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55號
TPHV,105,上易,55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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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古玉鈴
被 上訴人 范姜立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萬4897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3萬4897元,並追加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8頁、第18 頁),核其追加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 追加請求權之事實,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店面頂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約定由伊以85萬元受讓「 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詎伊交付被上訴人轉讓金後,被上 訴人迄未依約移轉「程有企業社」之設備及資料,且積欠水 電費等債務計1萬9794元未清償,顯已違反系爭頂讓合約, 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轉讓金42萬5000元,及伊代墊 之水電費等債務9897元(以上二款項合計為43萬4897元)等 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43萬4897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 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李沅錞請求部分,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贅述)。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3萬4897元,另追加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本院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4897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萬489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頂讓合約係上訴人與伊子李宗諭所簽訂 ,李宗諭過世後,伊已拋棄繼承,自無需負擔系爭頂讓合約 義務;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簽訂系爭頂讓合約,由上訴人 以85萬元受讓「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上訴人已交付50萬 元轉讓金予出讓人;㈡被上訴人係李宗諭之母,李宗諭於 103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系爭 頂讓合約書、讓渡同意書、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5月4日 桃院勤家娟104年度司繼字第17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 11頁、第37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頂讓合約究竟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 是上訴人與李宗諭之間?㈡若是存在上訴人與李宗諭之間, 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86萬9794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86萬9794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頂讓合約究竟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是上訴人與李 宗諭之間?
⒈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99號判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欲頂讓「程有企業社」經營權,而於103 年6月1日與李宗諭簽訂系爭頂讓合約等情,有卷 附系爭頂讓合約(見原審卷第10頁)可稽;又參 以系爭頂讓合約,前言記載:「契約讓渡人(以 下簡稱甲方)程有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李宗諭,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契約承 讓人(以下簡稱乙方)古玉鈴,甲方就坐落於桃 園縣平鎮市○○里○○○路00號1樓,甲乙雙方 茲因店面轉讓事宜,雙方達成下列協議」;第1 條記載:「店名為:萊而福便利商店,招牌名稱 為:萊而福便利商店,使用範圍:全部,甲方同 意以8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 營業之權力」」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 卷附讓渡同意書內載:「本人李宗諭所持有之程 有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本人同意將經 營權全部轉讓予古玉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出讓人李宗諭,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受讓人 古玉鈴,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意旨(見



原審卷第5頁)相符;可知「程有企業社」乃由 李宗諭經營,故上訴人與李宗諭簽訂系爭頂讓合 約,約定由李宗諭將其對「程有企業社」之經營 權轉讓上訴人;且依上訴人寄予李宗諭之存證信 函內載:「雙方於程有企業社頂讓契約中有約定 下列事項……請程有企業社歸還已交付訂金及其 他款項或罰鍰」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8頁)以觀 ,足見系爭頂讓合約因履約發生爭議時,上訴人 亦係以李宗諭為系爭頂讓合約之相對人地位,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李宗諭返還系爭頂讓合約之訂金 及請求賠償,堪認系爭頂讓合約顯存在於上訴人 與李宗諭之間。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程有企業社」之實際經 營者,系爭頂讓合約之商談及收款等事宜,係由 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頂 讓合約之出讓人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頂讓合約業已表明出讓人( 即契約相對人)為李宗諭,堪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頂讓合約時,其真意乃與李宗諭間成
立締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參以上訴人陳稱
:系爭頂讓合約係轉讓「程有企業社」之經
營權,程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
李宗諭,故以李宗諭名義與伊簽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核與卷附「程 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12-1頁)相符,可知系爭頂讓合約簽訂 之緣由,乃因上訴人欲受讓李宗諭對「程有
企業社」之獨資經營權,故與李宗諭簽訂系
爭頂讓合約;再觀之被上訴人自陳:程有企
業社之負責人為李宗諭李宗諭委由伊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伊並非以自己名義
與上訴人簽約(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 頁反面)等語,核與卷附系爭頂讓合約記載
出讓人為「李宗諭」,被上訴人則為李宗諭
之聯絡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相符,
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頂讓合約之締約對象為
李宗諭,被上訴人乃李宗諭之代理人乙節知
之甚詳,並由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與其簽立
系爭頂讓合約。則縱令系爭頂讓合約之洽談
過程中,被上訴人曾代理李宗諭與上訴人接




洽並代收上訴人交付之轉讓金,然被上訴人
既非「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者,且未表明
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
意思,系爭頂讓合約內亦未記載有「出讓人
范姜立媄(即被上訴人)」之字樣,堪認被
上訴人自無成為系爭頂讓合約當事人之可能
。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代理李宗諭與上訴
人接洽並代收系爭頂讓合約轉讓金等情,即
可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頂讓合
約之合意可言。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程有企業社」 之實際經營者,系爭頂讓合約之洽談及收款
等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為由,主張
伊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云云,並
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李宗諭於103年11月9日去世,被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系爭頂讓合約之法律關 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 人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乃一單獨、
要示行為,經表意人單方以書面向法院為意
思表示後,即生效力。
②、被上訴人原為李宗諭之繼承人,李宗諭
103年11月9日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 2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
備查等情,有卷附原法院准予備查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業已拋棄
其對被繼承人李宗諭之繼承權利,堪認被上
訴人並無繼承李宗諭就系爭頂讓合約之權利
義務。故上訴人以李宗諭於103年11月9日去 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義務云云,要
無可取。
③、基此,上訴人以李宗諭於103年11月9日去世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系爭頂讓合
約之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
頂讓合約之出讓人義務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頂讓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宗諭之 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伊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伊86萬9794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於契約解除時,僅得向契約他方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契約他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甚 明。
⒉承前所述,系爭頂讓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宗諭之 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即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他 方,堪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頂讓合 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86萬9794元云云,核屬無 據,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86萬 9794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 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之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程有企業社」 經營真相,向伊詐取轉讓金及代繳水電費等帳款合計 86萬9794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系爭頂讓合約第5條約定:「於103年6月30日 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 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甲方(指李宗諭)負責,
103年7月1日以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 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乙方(指上訴人) 負責」等意旨以觀(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系 爭頂讓契約當事人就「程有企業社」對外積欠之 債務,業已約明以「程有企業社」經營權之轉讓 時點為區隔,亦即轉讓前之債務應由出讓人(指 李宗諭)負責清償,轉讓後之債務則由上訴人負 擔,核與上訴人陳稱:依系爭頂讓合約第5條約 定,出讓人應賠償伊因轉讓前之債務糾紛所受損



害(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上 訴人代理李宗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 ,係表明「程有企業社」出讓前債務應由李宗諭 負擔,並無何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 實之詐術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倘若被 上訴人代理李宗諭與上訴人洽談時,果有刻意隱 瞞「程有企業社」經營真相之意,何需主動於系 爭頂讓合約內表明「程有企業社」轉讓前仍負有 債務,並允諾上開債務概由李宗諭負擔之意,而 使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時即有檢視「程有 企業社」負債情況之機會,反增加上訴人發現「 程有企業社」經營真況之風險?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代理李宗諭與上訴人簽約時,既已表明「程 有企業社」於轉讓前對外仍有負債,並允諾前揭 債務應由李宗諭負擔之意,則難認被上訴人代理 李宗諭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頂讓合約時,有何以詐 術故意示以不實資訊之情事。況縱令李宗諭就「 程有企業社」經營權轉讓前之負債,尚未依約清 償完畢乙情為真,然核屬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不能僅憑李宗諭未依 約履行完畢,即可謂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簽約時 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可言。
⑵、上訴人雖又以:系爭頂讓合約簽訂過程,伊並未 親自見過李宗諭,且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程有 企業社」之設備及資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云云。然 查:
①、承前所述,「程有企業社」原為李宗諭獨資 經營,上訴人乃受讓李宗諭就「程有企業社
」之經營權,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頂讓合約
之締約對象為李宗諭,被上訴人乃李宗諭
代理人等節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為李宗諭
之母,則李宗諭委由被上訴人代理而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核與常情無違,要不
能僅憑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之過程,
未親自見過李宗諭本人乙節,即可謂被上訴
人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或故意示以不實之情
事可言。
②、又被上訴人並非「程有企業社」之經營權者 ,且非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等情,亦如前




述,顯見被上訴人並不負有移轉「程有企業
社」之設備資料等契約義務甚明,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隱匿事實真相之詐術行為可言。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程有企業社
」技術及設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要
無可取。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頂讓合約之簽約過程, 伊並未親自見過李宗諭,被上訴人未依約移
轉「程有企業社」之設備及資料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
讓合約云云,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以伊受讓「程有企業社」經營權後, 被上訴人並未將原登記於「程有企業社」名下之 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變更登記,致伊因系 爭公務車違規而受有行政罰鍰等損害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 約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程有企業社」之 經營權者,且非系爭頂讓合約之出讓人,可
知被上訴人顯不負有於「程有企業社」經營
權轉讓後,將系爭公務車辦理變更登記之義
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況縱令李宗諭於出讓「程有企業社」經營
權後,有未依約辦理系爭公務車變更登記乙
節為真,然核屬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不能僅憑李宗諭未依
約履行完畢,即可謂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
之可言。
②、基上,上訴人以伊受讓「程有企業社」經營 權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公務車變更登記
,致伊因系爭公務車違規而受有行政罰鍰等
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云云,委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轉讓「程有企業社」經 營權後,仍以「程有企業社」名義對外借款,致 伊受有前開借款之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云云。然查 :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程有企業社」之



經營權者,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以「程有企業
社」名義對外借款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程有企業社」經營權轉讓後,擅
自以「程有企業社」名義對外借款云云,顯
屬無據,要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持伊開立之支票為擔 保,擅自向訴外人李慧君借款100萬元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
情事云云,然查:
、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因簽訂系爭頂讓合
約,故簽發票面金額各20萬元、15萬元
之二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作為轉讓金之尾款(見本院卷第
44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轉讓金之尾款,因
李宗諭當時生病需要用款,所以李宗諭
將系爭支票交由伊向第三人借款(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等語相符,可見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乃為清償伊就
系爭頂讓合約所約定應給付李宗諭之轉
讓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理李宗諭受領之
,堪認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系爭支票之權
限。而李宗諭嗣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持之向第三人借款,核
屬依法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自不能僅
憑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乙
情,即可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持伊開
立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訴外人李慧君
借款100萬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施
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顯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何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伊之情事云云 ,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伊43萬48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萬4897元,並追加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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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