鄭沛瀅所有,黃 睿承名下已無任何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 債權,黃睿承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鄭沛瀅之無償行為,自有 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 月8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暨請求鄭沛瀅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有,洵 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既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復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 段之規定要件,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實信用。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意旨,僅係 在另賦予執行債權人得於特別變賣程序承受經二次減價拍 賣而仍未拍定之不動產之權利,及於公告期間聲請停止拍 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權利,其目的在求得以順利變 賣、拍定執行標的物以清償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強迫 執行債權人負有行使上開二項權利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怠於聲請停止拍賣及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迨系爭 不動產啟封後,經黃睿承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沛瀅,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欠公允云云,殊無可取。況黃睿承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多年,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非但未



為清償,復於原執行法院以104年5月28日桃院勤103司執 七字第48577號函通知業經公告三個月屆期無人應買視為 撤回、執行終結後,旋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其配偶鄭沛瀅,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有違誠信。
七、綜上所述,黃睿承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鄭沛瀅,既有害及被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6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鄭沛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 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溪電字第88330號收件,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睿承所 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黃睿承自89年至98年之 報稅資料及調閱系爭執行卷,用以證明黃睿承無資力購買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並無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之價值。惟查,縱黃睿承於上開期間無向國稅局報稅之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其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抗辯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實。另大展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前受原執行法院囑託,本於其專業鑑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格,黃睿承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亦未就系爭不動 產之鑑定價值為爭執,本院認上開二項證據調查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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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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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 │ │ │
├───┼───┼───┼──┼─────┼──┼──────┼─────┤
│桃園市│龍潭區│ 佳安 │ 無 │ 296 │ 林 │ 108.77 │ 全部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429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龍潭區│3層樓房加 │地面層: │ 全部 │
│ │佳安段296地 │十一分路59號│強磚造、住│ 72.02 │ │
│ │號 │ │家用 │騎樓:10.67 │ │
│ │ │ │ │合計:82.6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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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